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鳳凰藝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
律師
許竺筠律師
被 告 郭倍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並
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
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