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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鳳凰藝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許竺筠律師 被   告 郭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並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