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聯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泉利
被 告 賴卓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而
按返還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
章返還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
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
章,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返還印章
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重製印章費用、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印鑑所需費用等),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