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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彭文海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陽慶塑膠建材有限公司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參 仟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為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 伍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共 參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元部分,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 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參拾伍萬 捌仟柒佰柒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捌佰陸拾元,暫免 徵收二分之一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仟玖佰參拾元,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壹拾柒萬零壹拾壹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 徵收裁判費規定之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陸仟捌 佰壹拾元(計算式:1,930元+1,880元+3,000元=6,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