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智欽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
被 告 晶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合巧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再按前開
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雖
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
適
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
合意管
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故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
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
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志鴻於擔任原告總經理
期間,知悉
光學檢測上之先進技術,竟違反保密承諾書約定,而於任職
期間或離職後,慫恿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技術人員陳守恆等人
離職,並加入被告公司,且蘇至鴻與陳守恆等人,顯已將任
職原告公司時所獲取之營業秘密,交付與被告公司使用,而
涉及侵害營業秘密罪及背信罪,業已造成新臺幣300 萬元之
損失。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
、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三、基此,本件訴訟涉及營業秘密之洩漏或使用,
核屬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
兩造間亦
無由本院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有被告不
抗辯無管轄權而為
言
詞辯論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
。是依
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