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惠貞
陳瑞祥
陳惠珠
陳瑞銘
陳清谷
陳雲英
李陳雪娥
賴陳明君
陳菁梅
橋本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正棚
原 告 陳品翰
李孟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
律師
被 告 林再祥
林明隆
林永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4,930元(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原告請求調整後租金〈305,868元
+376,115元=681,983元〉與原來租金每年84,490元之差額597,
493元計算十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0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