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42號
原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沈韋良
被 告 群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蓮嬌
被 告 義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陳義哲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
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復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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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6,832元,而
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64.4平方公尺,經核原告聲明之系爭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1,010萬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1,262,500
元(計算式:1,010萬元×原告權利範圍1/8=1,262,5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