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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李靜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李黃瑞淵       李岳峰       李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自民國103 年6 月24日起,每月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2元及利息部分。 (二)被告等應提供崇浩企業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崇浩企業 有限公)、正穎企業有限公司、帝揚建設有限公司之100 年度至 107 年度全部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文件(含資產負債表及財報帳 冊等)予原告。查衡諸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並不具有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上開 聲明第一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確定,則以10年計算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6,640 元(計算式:14,722元/ 月 ×12月/ 年×10年=1,766,640 元);又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 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且崇浩企業有 限公司、正穎企業有限公司、帝揚建設有限公司,名稱不同,難 認經營權同一,自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3 =4,950,000),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6,640 元(計算式:1,766,640 +4,950,000 =6,716,64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