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振益
被 告 詹雅如
楊忠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
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雅如出名與原告成立靠行契約,被告
楊忠賢為實際駕駛車輛者,
期間原告代被告楊忠賢墊付各項
稅費、規費、保險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98萬2,555元,而被告詹雅如曾表示願就被告楊忠賢靠
行期間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款98萬2,555元等語,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而本件被告詹雅如之戶籍地為基隆市七堵區,被告楊忠
賢之戶籍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限
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均俱有管轄權,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