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陳新
諭
被 告 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喬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上開二
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為4,660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2分之1裁判費,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