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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雷魄光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被   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一)請判被告應開立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所 預開發票之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二)被告應清償貨款新臺幣 (下同)98,280元及利息部分。(三)請判被告已交付之定金54 6,000 元,歸原告所有,且被告應返還所保管原告之2 張支票, 即新光銀行票號ZA0000000 與ZA0000000 之支票。(四)求判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預估工程利益780,000 元。核其中聲明第一項, 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為2,100,000 元;聲明第三項票號ZA000000 0 與ZA0000000 之支票,其面額各為546,000 元。而衡諸原告聲 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6,280 元( 計算式:2,100,000 +98,280+546,000 +546,000 +546, 000 +780,000 =4,616,28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