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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物返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0號 原   告 堡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慧 被   告 李明哲       李耿豪       李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1,35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