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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引慶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 被   告 飛鈺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賣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 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0月 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 )在卷可憑,但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卷足 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