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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林秋香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鴻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 付原告4 萬7,000 元,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91 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原告第一項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64 萬元(計算式:4 萬7,000 元×12月×10年=56 4 萬元)。而聲明第二項與聲明第一項之目的相同,且均係以聲 明第一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 三項係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9萬391 元,該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19萬39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3 萬391 元(計算式: 564 萬元+19萬391 元=583 萬391 元),且均屬前開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用範圍,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 萬9,408 元( 計算式:原應徵5 萬8,816 元÷2 =2 萬9,408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