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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麟 被   告 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雅靜 被   告 楊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請求命回復名譽當處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 譽請求權,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 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 、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信用或其他 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將 內容為:「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道歉啟事:本人前於散播 不實傳單及言論,佯稱『大同生技有限公司所生產淨水機輻射超 標』,造成大同生技有限公司之商譽受損,特此登報聲明道歉。 」之道歉啟事,以20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各刊登於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下半頁一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核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