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正勝
被 告 傅瑞祺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 萬8,760 元,應徵
第一審
裁判費為1 萬9,8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9,310 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