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詹世誠
訴訟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華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發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659 元,及被告華溱營造有限公
司自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被告熊國心自民國108 年1 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9,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50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經數次變更後,原告最終請求之金額
為817,7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熊國心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
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編號808610號燈桿處時,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進入對向往三重方向車道,導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尺骨
開放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及肘關節脫臼、左髕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熊國心受雇於華溱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溱公司,與熊國心合稱被告,分則
以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華溱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合計282,219 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250,819
元;亮點物理治療所附設職能與語言部門醫療費26,400元
;大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5,000 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購買醫療器材3,000 元、關節支架8,50
0 元。
3.看護費66,000元:每日2,200元,共30日。
4.不能工作損失230,982 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
半年,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8,497元,故請求230,982 元。
5.機車修理費24,000元。
6.手機毀損3,000元。
7.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701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華溱公司
1.本件交通事故與華溱公司無關。華溱公司雖曾以臨時工身
分聘僱熊國心,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熊國心並
非華溱
公司
受僱人,熊國心之所以駕駛華溱公司租賃之車輛肇事
,僅係因華溱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黃志仁借車給熊國心。
2.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熊國心
1.病房費部分,係原告自己要求要雙人房;手術骨科材料費
用部分,使用健保給付的即為已足,不需自費;另原告可
以請公傷假,而繼續領薪水。
2.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熊國心駕
車不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13頁);又熊國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
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59號判
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可參(見訴字卷第11至14頁)
。原告自得請求熊國心賠償其損害。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本件交通事故係熊國心駕駛華溱公司租用
之小貨車肇事,有協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肇事小貨車
之登記車主)108 年6 月10日協新字第10806110002 號函
附之車輛
租賃契約書可證(見訴字卷第41至4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華溱公司稱:華溱公司曾以臨時工之身
分聘雇熊國心,肇事小貨車係由華溱公司工地負責人黃志
仁管理,黃志仁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借車給熊國心等語;熊
國心則稱:其駕駛肇事小貨車是要載運水泥砂,用於其自
己承包之小工程等語(見訴字卷第68、69頁)。是熊國心
駕駛華溱公司管理之肇事小貨車載運水泥砂之行為,客觀
上應與其受雇華溱公司擔任臨時工之職務內容有關,即便
熊國心駕車目的係為自己之利益,華溱公司仍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受僱人責任。是華溱公司主張本件交
通事故與其無關云者,
尚非有據;原告請求華溱公司應與
熊國心連帶賠償其損失,則應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逐一說明如下: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合計支出282,219 元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
3,000 元、關節支架8,500 元,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大新復健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亮點
物理治療所附設職能與語言部門收據、力安醫療器材有限
公司、佳新牙醫診所收據為憑(見訴字卷第91至137 頁)
。熊國心爭執其中病房費自付費用30,000元及醫療材料費
183,190 元部分之必要性;原告雖稱自費骨科材料、提升
病房等級均有助原告傷勢儘早復原,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
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80,529元(計算式:282,219 +3,000 +8,500 -30,0
00-183,190 =80,529);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2.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1 個月,
有前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請求以30日
、每日2,200 元為標準計算之看護費66,000元,應屬可採
。
3.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受損
,現已報廢,且其行動電話亦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該機
車之二手價額24,000元、該行動電話之二手價額3,000 元
,並提出網路
拍賣之行情資料為佐(見訴字卷第153 至15
5 頁)。熊國心就此部分請求不予爭執,且原告請求之金
額尚屬
適當,故應可採。
4.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前述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
所載,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休養半年,並
提出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薪資查詢結果及其請假紀錄(
見審交附民卷第99頁,訴字卷第157 頁),請求被告賠償
半年之薪資230,982 元(計算式:38,497×6 =230,982
)。熊國心則主張原告請公傷假
期間應該可以繼續領薪水
等語。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
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於
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得請公傷病假,且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補償之給付形式上雖使
勞工於公傷病假期間繼續受領相當於工資之金錢,惟雇主
所給付者,性質上已非原本之薪資,而係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之「補償」。故原告在公傷假期間確實受有未支領薪資
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雇主依前述規定給予原
告之補償,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兩者並非出於同一
法律上
原因,且雇主給付之補償亦不生代被告清償之效力,被告
自不得主張將此利益歸於己,而
免除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230,
982 元,應屬有據。
5.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
堪
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
撫金。茲審酌原告自陳其為碩士,任職於華南銀行,月薪
約38,000元,熊國心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
收入約25,000至26,000元,
暨原告及熊國心106 、107 年
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財產所得資料,為
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細項)、熊國心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 元,
核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已領取104,852 元之
強制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
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9,659 元(計算式:80,529+66
,000+24,000+3,000 +230,982 +150,000 -104,852
=449,659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其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熊國心自108 年1
月22日起、華溱公司自108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49,659 元,及熊國心自108 年1 月22日起、華溱公司自10
8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不待原告聲請,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