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張鳳纓
訴訟
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陳昕佑
被 告 林張鳳汝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胞妹,前於民國81年間,原告曾將美金7 萬餘元
,與被告自有之美金1 萬餘元,合計共美金9 萬元(下稱
系
爭款項),由被告一併交付予當時在美國留學之證人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甲○○(下稱甲○○)保管,甲○○
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即將系爭款項存於美國之銀行帳戶。
嗣
甲○○自美國返臺後,被告於89年間向甲○○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甲○○則
按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加計利息,並依當
時匯率,計算系爭款項折合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標明
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70 萬元,分別於89年1 月11日匯款20
萬、89年1 月17日匯款70萬、89年2 月11日匯款70萬元至被
告代原告買賣股票之原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由被告一起代為管理。
㈡承前,系爭帳戶雖為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然為
兩造於85年
間共同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
小企銀)及大慶證券公司開戶後(帳號000000-0),即將系
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任由被告代為買賣股票,原
告從未過問股票之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所保管,應可認被
告係受原告委任代為管理使用系爭帳戶。
㈢嗣於102 年初(過年前後),原告因無意願繼續委由被告代
為買賣股票,遂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詎料被告卻藉詞拖延,其後
更表示系爭帳戶存摺已遺失,因而重新申請補發存摺予原告
。
經查,花蓮中小企銀已於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中國信託銀行
為存續銀行,依中國信託銀行補發之新存摺,系爭帳戶僅剩
餘額60,000元,已不見甲○○先前匯入之系爭款項,經原告
詢問被告金流,被告卻支吾其詞,無法說明交易細節,後又
推託表示欲等甲○○自中國工作返臺後再行結算,原告不得
已,僅得待甲○○返臺。
㈣被告即於106 年初,與甲○○就系爭帳戶進行對帳,原告則
於106 年3 月間,數次由兩造之共同友人即訴外人丙○○、
乙○○、粘秀霜等人陪同,與被告協商返還系爭款項事宜,
且在協商過程中,被告均有坦承甲○○確實有匯入系爭款項
,
惟諉稱已將其中之310 萬元匯還給原告
云云,惟被告均未
能提出匯款證明。原告遂於106 年5 月19日向新北市三重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調解時亦坦承甲○○確實有匯
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僅60萬元係應返還予被告之金額
,其餘310 萬元則為原告所有,然仍未能說明系爭帳戶之金
流,故經調解委員徵得雙方同意,定於同年6 月19日續行調
解,豈料被告卻未出席該次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㈤是兩造間確實存在被告代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買
賣股票之委任關係,尚得依原告自88年至97年間,長期不在
國內,系爭帳戶與證券帳戶卻仍有零星交易之紀錄,即
可證
被告確實有代原告管理之事實,且為被告於協商、調解時不
爭執,而原告既已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原告於委任
關係消滅後,自得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結算系爭帳戶之餘額,即返還原告前開甲○○匯款之310 萬
元,故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310 萬元,然被告卻於調解後避不
見面,且拒不返還。
㈥原告遂對被告提出刑事
侵占等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156 號(
下稱刑事侵占偵查案件,卷稱偵卷)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處分,然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確於106 年10月27日偵
查程序中辯稱「(哪些部分是你不爭執的?)我通通都有爭
執…他說那筆錢是她兒子匯給我,他匯好後,我就叫她將簿
子拿回去,…」(見偵卷第12頁反面),然刑事侵占偵查案
件因原告已逾告訴
期間,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
則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發,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759 號(下稱刑事詐欺案件)偵查終結,認
應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中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
犯行,辯稱被告確定有將原告系爭帳戶新的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及集保帳戶存摺交給原告,甲○○係於106 年4 月間叫
人打電話叫被告去他家,並跟原告要370 萬元,但被告並不
知道有這筆錢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59 號不
起訴處分書第2 頁,本院卷第50頁),經新北地檢署認屬民
事糾紛,難以刑法詐欺罪則相繩,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然就被告於上開刑事侵占及詐欺案
件中之供述觀之,均與被告於協商、調解時坦承有取得系爭
款項之陳述顯不相符,足認被告係為卸免其責,而於刑事案
件中為不實之陳述,又於
本件對兩造委任關係之否認,均應
不足以採信。
㈦
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定兩造未成立委任關係,然原告之系爭
帳戶長期由被告所保管,若被告未受委任,應知悉不得擅自
提領或挪作他用,否則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金錢,
惟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時,發現甲○○匯
入之310 萬元確為被告所用,且依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交
易明細,發現被告自92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8 日間,共提
領或匯出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達1,398,000 元,均無法律上原
因,且未能交代金流去向,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310 萬元,或至少上開取款之金
額1,398,000 元。
㈧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1月間,因與原告之前配偶間有
訴訟,擔心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的問題,先匯入420 萬元至
系爭帳戶後,又陸續匯出,導致於額僅剩餘100 元
等情,原
告並不爭執。然原告存入前開之420 萬元當時,系爭帳戶內
之餘額也僅剩39,144元,且原告並不知悉證人甲○○已於89
年間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因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且信任被告會處理好委任事務,故認原來存入之
款項,已皆由被告作為購買股票之用,是被告所辯原告知悉
往來交易紀錄,並不屬實。
㈨為此,
爰依
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因原告知悉被告有投資買賣股票,獲利頗
豐,於85年間,原告欲投資股票,故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
交割,即在花蓮中小企銀開立系爭帳戶,及於大慶證券富順
分公司開戶證券帳戶,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
印章,被告則負責保管證券帳戶存摺,以作為股票交割之用
,至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則由兩造共同保管(有時原告保管
、有時被告保管),遇原告出國前,原告則會要求被告返還
系爭帳戶存摺,是原告所述均委由被告保管,並
非事實。
㈡又原告起訴主張,因甲○○於89年間,有分次將系爭款項換
算新臺幣後將370 萬元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扣除被告自
己的款項60萬元(即美金1 萬餘元)後,被告因無法律上原
因而不當提領剩餘之310 萬元,故需返還310 萬元予原告,
遂依不得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原告
迄今均未
能提出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等文件茲以證明其說,且原
告告訴之刑事侵占偵查案件,及甲○○告發之刑事詐欺偵查
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足
認原告主張受有310 萬元之損害,及被告有獲取310 萬元之
利益,均非實在,是原告所述,實為杜撰、虛構,委無足採
。
㈢原告雖先以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0 萬元之
金額,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大慶證券證券帳戶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於買賣股票之客觀事實,無法證
明該交付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所為,原告既未能證
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有委任契約
之
合意,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即不能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
㈣承前,另就系爭帳戶內交易明細紀錄觀之,尚有原告於93年
11月5 日匯入420 萬元之匯款紀錄,已經鈞院於108 年12月
12日
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偵卷第
5 頁93年11月5 日原告匯入420 萬元,之後於11月8 日、11
月17日、11月22日陸續現金支出、匯款支出95萬、45萬、35
萬、200 萬、44元、44萬8 千元、1 千元,導致餘額只剩10
0 元,有何意見?)這筆錢應該就是當時原告和他的配偶因
為有訴訟的關係,擔心有剩餘財產的問題,把錢做匯入提出
的處理。根據當事人告知,當時是兩造共同辦理的。」
足徵
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現金有多少,否則如何避免
其前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需被告偕同至銀行提領現金
,且僅剩餘100 元,若非原告自己提領現金及匯入現金,不
可能如此精準處理帳戶內金額,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摺皆
由被告保管使用,顯與上情不符。
㈤經查,被告自82年4 月1 日至101 年12月13日止,皆任職於
玉積五金有限公司,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原告卻聲稱因被告
無工作收入,無法購買股票,故懷疑被告以系爭款項投入買
賣股票中而獲利,虛構證人甲○○於89年間分次匯款紀錄,
企圖與被告買賣股票時間及金額相互
勾稽,然原告均未提出
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以系爭款項購買股票計3,869,900 元之事
實,純為憑空想像、惡以揣測、虛構事實,原告之舉,實不
足採。
㈥末就原告主張,於被告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時,發現
系爭款項中之310 萬元為被告所用,係依系爭帳戶內之交易
明細,於92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8 日間,遭被告提領或匯
出之金額共達1,398,000 元,係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且使原告受有損失,故被告至少須返還1,398,000 元
云云,然關於原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1年6 月21日,
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為3,311 元,而原告主張上開
期間之提領日期,均為91年6 月21日以後,顯已與本件原告
主張之310 萬元間無任何關聯性,實已逾越
訴訟標的而為攻
防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係於79年2 月26日於大慶證券富順分公司開立證券帳
戶,惟第一筆交易時間在85年4 月13日,有大慶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10月2 日慶證總法字第108098號函
暨附件大慶
證券富順分公司帳務查詢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
第169 頁),又系爭帳戶係於79年3 月3 日開戶,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
24839188608 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
至第161 頁),則上開證券帳戶與系爭帳戶之開戶時間相近
,且上開證券帳戶內股票交易款均係存入系爭帳戶或自系爭
帳戶扣款,亦有
前揭帳戶明細
可佐,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是
為了股票交易而開戶等節,
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開戶後,其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予被告保管,任由被告代為買賣股票,原告從未過問股票之
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由原告自行
保管,被告只負責保管證券帳戶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則
由兩造共同保管(有時原告保管、有時被告保管)等語。經
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有委任被告代為股票交易,故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全數交予被告,當初開戶後,原告即存入一筆
款項到系爭帳戶,之後便未再存入款項,後來就全部交予被
告代為處理,記憶中被告未另外要求原告存入款項至系爭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然若原告委任被告為股票交
易,其動機目的應係為了獲利,則自原告所主張之85年起委
由被告交易股票至102 年間原告欲終止委任之時止,期間長
達約17年,原告豈可能不聞不問,未曾詢問盈虧?亦未曾詢
問資金是否足夠,是否需再匯入款項?是原告稱其從未過問
股票之事等節,尚豈人疑竇。
⒉其次,依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15日慶證總法
字第109037號函所示,「本公司於79年臺灣證券集中保管
中心(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客戶
持實體股票欲辦理股票交割,若為原始股東,本公司應與發
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核對股票上印鑑,客戶另須附交割憑
條;若客戶為股票出讓人,則須提供蓋有印鑑之實體股票及
交割憑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成立後,開立集中
保管劃撥帳戶之客戶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作業,須備妥以下文
件至本公司辦理:㈠實體股票(若客戶為原始股東,本公司
應與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核對票上印鑑)。㈡本公司留
存印鑑。㈢證券存摺。」「我國證券市場自84年2 月起實施
全面款券劃撥交割制度,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
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
式為之。故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均需經由其集保帳戶辦理交割
事宜。」(見本院卷第397 頁)故依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
間起委託被告為股票交易,是時我國證券市場已實施全面款
券劃撥交割制度,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
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故若有股票買賣,股款均直接由系爭帳戶扣款或入帳。又
系爭帳戶存款時
無庸印章,提款時才須印章,因此為股票交
易時,應毋庸使用到系爭帳戶之印章,應可認定。則被告稱
其雖代原告買賣股票,但被告只保管證券帳戶,未保管系爭
帳戶印章,至於系爭帳戶之存摺是兩造間來來去去等語,與
上開股票交易常情尚屬相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帳戶開戶後
即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都交給被告云云,與上開股票交易
無須系爭帳戶印章之常情相違。
⒊且原告對於系爭帳戶於93年11月4 日匯入420 萬元,於93年
11月5 日提領95萬元、93年11月8 日提領45萬元、匯出200
萬元、提領44元、35萬元、93年11月17日匯出488,000 元、
93年11月22日提領1,000 元等節,
自承因當時與配偶有訴訟
,擔心有剩餘財產的問題,故將錢作匯入提出的處理,當時
是由兩造共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
雖被告就原告
所稱匯款提款動機係因擔心剩餘財產分配事宜
有爭執,然由原告上開自述可知原告就系爭帳戶,於開戶後
並非完全未予過問,且系爭帳戶應係由原告實際管理,故原
告才會以系爭帳戶處理款項,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由
原告保管等節,尚屬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於其出國期間,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仍有多筆交
易情形,並提出原告入出境紀錄及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之交
易明細為佐,然查依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是其
出國期間,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有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及
股款扣款入帳之交易紀錄,自屬正常。此外,依原告之入出
境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紀錄觀之,原告92年10月7 日出國至
93年3 月17日返國,其間之92年11月13日系爭帳戶固有230,
000 元、8,000 元之現金支出,及原告於95年12月6 日出境
後至96年6 月4 日方返國,其間之96年1 月26日系爭帳戶固
有一筆2 萬元之現金支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5
9 頁),然此3 筆紀錄並未記載係由被告臨櫃提領,是尚難
逕以此認定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至於原告於98年7 月
22日出國,於98年10月22日返國,於出國期間之98年7 月23
日固有存入現金143,000 元,然依交易明細所示,該筆款項
後方轉出入帳號備註欄記載000000000**7018*(見本院卷第
85頁、第89頁),應係自證券帳戶匯入,且存款無庸印章,
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原告又稱91年12月
25日當日原告人不在國內,但系爭帳戶有一筆135,000 元之
存款,應係被告臨櫃存入(見本院卷第499 頁),然存款無
庸印章,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
⒌原告雖以91年12月25日存款憑條及92年11月13日、96年1 月
26日取款憑條,與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7 日、96年11月
8 日取款憑條筆跡相仿,而91年12月25日、92年11月13日、
96年1 月26日,當時原告均在國外,不可能親辦取款存款事
宜,故上開憑條上筆跡應均為被告之筆跡,故不論原告有無
出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在被告管領之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437 頁至第443 頁、第499 頁至第503 頁),惟上開取
款及存款憑條之日期
乃零星之某些日期,是不論上開憑條之
筆跡屬何人所為,均無從推論85年間至102 年間,系爭帳戶
之印章一直在被告的保管之下。
⒍又雖被告於新北檢106 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
察官問:等一下,存摺妳叫她拿回去,那她拿回去沒有?)
存摺就是來來回回。(檢察官問:那就存摺就在妳們間來來
回回。)印章在身上,啊存摺會放我這邊,因為我會去,因
為八十年時候要交割,現在就不用交割。(檢察官問:因為
那時候要交割,印章在誰身上?)在張玉珠,那個時候叫張
…張玉珠。(檢察官:印章在張玉珠身上)對,…」「(檢
察官問:在102 年的時候)她說:她要拿存摺,那個時候,
印章在,我就給她了!啊花蓮企銀合併那不是我的事,那是
他們合併啊!那這個簿子沒有為什麼通通把責任推到我的身
上,我不知道。…」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201 頁至第202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此部分先稱「印章其實是兩造來來去
去保管的,並非是單純由被告保管而已。」(見本院卷第24
9 頁),然亦稱詳細內容與當事人確認(見本院卷第250 頁
),嗣於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則改稱:原告是自
己保管印章;印章由原告保管,只是在提領現金或轉帳時,
原告請被告來填寫匯款單據,若印章及存摺都由被告保管,
如果被告有貪念大可一次提領完畢,更無須由原告陪同至銀
行提領或轉帳;我們主張印章是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 頁至第273 頁),於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仍稱印章在原告保管(見本院卷第404 頁),是被告仍否認
有保管印章,本院衡以被告於上開偵訊中固供稱102 年時,
原告要拿存摺,「印章在,我就給她了」,然觀其前後文義
,原告要拿存摺,何以被告是交付印章給原告,且參被告在
先前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亦稱印章在身上,經檢察官詢問印章
在何人身上時,被告才再答印章在原告身上等情,此處「印
章在,我就給他了」,其語意有不明之處,是尚難以逕認10
2 年間印章在被告保管之中;且即便102 年間印章在被告保
管中,亦難逕以推認85年至102 年間系爭帳戶之印章均在被
告保管中。
⒎再被告於89年1 月起至89年3 月止期間,雖自己有多筆股票
交易,然被告除購入股票外,亦有賣出股票,且原告
斯時已
工作多年,有工作收入,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
係來自系爭帳戶,是亦難以此推論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
。
⒏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認定被告自85年起至102 年間
一直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則原告雖委任被告買賣股票,但
並未一併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帳戶。
㈢原告主張甲○○已於89年間,將系爭款項加計利息,計算系
爭款項折合新臺幣370 萬元分次依被告之指示匯入系爭帳戶
等節,業經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
240 頁),而105 年至106 年間兩造就系爭款項起爭執時,
甲○○與被告曾多次協商,協商中被告均就甲○○已返還37
0 萬元乙節不爭執,亦經證人乙○○、丁○○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8 頁)。再參以被告與甲○○
於訴訟外之對話觀之,甲○○稱被告當初說不要利息,被告
回應表示確有叫甲○○不用給利息,甲○○說還是有給,總
共分3 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後都有要被告確認,和被告
間系爭款項那筆有清了,被告則回以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因為原告說這筆錢是甲○○匯給我,她說匯給我,她不知道
,我說對。那時候是甲○○回來,她叫我跟她兒子問有沒有
錢,因為她跟先生在…她們在法院…然後原告叫我問甲○○
,甲○○說好,那過幾天匯。…甲○○匯好,我跟原告說,
錢進來了,你拿去喔,大家清楚了喔。…因為這錢她說她要
喔,她說她要那個時候,我說好妳要妳就拿回去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以
上各情互可勾稽,
堪信甲○○已於89年間,將系爭款項加計
利息,計算系爭款項折合新臺幣370 萬元分次依被告之指示
匯入系爭帳戶等節為真。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款項經甲○○於89年間分次匯入系爭帳戶後
,遭被告分次提領或匯出,然為被告所否認,考量被告只受
託買賣股票,並未保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原告有實際管理系
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無從提領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
是以,雖系爭帳戶至91年6 月21日止,帳戶存款餘
額只餘3,311 元,亦難認係甲○○所匯入之370 萬元係由被
告提領。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於92年11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23萬元及
8,000 元,於93年9 月23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於96年
1 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2 萬元,於96年10月22日自系爭帳戶
提28,000元,於96年11月7 日自系爭帳戶提304,800 元,於
96年11月8 日自系爭帳戶提30萬元,共計1,390,800 元,於
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亦應返還等節,惟經被告否認
有提領之事實。而依前所認定,系爭帳戶之印章並無證據可
認係由被告一直保管,且原告亦有實際管理系爭帳戶,則雖
系爭帳戶於92年11月13日提領23萬元及8,000 元,96年1 月
26日提領2 萬元時,原告不在國內,亦無從認定係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擅自提領該等款項。同理,其餘93年9 月23日匯
出50萬元、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7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
4,800 元,於96年11月8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原告人
在國內,即便如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所提領,亦難以認定係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提領該等款項。
㈥綜上,被告雖有受委任買賣股票,但未因此長期保管系爭帳
戶之印章,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委任關係。
此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於92年11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23萬元及8,000
元,於93年9 月23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於96年1 月26
日自系爭帳戶提2 萬元,於96年10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28,0
00元,於96年11月7 日自系爭帳戶提304,800 元,於96年11
月8 日自系爭帳戶提30萬元,共計1,390,800 元,則原告主
張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或至少應返還1,390,800 元,即無理由。
㈦原告末主張,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亦應返還310 萬元,至少亦應返還1,390,800 元,
然依前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擅自無法律上原因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則難以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0 萬元,或至少1,390,800 元,皆於法無據
,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