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鄭如婷
被 告 捷暉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嘉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3 萬7,73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 萬6,437 元(起訴狀
訴之聲明誤繕為4
萬3,43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
之事實理由可知,原告
上開請求403 萬7,735 元部分,包含薪資
383 萬3,460 元、
資遣費5 萬3,243 元、預告
期間工資7 萬990
元、休假未休換薪5 萬6,792 元、被沒收
押金2 萬3,250 元。其
中關於薪資383 萬3,460 元、預告期間工資7 萬990 元、休假未
休換薪5 萬6,792 元,共計396 萬1,242 元部分,
核屬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性質,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徵2 萬152
元【計算式:原應徵4 萬303 元×1/2 =2 萬15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
資遣費5 萬3,243 元、被沒收押金2 萬3,250 元及
提撥退休金4 萬6,437 元,共計12萬2,930 元部分,
非屬工資之
性質,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從而,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應共計為2 萬1,482 元【計算式:2 萬152 元+1,330 元
=2 萬1,482 元】(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