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翁瑞昌
訴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被 告 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毓
被 告 宜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491 元
,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2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99,397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開戶退休金
專戶。而依原告
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理由可知,原告
上開請求1,72
8,491 元部分,包含退休金1,152,732 元、
資遣費329,352 元、
特別休假未修工資246,407 元。其中關於特別休假未修工資246,
407 元部分,
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性質,依前
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此部
分第一審裁判費應暫徵1,325 元(計算式:原應徵2,650 元×1/
2 =1,325元)。另退休金1,152,732元、
資遣費329,352 元及提
撥退休金499,397元,共計1,981,481元部分(計算式:1,152,73
2 元+329,352 元+499,397 元=1,981,481 元),
非屬工資之
性質,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從而,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暫應徵22,026元(計算式:1,325 元+20,701元=22,0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