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林瑜雯
被 告 鼎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佩亞
被 告 廖文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簡素緞於民國106年間前往被告興
建之「鼎藏大硯」建案預售屋參觀,決定購買其中有二房之
預售屋一戶,簡素緞遂與被告分別簽訂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
書,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07年10月13日簡素緞
經商得被告之同意,將前開
不動產買方變更為原告,且原告
與被告另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107年12月17日被告約
原告之母簡素緞至現場驗屋,簡素緞覺得尺寸似不對,要求
第二次驗屋,經帶廣告原圖核對,始發現廚房無預留冰箱位
置,且衛浴設備位置與廣告圖不同,簡素緞因實屋與廣告不
符,實際格局並不中意,要求
解除契約,被告之受雇人稱若
解約要沒收總價百分之十。原告認被告廣告不實,致原告受
詐欺而買受
前揭不動產,故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並解除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退還被告要求原告預
先簽發之
本票等語。
三、
經查,原告與被告鼎晟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售買賣契
約書第28條約定:「因
本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
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與被告廖文權簽立之土地預售買賣
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
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
兩造約定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所生之相關爭議,均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
訴訟性質上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
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