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李靜瑤
訴訟
代理人 陳建佑
律師
被 告 李黃瑞淵
李岳峰
李建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自民國103 年6
月24日起,每月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2元及利息部分。
(二)被告等應提供崇浩企業有限公司(
起訴狀誤載為崇浩企業
有限公)、正穎企業有限公司、帝揚建設有限公司之100 年度至
107 年度全部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文件(含資產負債表及財報帳
冊等)予原告。查衡諸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並不具有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
上開
聲明第一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確定,則以10年計算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6,640 元(計算式:14,722元/ 月
×12月/ 年×10年=1,766,640 元);又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
的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
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且崇浩企業有
限公司、正穎企業有限公司、帝揚建設有限公司,名稱不同,
難
認經營權同一,自應分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3 =4,950,000),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6,640 元(計算式:1,766,640
+4,950,000 =6,716,64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