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品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譽升
上列原告與
被告藍素真等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附表所示
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並具狀補正
起訴狀上除被告藍素真以外之其餘被告之
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
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除被告藍素真以外之
其餘被告之真實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本於
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即被告藍素真請求分割其所
繼承之遺
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藍素真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藍
素真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核定之。經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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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692元(計算
式:19,000,000元÷104㎡=18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
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為17,903,816元(計算式:18
2,692元/㎡×98㎡=17,903,816元),茲以被告藍素真之應
繼分1/8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7,977元(計
算式:17,903,816元×1/8=2,237,977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附表所
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具狀補正藍素真以外之其餘被
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
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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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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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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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新莊區 │思源 │ │483 │建│64.70 │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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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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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38│新北市新莊區思│加強磚│1 樓層:49.00 │ │公同共有│
│ │ │源段483 地號 │造2 層│2 樓層:49.00 │ │1 分之1 │
│ │ │--------------│樓房 │合 計:98.00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 │ │ │ │
│ │ │港路274 巷11號│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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