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6號
原 告 簡孝亦
訴訟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被 告 奇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47,912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提撥58,83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理由可知,原告
上開請
求847,912 元部分,包含延長工時工資472,973 元、短發工資17
3,081 元(含遲到扣款9,525 元+盤差扣款154,426 元+結帳差
異3,591 元+商品遺失5,539 元)、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
工資89,890元(28,250元+61,640元)、
資遣費111,968 元。其
中關於延長工時工資472,973 元、短發工資173,081 元、特別休
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89,890元,共計735,944 元部分,
核屬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性質,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
法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徵
4,020 元【計算式:原應徵8,040 元×1/2 =4,02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
資遣費111,968 元及提撥退休金58,831元,共計
170,799 元部分,
非屬工資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共計為5,900 元【計算式
:4,020 元+1,880 元=5,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