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李朝松
被 告 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天貴
被 告 林駿 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