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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瀧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合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村 被   告 信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人民幣17萬5,291.25元、美金5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8 年3 月29日之臺灣銀 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09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 萬5,54 5 元,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645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81萬 4,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 5 萬9,546 元【計算式:(1 萬5,545 元+81萬4,228 元)×2 =165 萬9,5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434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