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雷魄光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榮
被 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一)請判被告應開立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所
預開發票之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二)被告應清償貨款新臺幣
(下同)98,280元及利息部分。(三)請判被告已交付之定金54
6,000 元,歸原告所有,且被告應返還所保管原告之2 張支票,
即新光銀行票號ZA0000000 與ZA0000000 之支票。(四)求判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預估工程利益780,000 元。核其中聲明第一項,
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為2,100,000 元;聲明第三項票號ZA000000
0 與ZA0000000 之支票,其面額各為546,000 元。而衡諸原告聲
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6,280 元(
計算式:2,100,000 +98,280+546,000 +546,000 +546, 000
+780,000 =4,616,28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