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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莊惠宜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訴訟代理人 陳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 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8,7 67元(見本院促字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 上開請求追加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101年度重簡字 第142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 給付1,6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於103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嗣伊據此為執行名義,多次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於106年5月3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獲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其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 助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詎料,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向本院 提存所提供擔保346萬6,667元後,於106年6月9日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抗字第879 號裁定將擔保金額變更為416 萬元)。系爭異 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65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則系爭執行程序於107 年10月11日恢 復執行。 惟伊於恢復執行程序並閱覽執行卷宗後,始知悉被告之其他 債權人吳慶堂、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2月7 日、107年3月22日持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各 求償2千萬元本息、681萬4,157元本息,使伊因被告刻意拖 延執行程序之權利濫用而無法完全受償上開票款,因此受有 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依票據利息計算之損害128萬8,767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8萬8,7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及訴之聲 明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 關係之主張,即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 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104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 可參。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要旨可參。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被告具狀並於108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 張表示:伊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99頁),自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8萬8,7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3月5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8年3月4日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