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財
被 告 冠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韻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上輝(原名:楊淳鈞)
被 告 李佩玲(原名:李景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約定書第21條
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冠鼎公司)對貴行(即原告)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原告與被告楊上輝、李佩玲分別簽定之保證書第7 條亦約
明:「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約定書3 份及保證書2 份(均影
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至24頁),此係就
本件借款債務
所生訴訟之
合意管轄約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冠鼎公司於106 年6 月7 日起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
共計500 萬,並於106 年9 月5 日邀同被告楊上輝、李佩
玲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500 萬元限額內,願
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有保證書2 紙、約定書3 紙
可稽。
(二)
詎上開借款雖未屆期,
惟被告冠鼎公司除僅攤還部份本金
及繳納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尚欠原告借款
本金417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起
迄期間及計算方式之利息
及違約金,依
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 條第1 款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冠鼎公司償還積欠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被告冠鼎公司付款,
迭經催
討無效,又被告楊上輝、李佩玲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7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著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
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保證書2 紙、約定書3 份、借據2 紙、借款展期約定書
6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39頁),又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
採信。是被告冠鼎公司既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
告楊上輝、李佩玲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後被告冠鼎公司因未
能如期清償,爰邀同被告楊上輝、李佩玲就所積欠之餘額,
以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於每月7 日按月付息,最後到期日為
108 年3 月7 日,到期應償還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然被告
冠鼎公司僅繳付本金及利息至107 年10月7 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原告事
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已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 │ │ │ │ │ 利息 │ 違約金 │備註│
│ │ │ │ 借款日 │ ├────┬─────┼───────┬───────┤ │
│編號│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最後付息日│ │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到期日 │ │計算標準│ 起迄日 │按約定利率10% │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 │ │計收 │計收 │ │
├──┼─────┼─────┼─────┼─────┼────┼─────┼───────┼───────┼──┤
│ │1,500,000 │1,251,000 │106.06.07 │107.10.07 │ 4.32% │107.10.07 │自107.11.07起 │自108.05.07起 │ │
│ 1 │元 │元 ├─────┤ │ ├─────┼───────┼───────┤ │
│ │ │ │108.03.07 │ │ │至清償日止│至108.05.06止 │至清償日止 │ │
├──┼─────┼─────┼─────┼─────┼────┼─────┼───────┼───────┼──┤
│ │3,500,000 │2,919,000 │106.06.07 │107.10.07 │ 4.32% │107.10.07 │自107.11.07起 │自108.05.07起 │ │
│ 2 │元 │元 ├─────┤ │ ├─────┼───────┼───────┤ │
│ │ │ │108.03.07 │ │ │至清償日止│至108.05.06止 │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5,000,000 │4,17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