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林瑜雯
被 告 鼎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佩亞
被 告 廖文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 萬7,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