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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為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戚其信 被   告 利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 圍1/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就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抵押權之登記。經查,依原 告陳稱其承攬系爭建物修繕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450 萬元,堪認 系爭建物之市價遠高於1,450 萬元,又原告主張抵押權設定登記 應擔保之債權額為500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