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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淇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497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尚應補繳14,360元。  ㈡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1 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   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