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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54號 原   告 陳逸亮 被   告 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請求被告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將起訴狀附表1 所示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楊琇媖將附表2 所示土地所有權皆移轉登記予原告。 關於起訴狀附表1 所示土地、建物之價值,原告主張各為新臺幣 (下同)49,754,150元、8,424,800 元,核與該等土地、建物向 玉山銀行貸得之50,000,000元相當,尚屬可採,自應以此核定起 訴狀附表1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另關於起訴狀附表2 所示土 地價額,則依其公告現值核定為8,416,735 元(計算式:11,500 ×〔0.44+135.96+573.81+21.68 〕=8,416,735 )。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6,595,685元(計算式:49,754,150+8,42 4,800 +8,416,735 =66,595,68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8, 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