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彭文海
訴訟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陽慶塑膠建材有限公司因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參
仟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為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
伍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共
參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元部分,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
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參拾伍萬
捌仟柒佰柒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捌佰陸拾元,暫免
徵收二分之一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仟玖佰參拾元,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壹拾柒萬零壹拾壹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
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陸仟捌
佰壹拾元(計算式:1,930元+1,880元+3,000元=6,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