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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聯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泉利 被   告 賴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 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 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 章,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返還印章 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重製印章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印鑑所需費用等),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