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0號
原 告 堡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盛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慧
被 告 李明哲
李耿豪
李彥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1,35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