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英泉
吳弘達
被 告 戴君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8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上午3時25分許,於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施坤亮所有並出租與訴外人許高誠(被告為承租人許高
誠之連帶
保證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5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保險標的樓中樓房屋夾層臥
室內吸菸,使用點火槍點燃香菸抽菸完畢後,疏於確認點火
槍火源完全熄滅,即將因故障而未熄之點火槍隨意棄置屋內
,使該點火槍餘火引燃系爭房屋內可燃物而引發大火,致保
險標的即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有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處理,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66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
被告肇事責任明確,自應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
責任。
㈡施坤亮因
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業經原告賠付新臺幣(下
同)957,01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依法取得
代位
求償權,此有本件火災受損之照片、損失清單及理算明細
表及施坤亮出具之理賠申請書、賠款金接受書、
切結書及代
位求償權同意書
可稽。原告已於107年12月28日寄送
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由被告簽收回執,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以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
求。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
非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承租人,而是保證人,
有當事人不
適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要約人為出租人施坤
亮,承租人為許高誠,故其契約履行依民法第154條契約之
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
㈡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然被告為
本
案之保證人地位,且失火罪之罪責為
輕過失,民法第434條
已有特別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
人有
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之
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即
將理賠金額957,010元交付被保險人施坤亮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需確認第三人即被告應有賠償責
任時,原告始得代位行使。
㈢系爭房屋
經查全區無新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
,且全區建物為不合格。又系爭房屋之夾層是否取得新北市
政府建管處核發「室內裝修許可」及「使用執照」,應由原
告提出證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針對該
社區消防檢查,發現多項消防不合格,致原告是否違法
承攬
本件保險應詳加調查,以便保障被告及公共利益。
㈣依被證4,經新北地檢署偵辦後認定被告與本案涉犯失火罪
並無關聯性。系爭火災的發生不是被告的過失所造成,而且
被告不是系爭房屋的承租人。
㈤就原告所提永固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建築物損失清單,其中
項目第10項,因系爭火災燒燬部分只有夾層的部份,夾層上
面的地板是木質地板,但是項目第10項是用拋光地磚打底跟
整修,對於此項的修復方式被告有意見。第22項,浴室排水
管的排水設計在夾層只有一間浴室,但是此項是兩間。第25
項的拉門,原本設計是沒有拉門的。第26、27、28、29項原
本在夾層並沒有這些項目。第32項後陽台並沒有在這次火災
的受損範圍。第36、37、38、42、43項都不在夾層範圍內。
第47項應該只有一組。第54項跟第10項被告認為已經重疊。
第56、57項不在系爭火災受損範圍內。第56項應該指的是大
門。第58項應該只有一組。第67項是保護什麼?另原告所提
永固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動產損失清單,項次1燒掉的只有
一個房間,所以只有一對一冷氣燒掉,一對二的冷氣並沒有
壞。項次2的雙人床墊只有一組,而且是前房客留下來。項
次4,夾層並沒有抽油煙機。項次5也不在夾層範圍。項次6
夾層是沒有窗簾的。至於消防水漬損失應該只有夾層地板
有因此損失,冷氣、排油煙機被告認為不會有損失。
㈥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兆豐產物住宅
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單底、系爭房屋之建物
所有權狀、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660號起訴
書、系爭火災損失及修復照片、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
失清單及理算明細表、住宅火險理賠申請書、賠償金接受書
、
切結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開
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僅為系爭房屋之保證人,並非承租人,故本件當
事人不適格
一節。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
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
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是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
為
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上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以其為系爭
房屋之保證人,
而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為訴外人許高誠,即謂原告對其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云
云,
洵為無據。
㈡關於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其過失所致,且依民法第
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按租賃
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
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是租賃
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倘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
人即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
要旨可
參。本件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公共危
險案件偵審全卷結果,經查:
1.系爭房屋原雖為訴外人許高誠向屋主即訴外人施坤亮所承租
,並由被告擔任許高誠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然約定之租賃期限係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
止,並由許高誠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嗣許高誠於
106年4月30日租期屆至而租賃關係消滅時,即已遷出系爭房
屋,並未續租,而係由被告口頭向施坤亮延租至106年5月30
日,此情業經許高誠、施坤亮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
卷,有其等之警詢調查筆錄,以及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1
至24頁、第35至39頁),且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
月30日談話時,亦陳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戶,以及於106
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6年5月30日,伊有住在
系爭房屋,伊當時是跟施坤亮承租該處,許高誠當時已搬離
該處1個月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檢察官
詢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83頁、
第144至145頁)。
足證106年5月30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許
高誠與施坤亮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早已屆期而消滅,當時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一人向施坤亮所承租使用中。而租賃契約
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被告縱未
與施坤亮另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亦不影響其與施坤亮間10
6年5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
期間租賃契約之成立,併此敘明
。
2.而被告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其向施坤亮所承
租之系爭房屋內吸菸,嗣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導致系爭房屋
夾層西側牆板燒穿、儲藏室天花板遭火煙燻黑、儲藏室內物
品表層輕微受熱燒熔、臥室天花板受熱燒白及表層塗料
暨混
凝土部分剝落、南側牆面釘製木架遭火煙燻黑及上方木板燒
失、西側牆面窗戶破裂變形、西側牆面上半部混凝土牆受熱
燒白及混凝土剝落、東側木板牆面遺留V型火流燒痕、北側
木板牆靠南牆面燒穿僅餘碳化支架、臥室內物品嚴重燒燬之
事實,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之
事項(見本院上開刑事易字卷二第260頁),
核與施坤亮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張瀞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
至24頁、第143至146頁、第335至337頁)相符,並有火災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
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暨原因研判、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三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鑑定實驗室106年6月7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
置圖、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被告、施坤亮
及證人吳韋毅談話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53頁、第
65至71頁、第73至81頁、第83至94頁、第99至105頁)可稽
,
堪認屬實。
3.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結果
略以:
本案起火處位在夾層臥室門口附近處,現場並無致生火災之
火源存在,且火災發生初期有火光之產生,顯示火源應來自
於外部,調查人員針對起火處所進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
證物檢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故現在可排除潑
灑易燃液體致生火災之可能;另調查人員於清理起火處過程
中掘獲疑似毒品吸食器(吸食器、針頭、軟管等物),並有
疑似煙草類物質散落於四周,上開吸食器由員警帶回,由於
現場所尋獲之吸食器部分須透過加熱而達到吸食之目的,故
無法排除住戶有使用吸食器之情形,調查人員於通往夾層之
室內梯亦發現點火槍遺落之情事,且依住戶(即被告)談話
筆錄稱打火機有點故障沒熄火,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有使用火
源之情形,無論吸煙或施用毒品均有使用火源之情事,又火
災報告時間,距被告
所稱離開屋內時間僅約8分鐘,且火災
發現時已明顯可見火光,足見火勢成長之迅速顯與明火引燃
之燃燒特性相符,是本案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研判起
火原因不排除為明火使用不慎引燃之可能性;是本案起火處
在系爭房屋夾層臥室門口附近處,而起火原因為以明火使用
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旨,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且
觀諸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現場照片,在系爭房屋夾層臥室房門附近矮桌確有不明
器具及煙草類之物質(見偵查卷第121至125頁);而證人張
瀞文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上開鑑定書內之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是我製作。
本件火災起火點是在臥室。按照火流燃燒路徑判斷,起火點
應該就是臥室。電線的部分已經被排除,按照現場,火源應
該是外來的明火源直接引燃該處之可燃物導致的。不可能是
菸蒂,若是由菸蒂所致的燃燒,會先產生白煙,並且要長時
間蓄積之後,才會起火,與本件情況不符。本件不是電器火
災,基本上我們會先判斷起火處,並就起火原因做逐項排除
,如有短路的電線會帶回去用鏡相顯微鏡測量,本案沒有這
樣的情形。如果是內部配線的短路我們可以看的出來,短路
點會在牆壁內側。現場沒有跡證顯示起火與冷氣機有關。案
發現場經研判只有一個起火點。本案鑑定結果認為係因「明
火」使用不慎引燃,是因為現場燃燒很快,以明火來說他本
身是燒比較快的,現場有排除了其他起火原因,再加上清理
現場後找到疑似毒品吸食器的殘留,這部分有請派出所同仁
確認為是毒品吸食器、煙草,所以我們有去詢問吸食過程中
是否需要用明火點燃,對方說是,加上被告說有抽菸的習慣
,不管是毒品或抽菸都會使用「明火」,所以我們研判這可
能性較高,至於「明火」是否為查扣之打火機無法確認。本
案起火點的起火原因就是「明火」,在夾層臥室門口當時有
「明火」點燃那邊的雜物等語,有偵查之
訊問筆錄(見偵查
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刑事庭
勘驗上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之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附卷可稽(見刑事易字卷二第22
8頁、第285至287頁、第283至285頁)。可見系爭火災現場
之起火原因為獨立之明火所引燃,並排除為電器、電線、菸
蒂等火源。而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稱:106年5
月30日3時30分許,系爭房屋火災發生時,我剛好離開家,
去樓下找朋友,現場沒人在家,我是上樓後,開門發現火災
。起火處應該是閣樓夾層。(問:是否知道火災發生之原因
?如何推斷的?)應該是我出門時有抽菸,導火機丟屋內,
導火機有點故障沒熄火。我大概3點20分離開家裡,沒人在
現場,有一導火機不知道是否熄火。我平日有抽菸,家裡都
有香菸、導火機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6頁);另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系爭房屋為施坤亮所有,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由我
使用。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人在外面,跟警衛講一個朋友
要開車進來,要把車移開,請他把中庭大門打開一下,要搬
家把東西搬下去。3時28分發生火災,因為我的筆記型電腦
是3時28分斷電,我應該是3時20分左右出門。我離開前沒有
人在裡面,所以最後離開的是我,門是上鎖的,我只有留一
盞一樓的燈及樓梯間的燈。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前幾天都是我
在住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及本院勘驗該警詢錄音光碟之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6頁、刑事易字卷二第184
至189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伊
當時在家中(即系爭房屋),離開家前伊在1樓走廊上抽菸
,
是以打火機點菸,抽完後伊於凌晨大約3時28分把電腦關
機,關完之後伊就離開家,大約於3時40分發現起火,當時
許高誠沒有在屋裡等語,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刑事
易字卷一第195頁)。可見系爭火災發生前幾天,僅有被告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本件火災當日於被告離去系爭房屋前
,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系爭房屋內,是被告離開系爭房
屋前,本應注意屋內各項足以引燃火源之器具是否均已確實
關閉、熄滅,竟疏未注意,於其離開系爭房屋不到10分鐘,
系爭房屋屋內即起火燃燒,是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以及證人張瀞文前開證詞,於排
除電器、電線、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下,
堪認應係被告因使用
不明器具不慎,遺留「明火」火源在系爭房屋內,於離開系
爭房屋時,復未注意將該「明火」火源確實關閉、熄滅,致
該明火引燃夾層臥室附近之雜物所造成。是被告顯然欠缺普
通人應盡之注意,因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重大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4.原告雖稱援引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660號起訴
書,主張:被告係因使用「點火槍」點燃香菸後,未確認「
點火槍」火源完全熄滅,所導致系爭火災發生等語。然證人
張瀞文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案發現場之點火槍是在通往夾層
之室內梯的轉折處附近發現點火槍遺落,該處離起火點約有
幾公尺,鑑定報告會寫到點火槍係因
關係人在筆錄上記載疑
似打火機丟在屋內,且打火機有點故障而沒有熄火,因而寫
在鑑定書內,且無法確認「明火」即為扣案之打火機所致等
語(見刑事易字卷二第286、287頁),可見該點火槍距離起
火點尚有距離,是
鑑定人亦無法確認「點火槍」即為引發「
明火」之火源。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均稱:伊
出門時有確認打火機及菸蒂均熄滅,且伊抽菸在1樓抽菸,
但本案是在夾層2樓燒起來等語(見刑事易字卷一第195頁、
易字卷二第174頁、第188、189頁),則被告是否確因「點
火槍」使用不慎而引發系爭火災,
即非無疑。另參以火災現
場所拍攝「點火槍」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33頁),該點火
槍之外觀、構造尚屬完整,並無燒燬之情形,反觀起火點附
近之物品均有燒燬且燒至焦黑之情形。從而,依該刑事案卷
內資料,尚不足證明該「點火槍」即為引起「明火」而引燃
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點火
槍」未完全熄滅所導致,容有誤會,但仍無礙於系爭火災之
發生係因被告使用不明器具不慎,遺留「明火」火源在系爭
房屋內,於離開系爭房屋時,復未注意將該「明火」火源確
實關閉、熄滅致引燃之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認定。
5.查被告因系爭火災而涉失火罪嫌,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46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易字第1205號審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
卷。被告辯稱依其所提被證4,新北地檢署偵辦後認定被告
與本案涉犯失火罪並無關聯云云,然經核被告此項抗辯所提
被證4,為新北地檢署106年7月25日新北檢兆來106保全66字
第32922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1頁),而該函文內
容,僅係該署就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向該署所為保全證據之
聲請,函覆被告以:該署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是該函
內容與被告是否涉及失火罪嫌無關。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
採。
6.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查無使用執照,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之夾層是否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及使用執照,另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針對系爭房屋所在之社
區消防檢查發現多項消防設備不合格,故原告是否違法承攬
本件保險應予詳查一節。查訴外人施坤亮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保險金額為355萬元、
保險期間自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8月13日中午12
時止,此業據原告提出兆豐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
單底、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27頁),而堪採信。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系
爭房屋為17樓層建築物之5樓,於87年4月29日建築完成,施
坤亮則係於101年8月1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是系爭房屋應為
已依90年9月14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等
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至於系爭房屋之夾
層是否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及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
消防檢查是否合格,此與原告與施坤亮間系爭房屋之住宅火
災保險契約是否有效無關,亦與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之認定
無涉,無從憑此而得解免被告因重大過失造成
本件火災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係
因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不明器具不慎,遺留「明火」火源在
屋內,而於離開系爭房屋時,未注意將該「明火」火源確實
關閉熄滅,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因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
生,而有重大過失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施坤亮所有
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火災已依與施
坤亮之住宅火災保險契約理賠施坤亮957,010元,此經原告
提出施坤亮簽立之理賠申請書、賠償金接受書、切結書、代
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及
經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000001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9至163頁),則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以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就施坤亮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關於施坤亮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永固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損失清單2份(建築物、動產各1份)、損失
相片及修復相片76紙、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總表、
理算明細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
123頁、第41至115頁、第137至149頁)。經核上開損失清單
所列「建築物」之損失金額合計1,312,260元、「動產」損
失金額合計159,050元,而依上開理算表則顯示永固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認建築物淨損額為918,160元、動產之淨損額
為38,850元,合計957,010元,此即為原告理賠與施坤亮之
金額。基此,茲就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分述如下:
1.建築物損失清單項次10「拋光地磚含打底(整修)」及項次
54「超耐磨地板」:
被告抗辯系爭火災燒燬部分只有系爭房屋之夾層,而夾層之
地板為木質地板,但項次10是用拋光地磚打底跟整修,故被
告對於此項修復方式有意見,且項次10與項次54應係重覆等
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前開損失相片,顯示系爭房屋因本件
火災受損並非僅夾層部分,還包含外牆、樓梯間、鋁窗及鐵
窗、後陽台,以及客廳、廚房、浴室均因水漬、煙燻受損,
餐廳及客廳天花板水漬受損、挑高客廳火損煙燻受損等等(
見本院卷第41至8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火災僅造成系爭房
屋夾層受損云云,洵無足採。另
參照原告所提出岳林企業社
就系爭房屋災損修復工程之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
133頁),可知上開建築物損失清單項次10「拋光地磚含打
底(整修),1式,42,000元」為上開估價單C.泥作工程中
第3項關於2樓浴室之「打底貼30*60拋光磚,1式,42,000元
」,並非夾層木質地板之修復項目;另建築物損失清單項次
54「超耐磨地板,21.2坪,單價3,800元,合計80,560元」
則為上開估價單H.地板工程中第1項之「1+2樓全區超耐磨地
板,21.2坪,單價3,800元,複價80,560元」,故項次10與
項次54並無重覆之情事。再查,經核上開相片顯示系爭房屋
客廳地板原是鋪設磁磚,部分有加做木地板(參本院卷第65
、67、69、71頁),亦有因煙燻、水漬而受損之情事。而上
開建築物損失清單項次10「拋光地磚含打底(整修)」索賠
金額雖為(一式)42,000元,然依前開理算明細表,可知原
告此項理賠金額僅5,000元(2工×單價2,500元);上開項
次54「超耐磨地板」索賠金額雖為80,560元(21.2坪),然
原告此項理賠金額僅14坪、53,200元(單價3,800元),即
原告已扣除「夾層」地板以「超耐磨地板」修復方式索賠部
分。是原告就項次10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就項次54僅
請求被告賠償53,200元,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有理
。
2.建築物損失清單項次22「浴室給排水及汙水管配置」: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夾層只有一間浴室,惟項次22是2間一節
,經核建築物損失清單項次22「浴室給排水及汙水管配置」
索賠金額雖為2間,單價19,000元,合計38,000元。惟依前
開理算明細表,可知原告此項理賠金額僅1間,19,000元(
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告此項向被告求償金額僅1間、19
,0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3.建築物損失清單項次25「浴室淋浴拉門」: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本設計並沒有拉門一節,經核建築物損
失清單項次25「浴室淋浴拉門」索賠金額雖為1式、9,000元
。惟依前開理算明細表,可知原告此項以查無損失為由,並
無理賠,故原告亦無向被告求償此項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
,容有誤會。
4.建築物損失清單項次26「電視線路配置」、項次27「網路線
路配置」、項次28「電話線路配置」、項次29「排煙管配置
及配線」、項次32「後陽台大樑泥作打除修補」、項次36「
廚房隔間」、項次37「廚房拉門」、項次38「電視牆含造型
電視櫃」、項次42「樓梯下方木作儲物櫃」、項次43「木作
樓梯」: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夾層並無上開項次,而非系爭火災受損
範圍一節,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損失相片,顯示系爭房屋
因本件火災受損非僅夾層部分,還包含外牆、樓梯間、鋁窗
及鐵窗、後陽台,以及客廳、廚房、浴室均因水漬、煙燻受
損,餐廳及客廳天花板水漬受損、挑高客廳火損煙燻受損等
等(見本院卷第41至89頁),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無可採。
5.建築物損失清單項次47「浴廁門含框」:
被告辯稱項次47受損部分應該只有1組等語。經核建築物損
失清單項次47「浴廁門含框」索賠金額雖為2組,單價3,600
元,合計7,200元。惟依前開理算明細表,可知原告此項理
賠金額僅1組,3,6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即原告此項
向被告求償金額僅1組、3,6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
會。
6.建築物損失清單項次56「入口硫化銅門含框」:
被告抗辯:項次56應該指的是大門,並不在本件火災受損範
圍內一節。經核原告所提修復照片(編號51、52;見本院卷
第91頁),此項確應係指系爭房屋之大門。然原告所提前開
損失項片,則無系爭房屋大門受損相片,難認本件火災確有
造成系爭房屋之大門受損。又依前開理算明細表,可知原告
此項理賠金額為1樘,25,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即原
告此項向被告求償金額為25,000元。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
項損害,則其此項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即不能准許,應予
剔除。
7.建築物損失清單項次57「夾層鐵架含樓梯拆除重作」:
被告抗辯:項次57並不在本件火災受損範圍內一節。則因依
原告所提前開損失相片,顯示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夾層受
損嚴重,且受損部分還包含樓梯間、鋁窗及鐵窗等,業如前
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8.建築物損失清單項次58「馬桶」:
被告辯稱項次58受損部分應該只有1組等語。經核建築物損
失清單項次58「馬桶」索賠金額雖為2組,單價8,200元,合
計16,400元。惟依前開理算明細表,可知原告此項理賠金額
僅1組,8,2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即原告此項向被告
求償金額僅1組、8,2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9.建築物損失清單項次67「社區走道及電梯口保護工程」:
被告抗辯項次67是保護什麼一節。按上開保護工程是為了避
免修復工程施工期間,相關工料、施工機具、工作人員等之
進出,造成社區走道及電梯之損壞與髒汙所為施工前之前置
作業,自屬系爭房屋修復之必要工項與費用。又經核建築物
損失清單項次67索賠金額雖為1式、14,500元。惟依前開理
算明細表,可知原告此項理賠金額僅10,000元,即原告此項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0,000元,併此敘明。
10.動產損失清單項次1「1對1及1對2分離式冷氣」:
被告抗辯本件火災僅造成一個房間內之1對1冷氣燒掉,1對2
冷氣並沒有壞一節。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損失相片,看不出1
對2分離式冷氣亦有受損之情形,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即難認本件火災確有造成1對2分離式冷氣受損。又依前開
理算明細表,可知原告此項1對2分離式冷氣理賠金額為12,6
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即原告此項1對2分離式冷氣向
被告求償金額為12,600元。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損害,
則其此項1對2分離式冷氣請求被告賠償12,600元即不能准許
,應予剔除。
11.動產損失清單項次2「雙人床墊」:
被告抗辯此項雙人床墊只有1組,而且是前房客留下來一節
。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損失相片,看不出共有2組雙人床墊均
受損之情形,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難認本件火災確
有造成2組雙人床墊皆受損,是原告僅能求償1組雙人床墊之
損害。又依前開理算明細表,可知原告此項理賠金額為2組
,合計4,500元,即每組2,25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即
原告此項向被告求償金額為2組,4,500元。故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此項損失有2組,則其此項其中1組,金額2,250元即不
能准許,應予剔除。至於受損之雙人床墊1組,縱為前房客
所留下,亦已屬於屋主之財產,自亦為屋主因本件火災所受
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12.動產損失清單項次4「抽油煙機」、項次5「洗衣機」、項
次6「窗簾」: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夾層並無「抽油煙機」、「洗衣機」、
「窗簾」一節,惟依原告所提前開損失相片,顯示系爭房屋
因本件火災受損非僅夾層部分,還包含後陽台、客廳、廚房
、浴室、挑高客廳等,業如前述,且上開相片並顯示廚房原
確設有抽油煙機、後陽台有洗衣機,客廳有窗簾(見本院卷
第75、59、65、69頁),堪認上開物品確實亦因本件火災受
損。又動產損失清單項次4「抽油煙機」索賠金額為1台、6,
700元、項次5「洗衣機」索賠金額為1台、13,000元、項次6
「窗簾」索賠金額為4組、計18,000元。惟依前開理算明細
表,可知原告上開3項均經原告扣除折舊後,理賠金額依序
為「抽油煙機」1台、2,010元;「洗衣機」1台、3,900元;
「窗簾」4組、計5,400元,原告亦係依此理賠金額向被告求
償,併此敘明。
13.綜上,原告理賠金額957,010元扣除前開應予剔除之「入口
硫化銅門含框」25,000元、「1對2分離式冷氣」12,600元、
「雙人床墊」1組2,2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
917,160元(957,010元-25,000元-12,600元-2,250元=
917,16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1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
19日起(見本院卷第1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