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展
上列原告與
被告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訟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
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