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引慶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雄
被 告 飛鈺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賣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
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0月
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
)在卷
可憑,但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卷足
佐,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