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54號
原 告 陳逸亮
被 告 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楊琇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原告請求被告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將
起訴狀附表1 所示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楊琇媖將附表2 所示土地所有權皆移轉登記予原告。
關於起訴狀附表1 所示土地、建物之價值,原告主張各為新臺幣
(下同)49,754,150元、8,424,800 元,
核與該等土地、建物向
玉山銀行貸得之50,000,000元相當,尚屬可採,自應以此核定起
訴狀附表1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另關於起訴狀附表2 所示土
地價額,則依其公告現值核定為8,416,735 元(計算式:11,500
×〔0.44+135.96+573.81+21.68 〕=8,416,735 )。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6,595,685元(計算式:49,754,150+8,42
4,800 +8,416,735 =66,595,68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8,
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