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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郭雯雯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台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晟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 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 為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