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戚其信
被 告 利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孟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為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
圍1/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就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抵押權之登記。經查,依原
告陳稱其
承攬系爭建物修繕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450 萬元,
堪認
系爭建物之市價遠高於1,450 萬元,又原告主張
抵押權設定登記
應擔保之債權額為500 萬元,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