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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詹世誠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華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發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659 元,及被告華溱營造有限公 司自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被告熊國心自民國108 年1 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5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數次變更後,原告最終請求之金額 為817,7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熊國心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 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編號808610號燈桿處時,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進入對向往三重方向車道,導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尺骨 開放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及肘關節脫臼、左髕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熊國心受雇於華溱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溱公司,與熊國心合稱被告,分則 以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華溱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合計282,219 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250,819 元;亮點物理治療所附設職能與語言部門醫療費26,400元 ;大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5,000 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購買醫療器材3,000 元、關節支架8,50 0 元。 3.看護費66,000元:每日2,200元,共30日。 4.不能工作損失230,982 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 半年,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8,497元,故請求230,982 元。 5.機車修理費24,000元。 6.手機毀損3,000元。 7.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70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華溱公司 1.本件交通事故與華溱公司無關。華溱公司雖曾以臨時工身 分聘僱熊國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熊國心並華溱 公司受僱人,熊國心之所以駕駛華溱公司租賃之車輛肇事 ,僅係因華溱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黃志仁借車給熊國心。 2.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熊國心 1.病房費部分,係原告自己要求要雙人房;手術骨科材料費 用部分,使用健保給付的即為已足,不需自費;另原告可 以請公傷假,而繼續領薪水。 2.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熊國心駕 車不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13頁);又熊國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 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59號判 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1至14頁) 。原告自得請求熊國心賠償其損害。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本件交通事故係熊國心駕駛華溱公司租用 之小貨車肇事,有協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肇事小貨車 之登記車主)108 年6 月10日協新字第10806110002 號函 附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可證(見訴字卷第41至4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華溱公司稱:華溱公司曾以臨時工之身 分聘雇熊國心,肇事小貨車係由華溱公司工地負責人黃志 仁管理,黃志仁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借車給熊國心等語;熊 國心則稱:其駕駛肇事小貨車是要載運水泥砂,用於其自 己承包之小工程等語(見訴字卷第68、69頁)。是熊國心 駕駛華溱公司管理之肇事小貨車載運水泥砂之行為,客觀 上應與其受雇華溱公司擔任臨時工之職務內容有關,即便 熊國心駕車目的係為自己之利益,華溱公司仍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受僱人責任。是華溱公司主張本件交 通事故與其無關云者,尚非有據;原告請求華溱公司應與 熊國心連帶賠償其損失,則應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逐一說明如下: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合計支出282,219 元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 3,000 元、關節支架8,500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大新復健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亮點 物理治療所附設職能與語言部門收據、力安醫療器材有限 公司、佳新牙醫診所收據為憑(見訴字卷第91至137 頁) 。熊國心爭執其中病房費自付費用30,000元及醫療材料費 183,190 元部分之必要性;原告雖稱自費骨科材料、提升 病房等級均有助原告傷勢儘早復原,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80,529元(計算式:282,219 +3,000 +8,500 -30,0 00-183,190 =80,529);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2.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1 個月, 有前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請求以30日 、每日2,200 元為標準計算之看護費66,000元,應屬可採 。 3.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受損 ,現已報廢,且其行動電話亦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該機 車之二手價額24,000元、該行動電話之二手價額3,000 元 ,並提出網路拍賣之行情資料為佐(見訴字卷第153 至15 5 頁)。熊國心就此部分請求不予爭執,且原告請求之金 額尚屬當,故應可採。 4.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前述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休養半年,並 提出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薪資查詢結果及其請假紀錄( 見審交附民卷第99頁,訴字卷第157 頁),請求被告賠償 半年之薪資230,982 元(計算式:38,497×6 =230,982 )。熊國心則主張原告請公傷假期間應該可以繼續領薪水 等語。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 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於 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得請公傷病假,且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補償之給付形式上雖使 勞工於公傷病假期間繼續受領相當於工資之金錢,惟雇主 所給付者,性質上已非原本之薪資,而係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之「補償」。故原告在公傷假期間確實受有未支領薪資 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雇主依前述規定給予原 告之補償,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兩者並非出於同一法律上 原因,且雇主給付之補償亦不生代被告清償之效力,被告 自不得主張將此利益歸於己,而免除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230, 982 元,應屬有據。 5.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 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茲審酌原告自陳其為碩士,任職於華南銀行,月薪 約38,000元,熊國心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 收入約25,000至26,000元,原告及熊國心106 、107 年 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所得資料,為 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細項)、熊國心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已領取104,852 元之強制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9,659 元(計算式:80,529+66 ,000+24,000+3,000 +230,982 +150,000 -104,852 =449,659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熊國心自108 年1 月22日起、華溱公司自108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49,659 元,及熊國心自108 年1 月22日起、華溱公司自10 8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