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莊惠宜
訴訟
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
謝尚修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訴訟代理人 陳瑞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
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8,7
67元(見本院促字卷第5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
上開請求追加被告應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101年度重簡字
第142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
確定判決,命被告應
給付1,6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於103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嗣伊據此為
執行名義,多次對被告聲請
強
制執行未果,於106年5月3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獲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其對
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
助款
債權或其他處分。
詎料,被告竟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0號
裁定,向本院
提存所提供擔保346萬6,667元後,於106年6月9日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伊就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抗字第879 號裁定將
擔保金額變更為416 萬元)。系爭異
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65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906號判
決
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則系爭執行程序於107 年10月11日恢
復執行。
惟伊於恢復執行程序並閱覽執行卷宗後,始知悉被告之其他
債權人吳慶堂、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2月7
日、107年3月22日持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
參與分配,各
求償2千萬元本息、681萬4,157元本息,使伊因被告刻意拖
延執行程序之
權利濫用而無法完全受償上開票款,因此受有
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依票據利息計算之損害128萬8,767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9頁)。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23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8萬8,767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
認諾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及
訴之聲
明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法律
關係之主張,即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
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104號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
可參。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要旨可參。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被告具狀並於108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
張表示:伊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99頁),自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8萬8,7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3月5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8年3月4日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頁),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