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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陳新 被   告 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 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為4,66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2分之1裁判費,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