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謝佳宏
訴訟
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告 宗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以其前已請辭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卻仍被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致其
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為由,提起
本件確認董事
關係不存在等語。衡情本件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
存在,而
委任契約規定在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
質與
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
債權債務契約,按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
事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
訴訟,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又因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為165 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