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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台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原   告 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原   告 鳳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許竺筠律師 被   告 李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以被告已三間公司董事長,無權占有公司印鑑章,負有返還義 務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三間公司印鑑章(大章)分別返還予原 告等語。衡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三間公司印鑑章,與人格權身 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性質上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公司 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 計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