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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張鳳纓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陳昕佑 被   告 林張鳳汝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胞妹,前於民國81年間,原告曾將美金7 萬餘元 ,與被告自有之美金1 萬餘元,合計共美金9 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由被告一併交付予當時在美國留學之證人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甲○○(下稱甲○○)保管,甲○○ 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即將系爭款項存於美國之銀行帳戶。 甲○○自美國返臺後,被告於89年間向甲○○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甲○○則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加計利息,並依當 時匯率,計算系爭款項折合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標明 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70 萬元,分別於89年1 月11日匯款20 萬、89年1 月17日匯款70萬、89年2 月11日匯款70萬元至被 告代原告買賣股票之原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由被告一起代為管理。 ㈡承前,系爭帳戶雖為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然為兩造於85年 間共同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 小企銀)及大慶證券公司開戶後(帳號000000-0),即將系 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任由被告代為買賣股票,原 告從未過問股票之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所保管,應可認被 告係受原告委任代為管理使用系爭帳戶。 ㈢嗣於102 年初(過年前後),原告因無意願繼續委由被告代 為買賣股票,遂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料被告卻藉詞拖延,其後 更表示系爭帳戶存摺已遺失,因而重新申請補發存摺予原告 。經查,花蓮中小企銀已於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中國信託銀行 為存續銀行,依中國信託銀行補發之新存摺,系爭帳戶僅剩 餘額60,000元,已不見甲○○先前匯入之系爭款項,經原告 詢問被告金流,被告卻支吾其詞,無法說明交易細節,後又 推託表示欲等甲○○自中國工作返臺後再行結算,原告不得 已,僅得待甲○○返臺。 ㈣被告即於106 年初,與甲○○就系爭帳戶進行對帳,原告則 於106 年3 月間,數次由兩造之共同友人即訴外人丙○○、 乙○○、粘秀霜等人陪同,與被告協商返還系爭款項事宜, 且在協商過程中,被告均有坦承甲○○確實有匯入系爭款項 ,諉稱已將其中之310 萬元匯還給原告云云,惟被告均未 能提出匯款證明。原告遂於106 年5 月19日向新北市三重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調解時亦坦承甲○○確實有匯 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僅60萬元係應返還予被告之金額 ,其餘310 萬元則為原告所有,然仍未能說明系爭帳戶之金 流,故經調解委員徵得雙方同意,定於同年6 月19日續行調 解,豈料被告卻未出席該次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㈤是兩造間確實存在被告代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買 賣股票之委任關係,尚得依原告自88年至97年間,長期不在 國內,系爭帳戶與證券帳戶卻仍有零星交易之紀錄,即可證 被告確實有代原告管理之事實,且為被告於協商、調解時不 爭執,而原告既已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原告於委任 關係消滅後,自得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結算系爭帳戶之餘額,即返還原告前開甲○○匯款之310 萬 元,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10 萬元,然被告卻於調解後避不 見面,且拒不返還。 ㈥原告遂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156 號( 下稱刑事侵占偵查案件,卷稱偵卷)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處分,然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確於106 年10月27日偵 查程序中辯稱「(哪些部分是你不爭執的?)我通通都有爭 執…他說那筆錢是她兒子匯給我,他匯好後,我就叫她將簿 子拿回去,…」(見偵卷第12頁反面),然刑事侵占偵查案 件因原告已逾告訴期間,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 則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發,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759 號(下稱刑事詐欺案件)偵查終結,認 應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中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被告確定有將原告系爭帳戶新的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及集保帳戶存摺交給原告,甲○○係於106 年4 月間叫 人打電話叫被告去他家,並跟原告要370 萬元,但被告並不 知道有這筆錢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59 號不 起訴處分書第2 頁,本院卷第50頁),經新北地檢署認屬民 事糾紛,難以刑法詐欺罪則相繩,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然就被告於上開刑事侵占及詐欺案 件中之供述觀之,均與被告於協商、調解時坦承有取得系爭 款項之陳述顯不相符,足認被告係為卸免其責,而於刑事案 件中為不實之陳述,又於本件對兩造委任關係之否認,均應 不足以採信。 ㈦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兩造未成立委任關係,然原告之系爭 帳戶長期由被告所保管,若被告未受委任,應知悉不得擅自 提領或挪作他用,否則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金錢, 惟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時,發現甲○○匯 入之310 萬元確為被告所用,且依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交 易明細,發現被告自92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8 日間,共提 領或匯出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達1,398,000 元,均無法律上原 因,且未能交代金流去向,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310 萬元,或至少上開取款之金 額1,398,000 元。 ㈧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1月間,因與原告之前配偶間有 訴訟,擔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問題,先匯入420 萬元至 系爭帳戶後,又陸續匯出,導致於額僅剩餘100 元等情,原 告並不爭執。然原告存入前開之420 萬元當時,系爭帳戶內 之餘額也僅剩39,144元,且原告並不知悉證人甲○○已於89 年間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因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且信任被告會處理好委任事務,故認原來存入之 款項,已皆由被告作為購買股票之用,是被告所辯原告知悉 往來交易紀錄,並不屬實。 ㈨為此,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因原告知悉被告有投資買賣股票,獲利頗 豐,於85年間,原告欲投資股票,故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 交割,即在花蓮中小企銀開立系爭帳戶,及於大慶證券富順 分公司開戶證券帳戶,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 印章,被告則負責保管證券帳戶存摺,以作為股票交割之用 ,至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則由兩造共同保管(有時原告保管 、有時被告保管),遇原告出國前,原告則會要求被告返還 系爭帳戶存摺,是原告所述均委由被告保管,並事實。 ㈡又原告起訴主張,因甲○○於89年間,有分次將系爭款項換 算新臺幣後將370 萬元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扣除被告自 己的款項60萬元(即美金1 萬餘元)後,被告因無法律上原 因而不當提領剩餘之310 萬元,故需返還310 萬元予原告, 遂依不得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原告今均未 能提出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等文件茲以證明其說,且原 告告訴之刑事侵占偵查案件,及甲○○告發之刑事詐欺偵查 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足 認原告主張受有310 萬元之損害,及被告有獲取310 萬元之 利益,均非實在,是原告所述,實為杜撰、虛構,委無足採 。 ㈢原告雖先以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0 萬元之 金額,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大慶證券證券帳戶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於買賣股票之客觀事實,無法證 明該交付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為,原告既未能證 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有委任契約 之合意,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不能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 ㈣承前,另就系爭帳戶內交易明細紀錄觀之,尚有原告於93年 11月5 日匯入420 萬元之匯款紀錄,已經鈞院於108 年12月 12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偵卷第 5 頁93年11月5 日原告匯入420 萬元,之後於11月8 日、11 月17日、11月22日陸續現金支出、匯款支出95萬、45萬、35 萬、200 萬、44元、44萬8 千元、1 千元,導致餘額只剩10 0 元,有何意見?)這筆錢應該就是當時原告和他的配偶因 為有訴訟的關係,擔心有剩餘財產的問題,把錢做匯入提出 的處理。根據當事人告知,當時是兩造共同辦理的。」足徵 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現金有多少,否則如何避免 其前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需被告偕同至銀行提領現金 ,且僅剩餘100 元,若非原告自己提領現金及匯入現金,不 可能如此精準處理帳戶內金額,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摺皆 由被告保管使用,顯與上情不符。 ㈤經查,被告自82年4 月1 日至101 年12月13日止,皆任職於 玉積五金有限公司,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原告卻聲稱因被告 無工作收入,無法購買股票,故懷疑被告以系爭款項投入買 賣股票中而獲利,虛構證人甲○○於89年間分次匯款紀錄, 企圖與被告買賣股票時間及金額相互勾稽,然原告均未提出 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以系爭款項購買股票計3,869,900 元之事 實,純為憑空想像、惡以揣測、虛構事實,原告之舉,實不 足採。 ㈥末就原告主張,於被告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時,發現 系爭款項中之310 萬元為被告所用,係依系爭帳戶內之交易 明細,於92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8 日間,遭被告提領或匯 出之金額共達1,398,000 元,係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且使原告受有損失,故被告至少須返還1,398,000 元 云云,然關於原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1年6 月21日, 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為3,311 元,而原告主張上開 期間之提領日期,均為91年6 月21日以後,顯已與本件原告 主張之310 萬元間無任何關聯性,實已逾越訴訟標的而為攻 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係於79年2 月26日於大慶證券富順分公司開立證券帳 戶,惟第一筆交易時間在85年4 月13日,有大慶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10月2 日慶證總法字第108098號函附件大慶 證券富順分公司帳務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 第169 頁),又系爭帳戶係於79年3 月3 日開戶,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 24839188608 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 至第161 頁),則上開證券帳戶與系爭帳戶之開戶時間相近 ,且上開證券帳戶內股票交易款均係存入系爭帳戶或自系爭 帳戶扣款,亦有前揭帳戶明細可佐,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是 為了股票交易而開戶等節,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開戶後,其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予被告保管,任由被告代為買賣股票,原告從未過問股票之 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由原告自行 保管,被告只負責保管證券帳戶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則 由兩造共同保管(有時原告保管、有時被告保管)等語。經 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有委任被告代為股票交易,故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全數交予被告,當初開戶後,原告即存入一筆 款項到系爭帳戶,之後便未再存入款項,後來就全部交予被 告代為處理,記憶中被告未另外要求原告存入款項至系爭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然若原告委任被告為股票交 易,其動機目的應係為了獲利,則自原告所主張之85年起委 由被告交易股票至102 年間原告欲終止委任之時止,期間長 達約17年,原告豈可能不聞不問,未曾詢問盈虧?亦未曾詢 問資金是否足夠,是否需再匯入款項?是原告稱其從未過問 股票之事等節,尚豈人疑竇。 ⒉其次,依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15日慶證總法 字第109037號函所示,「本公司於79年臺灣證券集中保管 中心(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客戶 持實體股票欲辦理股票交割,若為原始股東,本公司應與發 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核對股票上印鑑,客戶另須附交割憑 條;若客戶為股票出讓人,則須提供蓋有印鑑之實體股票及 交割憑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成立後,開立集中 保管劃撥帳戶之客戶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作業,須備妥以下文 件至本公司辦理:㈠實體股票(若客戶為原始股東,本公司 應與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核對票上印鑑)。㈡本公司留 存印鑑。㈢證券存摺。」「我國證券市場自84年2 月起實施 全面款券劃撥交割制度,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 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 式為之。故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均需經由其集保帳戶辦理交割 事宜。」(見本院卷第397 頁)故依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 間起委託被告為股票交易,是時我國證券市場已實施全面款 券劃撥交割制度,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 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故若有股票買賣,股款均直接由系爭帳戶扣款或入帳。又 系爭帳戶存款時無庸印章,提款時才須印章,因此為股票交 易時,應毋庸使用到系爭帳戶之印章,應可認定。則被告稱 其雖代原告買賣股票,但被告只保管證券帳戶,未保管系爭 帳戶印章,至於系爭帳戶之存摺是兩造間來來去去等語,與 上開股票交易常情尚屬相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帳戶開戶後 即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都交給被告云云,與上開股票交易 無須系爭帳戶印章之常情相違。 ⒊且原告對於系爭帳戶於93年11月4 日匯入420 萬元,於93年 11月5 日提領95萬元、93年11月8 日提領45萬元、匯出200 萬元、提領44元、35萬元、93年11月17日匯出488,000 元、 93年11月22日提領1,000 元等節,自承因當時與配偶有訴訟 ,擔心有剩餘財產的問題,故將錢作匯入提出的處理,當時 是由兩造共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 雖被告就原告所稱匯款提款動機係因擔心剩餘財產分配事宜 有爭執,然由原告上開自述可知原告就系爭帳戶,於開戶後 並非完全未予過問,且系爭帳戶應係由原告實際管理,故原 告才會以系爭帳戶處理款項,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由 原告保管等節,尚屬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於其出國期間,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仍有多筆交 易情形,並提出原告入出境紀錄及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之交 易明細為佐,然查依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是其 出國期間,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有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及 股款扣款入帳之交易紀錄,自屬正常。此外,依原告之入出 境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紀錄觀之,原告92年10月7 日出國至 93年3 月17日返國,其間之92年11月13日系爭帳戶固有230, 000 元、8,000 元之現金支出,及原告於95年12月6 日出境 後至96年6 月4 日方返國,其間之96年1 月26日系爭帳戶固 有一筆2 萬元之現金支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5 9 頁),然此3 筆紀錄並未記載係由被告臨櫃提領,是尚難 逕以此認定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至於原告於98年7 月 22日出國,於98年10月22日返國,於出國期間之98年7 月23 日固有存入現金143,000 元,然依交易明細所示,該筆款項 後方轉出入帳號備註欄記載000000000**7018*(見本院卷第 85頁、第89頁),應係自證券帳戶匯入,且存款無庸印章, 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原告又稱91年12月 25日當日原告人不在國內,但系爭帳戶有一筆135,000 元之 存款,應係被告臨櫃存入(見本院卷第499 頁),然存款無 庸印章,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 ⒌原告雖以91年12月25日存款憑條及92年11月13日、96年1 月 26日取款憑條,與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7 日、96年11月 8 日取款憑條筆跡相仿,而91年12月25日、92年11月13日、 96年1 月26日,當時原告均在國外,不可能親辦取款存款事 宜,故上開憑條上筆跡應均為被告之筆跡,故不論原告有無 出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在被告管領之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437 頁至第443 頁、第499 頁至第503 頁),惟上開取 款及存款憑條之日期零星之某些日期,是不論上開憑條之 筆跡屬何人所為,均無從推論85年間至102 年間,系爭帳戶 之印章一直在被告的保管之下。 ⒍又雖被告於新北檢106 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 察官問:等一下,存摺妳叫她拿回去,那她拿回去沒有?) 存摺就是來來回回。(檢察官問:那就存摺就在妳們間來來 回回。)印章在身上,啊存摺會放我這邊,因為我會去,因 為八十年時候要交割,現在就不用交割。(檢察官問:因為 那時候要交割,印章在誰身上?)在張玉珠,那個時候叫張 …張玉珠。(檢察官:印章在張玉珠身上)對,…」「(檢 察官問:在102 年的時候)她說:她要拿存摺,那個時候, 印章在,我就給她了!啊花蓮企銀合併那不是我的事,那是 他們合併啊!那這個簿子沒有為什麼通通把責任推到我的身 上,我不知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1 頁至第202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此部分先稱「印章其實是兩造來來去 去保管的,並非是單純由被告保管而已。」(見本院卷第24 9 頁),然亦稱詳細內容與當事人確認(見本院卷第250 頁 ),嗣於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則改稱:原告是自 己保管印章;印章由原告保管,只是在提領現金或轉帳時, 原告請被告來填寫匯款單據,若印章及存摺都由被告保管, 如果被告有貪念大可一次提領完畢,更無須由原告陪同至銀 行提領或轉帳;我們主張印章是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 頁至第273 頁),於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仍稱印章在原告保管(見本院卷第404 頁),是被告仍否認 有保管印章,本院衡以被告於上開偵訊中固供稱102 年時, 原告要拿存摺,「印章在,我就給她了」,然觀其前後文義 ,原告要拿存摺,何以被告是交付印章給原告,且參被告在 先前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亦稱印章在身上,經檢察官詢問印章 在何人身上時,被告才再答印章在原告身上等情,此處「印 章在,我就給他了」,其語意有不明之處,是尚難以逕認10 2 年間印章在被告保管之中;且即便102 年間印章在被告保 管中,亦難逕以推認85年至102 年間系爭帳戶之印章均在被 告保管中。 ⒎再被告於89年1 月起至89年3 月止期間,雖自己有多筆股票 交易,然被告除購入股票外,亦有賣出股票,且原告斯時已 工作多年,有工作收入,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 係來自系爭帳戶,是亦難以此推論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 。 ⒏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自85年起至102 年間 一直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則原告雖委任被告買賣股票,但 並未一併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帳戶。 ㈢原告主張甲○○已於89年間,將系爭款項加計利息,計算系 爭款項折合新臺幣370 萬元分次依被告之指示匯入系爭帳戶 等節,業經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 240 頁),而105 年至106 年間兩造就系爭款項起爭執時, 甲○○與被告曾多次協商,協商中被告均就甲○○已返還37 0 萬元乙節不爭執,亦經證人乙○○、丁○○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8 頁)。再參以被告與甲○○ 於訴訟外之對話觀之,甲○○稱被告當初說不要利息,被告 回應表示確有叫甲○○不用給利息,甲○○說還是有給,總 共分3 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後都有要被告確認,和被告 間系爭款項那筆有清了,被告則回以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因為原告說這筆錢是甲○○匯給我,她說匯給我,她不知道 ,我說對。那時候是甲○○回來,她叫我跟她兒子問有沒有 錢,因為她跟先生在…她們在法院…然後原告叫我問甲○○ ,甲○○說好,那過幾天匯。…甲○○匯好,我跟原告說, 錢進來了,你拿去喔,大家清楚了喔。…因為這錢她說她要 喔,她說她要那個時候,我說好妳要妳就拿回去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以 上各情互可勾稽,堪信甲○○已於89年間,將系爭款項加計 利息,計算系爭款項折合新臺幣370 萬元分次依被告之指示 匯入系爭帳戶等節為真。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款項經甲○○於89年間分次匯入系爭帳戶後 ,遭被告分次提領或匯出,然為被告所否認,考量被告只受 託買賣股票,並未保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原告有實際管理系 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無從提領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是以,雖系爭帳戶至91年6 月21日止,帳戶存款餘 額只餘3,311 元,亦難認係甲○○所匯入之370 萬元係由被 告提領。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於92年11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23萬元及 8,000 元,於93年9 月23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於96年 1 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2 萬元,於96年10月22日自系爭帳戶 提28,000元,於96年11月7 日自系爭帳戶提304,800 元,於 96年11月8 日自系爭帳戶提30萬元,共計1,390,800 元,於 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亦應返還等節,惟經被告否認 有提領之事實。而依前所認定,系爭帳戶之印章並無證據可 認係由被告一直保管,且原告亦有實際管理系爭帳戶,則雖 系爭帳戶於92年11月13日提領23萬元及8,000 元,96年1 月 26日提領2 萬元時,原告不在國內,亦無從認定係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擅自提領該等款項。同理,其餘93年9 月23日匯 出50萬元、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7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 4,800 元,於96年11月8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原告人 在國內,即便如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所提領,亦難以認定係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提領該等款項。 ㈥綜上,被告雖有受委任買賣股票,但未因此長期保管系爭帳 戶之印章,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委任關係。 此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於92年11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23萬元及8,000 元,於93年9 月23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於96年1 月26 日自系爭帳戶提2 萬元,於96年10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28,0 00元,於96年11月7 日自系爭帳戶提304,800 元,於96年11 月8 日自系爭帳戶提30萬元,共計1,390,800 元,則原告主 張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或至少應返還1,390,800 元,即無理由。 ㈦原告末主張,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亦應返還310 萬元,至少亦應返還1,390,800 元, 然依前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擅自無法律上原因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則難以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0 萬元,或至少1,390,800 元,皆於法無據 ,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