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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欽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晶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合巧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再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 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 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故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 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 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志鴻於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知悉 光學檢測上之先進技術,竟違反保密承諾書約定,而於任職 期間或離職後,慫恿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技術人員陳守恆等人 離職,並加入被告公司,且蘇至鴻與陳守恆等人,顯已將任 職原告公司時所獲取之營業秘密,交付與被告公司使用,而 涉及侵害營業秘密罪及背信罪,業已造成新臺幣300 萬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 、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三、基此,本件訴訟涉及營業秘密之洩漏或使用,核屬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兩造間亦 無由本院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有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言 詞辯論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 。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