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郭雯雯
訴訟
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
被 告 台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晟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
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依
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
為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