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振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碧瑤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
被 告 張益豪
訴訟代理人 張天生
阮祺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4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
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185,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
367 號卷第61頁】,於108 年8 月20日以民事
減縮聲明暨補
充理由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4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經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2 年2 月28日受雇於原告,擔任送貨
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之合計34個月147 週
期間,利用送貨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原告所有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倉庫內之
沙拉油(每週平均竊取5 桶)、油炸專用油(每週平均竊取
15桶)、地瓜粉(每月平均竊取1 包)、酥炸粉(每月平均
竊取8 包)、椒鹽粉(每週平均竊取7 盒)等物後,再以低
於原告售價變賣予熟識的店家。被告前開竊盜
犯行已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883 號起訴在案。㈡原告之損害額,依
民法第216 條規定
,應以原告
上開遭被告竊取物品之銷貨價格計算,茲參佐被
告於警詢供述之銷贓價格沙拉油每桶550 元、油炸專用油每
桶550 元、地瓜粉每包400 元、酥炸粉每包70元、椒鹽粉每
包100 元,再對照原告業務經理康挺維於偵訊時陳述:沙拉
油、油炸專用油原告進價一桶均價約600 元等語,及訴外人
鄭謹齡於106 年5 月26日警詢時陳述:向被告買油大致比上
游叫貨便宜100 元左右,向被告買椒鹽粉每瓶100 元,事後
知道市價大約每瓶200 元左右,向被告買地瓜粉一袋400 元
,但沒有向上游買過一樣的東西,所以不太清楚市價多少錢
等語,故以沙拉油一桶650 元、油炸專用油一桶650 元、地
瓜粉一包400 元、酥炸粉一包70元、椒鹽粉一包200 元計算
原告損害額,應屬合理,茲計算如下:①沙拉油每週5 桶,
147 週共477,750 元(650<元> ×5<桶> ×147<週> =477,
750<元> 。②油炸專用油每週15桶,147 週共1,433,250 元
(650<元> ×15< 桶> ×14 7< 週> =1,433,250<元> 。③
地瓜粉每月1 包,34個月共13,600元( 400<元> ×1<包> ×
34 <月> =13,600) 。④酥炸粉每月8 包,34個月共19,040
元( 70< 元> ×8<包> ×34 <月> =19,040 )。⑤椒鹽粉每
週1 盒,147 週共205,800 元( 200<元> ×7<盒> ×147<週
> =205,800),以上總計2,149,44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49,4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
本件被告竊盜行為雖受刑事判決,但依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48年度
台上字第713 號民
事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民事
裁
判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
拘束。㈡原告為有制度之公
司,均會定期盤點,若有短少,原告應早已知悉,並於帳目
上記載,原告卻長達數年之時,均不知貨品有短少,實有違
經驗法則。另依訴外人王慶祥、顏奕承於警詢時陳稱係自10
5 年1 月左右及105 年12月左右開始向被告買油,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自103 年8 月間開始即有竊盜之侵權行為,並
非事
實。至鄭謹齡因與被告有糾葛,其在警訊之陳述難免偏頗,
是
聲請命原告提出103 年8 月至106 年5 月26日間,沙拉油
、油炸專油之進、出貨、確實存貨之數量、有效期限等定期
盤點及檢查之確實紀錄以明遭被告竊取之數量,不能單以被
告曾於刑案中之供述率而認定。㈢再就
系爭沙拉油等物品之
售價,原告既無法確認失竊油品之品牌及數量,則應以其主
張失竊油品有福壽、美食家、泰山、大成等多種品牌於103
年至106 年5 月之各年平均單價計算為宜。另原告之業務經
理康挺維於偵查中已陳述: 「地瓜粉、椒鹽粉的數量比較少
,我們就沒有細查,我們就不追究」,
足證原告已
捨棄地瓜
粉、椒鹽粉損害之請求,原告今再就此部分為請求賠償,應
無理由。又有關飛馬牌椒鹽粉於網路上查得一盒市價為102
元,原告以一盒200 元計算損害,亦不足採等語置辯。其聲
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2 月28日受雇於原告,擔任送貨
司機,竟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之合計34個月
期間,利用送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在新北市○○
區○○路○○○ 巷○○號倉庫內之沙拉油(每週平均竊取5 桶)
、油炸專用油(每週平均竊取15桶)、地瓜粉(每月平均竊
取1 包)、酥炸粉(每月平均竊取8 包)、椒鹽粉(每週平
均竊取7 盒)等物後,再以低於原告售價變賣予熟識的店家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
21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
案,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不否認有竊取
原告所有沙拉油等物品之情,但就其開始竊取之時間、所竊
取物品之數量及原告損害額之計算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竊取原告所有沙拉油等物品之事實,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合先指明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不許,此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竊取原
告所有置於倉庫內之沙拉油(每週平均竊取5 桶)、油炸專
用油(每週平均竊取15桶)、地瓜粉(每月平均竊取1 包)
、酥炸粉(每月平均竊取8 包)、椒鹽粉(每週平均竊取7
盒)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
883 號起訴書、被告於前開刑案件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
調查、訊問、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
察官整理之竊盜明細表及鄭謹齡於106 年5 月26日警詢之筆
錄為證。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指其開始竊取之時間及竊取數
量等,
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 大概是102
年2 月間就職的」、「< 我> 大約進公司一年半〈即103 年
8 月〉之後才開始利用配完貨之後再偷油品、粉類、香料,
再賣給客人」【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85 號卷第
15、73頁】,並
參諸訴外人鄭謹齡於106 年5 月26日警詢時
陳稱:大約在3 年前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姓張,來跟伊買鹹
酥雞後詢問伊是否要購買美食家耐炸油,之後伊就都跟他購
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卷第46頁】
,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1日依被告先前供述整
理出竊盜明細表【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83 號第
17頁】後,於107 年7 月4 日偵查時提示被告請其逐一確認
犯罪時間、銷贓金額及竊取數量等,被告供稱:「沙拉油及
油炸油都是每週平均偷4 次,沙拉油及油炸油賣給客人的金
額及偷的數量沒有意見,編號3 地瓜粉的部分沒有意見。編
號4 的酥炸粉的部分有意見,因為只有一個客戶會拿,是平
均一個月偷一次,一次偷平均8 包,是用一包70元販售。編
號5 椒鹽粉的部分平均每週4 次,一盒是100 元,一週平均
偷7 盒」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檢察官遂依被告上述供
述更正該明細表編號4 、5 部分,並將該更正後明細表作為
起訴書之附表詳列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數量,其後被告於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
書附表
所載之行竊時間、數量均
坦承不諱【見於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2154號卷宗第49頁、54至55頁】
等情,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⒉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物品之損害額,應以上開物品原告
之銷售單價計算乙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216 條定有明文,本院核酌原告係以買賣沙拉油等料理所
需用品為業,則其主張遭被告竊取物品之損害額,以上開物
品其銷售之單價計算,於法
核屬有據。惟該等物品之銷貨價
格會隨進貨價格及客戶進貨量等因素波動,
乃符合一般生活
經驗,是原告欲舉證證明其遭被告竊取物品之實際損害額仍
存有重大困難,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計,依
前
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原告所負損害額證明之
舉證責任,而
於審酌一切情況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定其數額
,以符其等間權利損益之公允。茲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 問:你販賣上述贓物,
是以何價格售出?) 沙拉油每桶
550 元、油炸專用油550 元、地瓜粉400 元、酥炸粉70元、
椒鹽粉100 元」【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85 號卷
第15頁】;原告之業務經理康挺維於偵查中陳稱:油< 進貨
> 均價一桶大約600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72頁】;鄭謹
諭於
106 年5 月26日警詢時陳稱:「在三年半前開始跟他< 指被
告> 買油,印象中這中間價格最高在630 元,最低價在490
元,會隨著油價波動而漲幅,大致上都比我跟上游叫貨便宜
約100 元左右」、「我有跟他購買椒鹽粉及地瓜粉,跟他買
椒鹽粉每瓶100 元,事後知道市價大約每瓶200 元左右」【
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卷第46至48頁】等語
,本院認原告主張沙拉油、油炸專用油以每桶650 元、地瓜
粉以每包400 元、酥炸粉以每包70元、椒鹽粉以每包200 元
計算其損害額,尚稱允當。
⒊末自103 年8 月至106 年106 年5 月26日止共計1029天,計
34個月、147 週,此有103 年至106 年年曆表在卷
可參,準
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149,440 元(計算式如附表
)。至被告雖
抗辯原告之業務經理康挺維於偵查中曾陳述:
「地瓜粉、椒鹽粉的數量比較少,我們就沒有細查,我們就
不追究」,足證原告已捨棄地瓜粉、椒鹽粉損害之請求
云云
,然康挺維僅於刑事偵查時為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是
難認原
告有捨棄此部分民事
求償之意。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2,149,4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
如主文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聲請調查之證
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編號│品項 │單價 │數量 │ 總價值 │備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沙拉油 │650 元 │735 │477,750元 │每週5 桶,147 週共│
│ │ │ │ │ │735桶 │
├──┼────────┼────┼─────┼──────┼─────────┤
│ 2 │油炸專用油 │650元 │2205 │1,433,250元 │每週15桶,147 週共│
│ │ │ │ │ │2205桶 │
├──┼────────┼────┼─────┼──────┼─────────┤
│ 3 │地瓜粉 │400元 │34 │13,600元 │每月1 包,34個月共│
│ │ │ │ │ │34包 │
├──┼────────┼────┼─────┼──────┼─────────┤
│ 4 │酥炸粉 │ 70元 │272 │19,040元 │每月8 包,34個月共│
│ │ │ │ │ │272包 │
├──┼────────┼────┼─────┼──────┼─────────┤
│ 5 │椒鹽粉 │200元 │1029 │205,800元 │每週7 盒,147 週共│
│ │ │ │ │ │1029盒 │
├──┴────────┴────┴─────┴──────┴─────────┤
│ 總計2,149,4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