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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沈延政 訴訟代理人 沈延師 被   告 周建宏       宏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連煜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93元,及自民國10 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8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建宏係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宏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宏宗公司),從事載運工地內產出砂石等廢棄物至廢 棄清理廠等廢物清運業務,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12時22分 許,駕駛左右車門上均印有被告宏宗公司文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由新北市○○區 ○○○路○○○○○○ 號燈桿處旁之工地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 自上開工地駛出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而不慎撞擊違規穿道路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被告周建宏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提起公訴,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周建宏有期徒刑 2 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 告周建宏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鈞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被告周建 宏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周建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14,664 元: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等處就 醫,已支出醫療費(含證書費用)、救護車費用共14,664元 。 ⒉看護費用6 萬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生活皆無法自理,於住院期間需他人 看護,而原告出院後因日常生活功能受損仍需有專人照護, 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4 月3 日為住院期間,原告請 求住院期間19天,出院後12日,有一天重疊,合計為30天, 以每日全日之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 萬元 (30×2,000=60,000 )。 ⒊交通費用6,000 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至醫院看診、治療、回診,故以往返原 告基隆暖暖住家與醫院之距離,並以計程車車資作為交通費 用之支出,原告共回診三趟,即106 年6 月8 日、106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28日,花費之交通費用共計約6,000 元 。 ⒋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 原告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為系爭傷害 住院、治療、復健之期間,顯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以原告從 事工地工程之行情,應以一天2,500 元計算,因工地工作 不穩定,每月以20日計算工時上班日,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15萬元(計算式:2,500×20×3=150,000 )。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自105 年3 月8 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使原 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又因系爭傷害使原告神經永遠受損, 臉常不自主的抽動,所受身心痛苦無法言語比擬,故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30,664 元(計算 式:14,664+60,000+6,000+150,000+300,000=530,664 ),惟原告先一部請求530,634 元(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 。 ㈣被告周建宏係受僱於被告宏宗公司,被告周建宏既有如上所 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宏宗公司自應與被告周建宏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對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並不爭執,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周建宏駕 駛自用小貨車,路外駛入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行人即原告,違規穿越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既同為肇事責任,應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其次,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664元部分,此業經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來函通知被告宏宗公司,會由該公司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3,108元予 原告,於此範圍內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填補,應自其請求之金 額中加以扣除。 ⒉就看護費用6 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 告於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4 月3 日為住院治療期間, 然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以資證明,然若鈞院認定原告因系 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同意以全日照顧1 日2,000 元 計算。 ⒊就交通費用6,000 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以回診日之106 年 6 月8 日、106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28日需開車往返原 告住家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作為請求交通費用之依據沒有 意見,亦同意得以計程車車資為計算方式。 ⒋就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 不能工作之依據及薪資證明,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⒌就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件被告周建宏確因過失肇致系 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自得請求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然本件原告實業已 康復,顯見所受傷害並非劇烈,請鈞院斟酌雙方資力、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末者,被告周建宏已因系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提起公訴,因原告 堅拒和解,而經鈞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周建宏有期徒刑2 月,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雖被告周建宏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鈞院以10 8 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周建宏因需 負擔刑事罰金6 萬元,已無資力,實無財力再負擔巨額之賠 償金;又被告宏宗公司曾交付3 萬元之紅包予原告,應自原 告獲得之賠償總額加以扣除之。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 年3 月8 日12時22分許,因被告周建宏駕駛 系爭小貨車,由新北市○○區○○○路○○○○○○ 號燈桿處旁 之工地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卻未注意而不慎撞擊違規穿道路之原告 ,致原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與原告相關病歷 (見病歷卷)可互相勾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53頁至第79頁 、第89頁至第91頁),信為真。 ㈡被告周建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周建宏駕駛系爭小客車,○○○區○○○路工地 左轉合宜一路往板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路外駛 入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違規穿越道路 之行人即原告發生撞擊,「周建宏駕駛自用小貨車,路外駛 入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沈延政, 違規穿越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6 月5 日新北裁鑑 字第1063773731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他字第5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 ),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 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0 62609914號函暨兩造行車事故之鑑定覆議結論,仍維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他字卷第4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周建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可認定。且被告周建宏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 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建宏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應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8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周建宏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周建宏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周建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 於被告宏宗公司,且係駕駛被告宏宗公司之系爭小貨車,執 行被告宏宗公司之職務,被告宏宗公司亦不爭執,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宏宗公司與被告周建宏連帶賠償,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664元,並提出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調字卷第23頁至第 27頁),被告就金額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664元,即屬有據,且屬必要,自應准 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請求住院期間 19日,出院後12日,因有一天重疊,合計為30日需專人全日 看護之看護費用,共計6 萬元等語,惟被告就原告於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均有爭執。經查,依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06 年4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因上述診 斷,於106 年3 月9 日至4 月3 日來本院住院治療,病患目 前日常生活功能受損,需人照護,…」,又經本院函詢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並經該院以108 年10月3 日(108) 汐管歷 字第3204號函覆本院之說明三、四表示:「三、病患自106 年5 月23日來復健科就診後即未再回診,依回診狀況當時仍 需要全日照顧。四、病患當時主要是生活自理能力受損,當 時狀況仍無法工作,但病患未再回診,因此無法工作期間無 法判斷。」(見調字卷第19頁、見本院卷第87頁)。 ⑵是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有生活能力受損之狀況,故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至少106 年5 月23日回診當時,仍需全日照顧, 是原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止,合計76日 ,需全日專人看護,應可認定。 ⑶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並休養, 其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未請專人看護,而係由親屬看 護,仍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而原告請求 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 元計算,被告亦為同意(見本院 卷77頁),且符一般行情,則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可請求 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52,000 元(計算式:2,000×76=152,0 00)。 ⑷綜上,原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得請 求之看護費為152,000 元,原告僅請求6 萬元,未逾上開範 圍,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至醫院回診、治療、復健,然因原告 行動不便必須賴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沈延師開車載送原告往返 於基隆住家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二地,故以回診日期即106 年6 月8 日、106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28日,計算三趟 來回接送之費用,支出共計約為6,000 元等語,被告則不爭 執該三日回診有來回之交通費,並同意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 通費用。而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查詢,自原告住家即基隆 市○○區○○街○○○ 巷○○○○ 號至新北市○○區○○路○○巷 ○ 號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距離,預估車資為330 元至440 元間,擇其中間數計算,應以每趟385 元計算,是原告請求 交通費於2,310 元(385×6=2,31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受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故 以一般工地工作行情,請求受傷期間每日2,500 元之損害共 計15萬元云云,然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證明其每日平均薪資確為上開 金額,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於107 年間亦無相關所得資料,自難率認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確為2, 500元。復參酌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 ,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21,009 元,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以每月21,009元計算為合理。 ⑵又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前於106 年3 月9 日在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住院治療,至106 年4 月3 日出院,出院後仍需人照 護,且按醫囑建議需修養3 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06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足參(見調字卷第19 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10月3 日 (108) 汐管歷字第3204號函覆本院之說明三、四記載:「 三、病患自106 年5 月23日來復健科就診後即未再回診,依 回診狀況當時仍需要全日照顧。四、病患當時主要是生活自 理能力受損,當時狀況仍無法工作,但病患未再回診,因此 無法工作期間無法判斷。」堪認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起至 106 年5 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76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又依前函所覆,於106 年5 月23日回診時,尚需專人全日照 顧,當時狀況仍無法工作,衡情應無可能翌日即可工作,故 認應以前揭證斷證明書所載,需修養3 月為合理。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收入損 失,應為6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月=63,027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周建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05 年3 月8 日至106 年4 月3 日止 ,住院接受治療,惟出院後至106 年5 月23日門診時,仍有 生活自理能力受損之情事,至106 年6 月29日門診時,仍有 左側顏面神經麻之狀況,是原告之治療、休養期間,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逾3 個月,仍需持續門診追蹤,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除生活不便外,其精神上確實因身體受傷及左側顏面 神經麻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即原告高中肄業 ,目前仍從事工地勞動工作,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34,500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負債;被告周建宏高中肄業,現為貨車 司機,107 年度薪資所得僅1,028 元,名下財產僅有87年出 廠之汽車1 輛,有負債等情,已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 筆錄當事人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並審酌本次事故事發之 經過與緣由,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2萬元即屬合理,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60,001元(計算式:14, 664+60,000+2,310+63,027元+120,000=260,001)。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行人,卻違規穿越設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之道路,致與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被告周建宏發生撞擊而倒地,依前揭規定,原告亦有所違 反,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可知 原告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路外駛入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核與原告違規穿越道路,同 為肇事原因。而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其就系爭 事故之責任歸屬認定,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可資參考( 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故系爭事故之責任歸 屬,認被告周建宏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五十為當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 周建宏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減輕被告周建宏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30,001 元( 計算式:260,001 元×50%=130,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 強制理賠險醫療給付金額53,108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7 月18日明板理字第10800405號函暨理賠領款 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周建宏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 後之賠償金額應為76,893元(計算式:130,001 -53,108= 76,893)。 ㈥復按被告陳稱本件被告宏宗開發公司曾交付原告3 萬元慰問 金之紅包,也算是賠償金額,應自原告獲得賠償總額加以扣 除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先行給付之3 萬元即應自前 揭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即為46,893元(計算式:76,893-30,000=46,893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8 年3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見調字卷第95頁、第97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893 元,及自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