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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德 被   告 龍門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龍門鑫五金大賣場為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名稱為龍門鑫企業有 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 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9 日 止,向原告陸續進貨,進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7,43 6 元,詎被告僅於106 年10月27日給付10萬元、106 年12月 22日給付5 萬元,尚餘1,577,436 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 收,被告仍不付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積欠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貨,且迄今尚積欠原告主張 之貨款。惟被告實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曹献正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潘明德2 人合資成立,故在法理上原告向被告請求 積欠貨款,雖是合理的,但在情理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明 德要這樣切割是講不過去的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 單簡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陳核與本件買 賣關係無關,無法解免被告支付積欠貨款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1,577,4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