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明德
被 告 龍門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献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龍門鑫五金大賣場為被告,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名稱為龍門鑫企業有
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7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
於
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9 日
止,向原告陸續進貨,進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7,43
6 元,
詎被告僅於106 年10月27日給付10萬元、106 年12月
22日給付5 萬元,尚餘1,577,436 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
收,被告仍不付款,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積欠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貨,且
迄今尚積欠原告主張
之貨款。
惟被告實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曹献正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潘明德2 人合資成立,故在法理上原告向被告請求
積欠貨款,雖是合理的,但在情理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明
德要這樣切割是講不過去的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
單簡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陳
核與本件買
賣關係無關,無法解免被告支付積欠貨款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1,577,4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