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金弘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信全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
律師
上列原告金弘揚有限公司與
被告游良順、崇順行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貳萬陸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