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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被   告 詹雅如       楊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雅如出名與原告成立靠行契約,被告 楊忠賢為實際駕駛車輛者,期間原告代被告楊忠賢墊付各項 稅費、規費、保險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98萬2,555元,而被告詹雅如曾表示願就被告楊忠賢靠 行期間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款98萬2,555元等語,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而本件被告詹雅如之戶籍地為基隆市七堵區,被告楊忠 賢之戶籍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均俱有管轄權,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