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冠麟
被 告 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雅靜
被 告 楊小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請求命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回復名
譽
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
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
、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信用或其他
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將
內容為:「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道歉啟事:本人前於
散播
不實傳單及言論,佯稱『大同生技有限公司所生產淨水機輻射超
標』,造成大同生技有限公司之商譽受損,特此登報聲明道歉。
」之道歉啟事,以20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各刊登於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下半頁一日。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核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
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