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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謝佳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宗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以其前已請辭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卻仍被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致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董事 關係不存在等語。衡情本件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 存在,而委任契約規定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 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按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 事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 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因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為165 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