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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陳惠貞       陳瑞祥       陳惠珠       陳瑞銘       陳清谷       陳雲英       李陳雪娥       賴陳明君       陳菁梅 原   告 橋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棚 原   告 陳品翰       李孟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林再祥       林明隆       林昱宜(即林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琦(即林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陳惠貞、陳瑞祥、陳惠珠、陳瑞銘、陳清谷、陳雲 英、李陳雪娥、賴陳明君、橋本開發有限公司、陳品翰、陳菁梅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59 .74平方公尺),其租金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 幣244,695元。 被告承租原告陳惠貞、陳瑞祥、陳惠珠、陳瑞銘、陳清谷、陳雲 英、李陳雪娥、賴陳明君、橋本開發有限公司、陳品翰、李孟軒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3.46平方公 尺),其租金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300,892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永福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6月19日死 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其繼承人 林昱宜、林欽琦於108年6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佐(同卷第117至125頁), 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原告(同卷第111頁),依 前開規定,被告林昱宜、林欽琦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726、727-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惠貞、陳 瑞祥、陳惠珠、陳瑞銘、陳清谷、陳雲英、李陳雪娥、賴陳 明君、橋本開發有限公司、陳品翰、陳菁梅等11人(下稱陳 菁梅等11人)所共有,面積依序為58.92平方公尺、0.82平 方公尺,共計為5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分別為陳惠貞 4/35、陳瑞祥4/35、陳惠珠4/35、陳瑞銘4/35、陳清谷1/14 、陳雲英1/14、李陳雪娥1/14、賴陳明君1/14、橋本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橋本公司)1/14、陳品翰4/35、陳菁梅1/14。 另坐落同上段7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7地號土地)為原告 陳惠貞、陳瑞祥、陳惠珠、陳瑞銘、陳清谷、陳雲英、李陳 雪娥、賴陳明君、橋本公司、陳品翰、李孟軒等11人(下稱 李孟軒等11人,與陳菁梅共計12人合稱為原告)所共有,面 積為7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陳惠貞4/35、陳瑞祥4/35 、陳惠珠4/35、陳瑞銘4/35、陳清谷1/14、陳雲英1/14、李 陳雪娥1/14、賴陳明君1/14、橋本公司1/14、陳品翰4/35、 李孟軒1/14。又系爭726、727、727-1地號3筆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早年即由原告之前手出租予被告之前手建築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等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即各自依繼承、買賣或 贈與法律關係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承受其各自前 手此間所約定之租賃關係。然上開租賃關係因時隔已久, 其前手間究竟有無簽署租賃契約已難考證,其間租金當時究 如何約定亦乏實據,其後數十年間,被告即習以委任律師向 每名原告寄發律師函檢附郵局匯票之方式繳付每年租金,而 按年繳付租金方式係以當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為年度計 算,以陳雲英為例,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4,而 逐年自被告處收受之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6,035元,然 以橋本公司每年所繳納之地價稅為例,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亦同為1/14,106年度繳納之地價稅為5,087元,竟僅與 被告繳納之年租接近持平,顯見兩造早年所約定之租金已有 過低之情形。嗣原告屢向被告表達調整租金之意,然未獲 被告置理,原告又向被告表示如不願接受相當於市價行情之 租金,等可另覓他處承租,仍未為被告所接受,原告無 可奈何之餘,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自維權益。㈡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未約定一定期限屆滿即失效,是其性質乃 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調整租金。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所約定 之租金數額數十年間均無變更,然以系爭土地之現況,係坐 落於新北市○○○縣道上之商業區,距台一甲省道重新路2段約 350公尺,距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約400公尺,3分鐘內可開車 經由省道接上台北橋直達台北市,距台北市○○○○○里路 ○○○○道○號交流道也僅900公尺距離,單以交通路線而論 ,乃屬四通八達之絕佳地理位置;另以大眾運輪交通方式而 言,系爭土地位處捷運三重國小站及台北橋站之間,距二 者捷運站均約600公尺距離,交通常便利。至於系爭土地 周邊之吃喝玩樂等民生設施亦十分充足,除地理位置緊鄰三 和夜市外,周邊尚有三重國中小學、光榮國中小學、正義國 小等九年一貫學區可供選擇,距影城及圖書館也僅數百公尺 距離,而三和路二段商店林立,亦有多家銀行進駐該區,足 認周邊商業交易繁榮熱絡,生活機能十分完善,以上情形 有原告整理之圖解可佐。另參以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建物市 場交易行情,同位於三和路2段之土地,其每坪售價約為149 萬元,而同路段之店面,其每坪售價亦約達140萬元;至於 系爭土地鄰近租金行情,以同位於三和路2段之30坪店面為 例,每月租金為85,000元,亦即該租約之年租為102萬元, 足見該路段之經濟價值甚高,乃位處新北市○○區○○○○ 段。㈢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每年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總額 僅有84,490元,竟與原告每年所繳付予國家之地價稅接近持 平,顯然早年所約定之租金未參考前開基地周邊環境,工商 繁榮之程度等情事變更事項而為適當之調整。是有透過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依系爭土地現況予以調漲租金之必要。原告乃 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訴請調整系爭土地 之租金如下:①系爭726地號土地請求調整為年租301,670元 :即按土地最新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租金,以系爭726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016,704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64,000元×0.8×58.92平方公尺=3,016,704元),則 被告應就系爭726地號土地給付予陳菁梅等11人之租金為每 年301,670元(計算式:3,016,704元×0.1=301,670,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②系爭727地號土地調整為年租376,115元 :即按土地最新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租金,以系爭727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761,152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64,000元×0.8×73.46平方公尺=3,761,152元),則 被告應就系爭727地號土地給付予李孟軒等11人之租金為每 年376,115元(計算式:3,761,152元×0.1=376,115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③系爭727-1地號土地調整為年租4,198 元:即按土地最新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租金,以系爭727-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41,984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64,000元×0.8×0.82平方公尺=41,984元),則被告 應就系爭727-1地號土地給付予陳菁梅等11人之租金為每年 4,198元(計算式:41,984元×0.1=4,198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④綜上所述,因系爭726、727-1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相同,故被告應就該2筆土地,每年給付 陳菁梅等11人之租金合計為305,868元(計算式:301,670元 +4,198元=305,868元)。㈣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方 式,習於每年10月前委託律師寄發匯票給付當年度7月1日至 翌年6月30日之年租,而今被告業已將107年7月1日至108年6 月30日之年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即謂被告已就上開期間之 租金給付發生清償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准許增加租金之起 算時點為108年7月1日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承租陳菁梅等 11人所有系爭726、727-1地號土地(面積共59.74平方公尺 ),其租金自108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305,868元。㈡被 告承租李孟軒等11人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面積73.46平方 公尺),其租金自108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376,115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自108年7月1 日起,依土地最新申報地價10%計算,調整為共計681,983元 ,被告不同意。經查,被告林明隆、林再祥之父親於台灣光 復前即為原告祖父陳延熙之佃農,並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 居住,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歷經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 、耕者有其田等政策,未要求補償,將大片農地歸還給地主 ,林明隆、林再祥於系爭房屋出生、成長及居住,目前地主 已經是第二代、第三代,當初第一代之陳林阿玉女士(即地 主陳延熙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妻陳林阿玉及次子陳清福繼承 登記,持分各1/2)口頭有說要將土地賣給被告價款80萬元 (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第一次),遲遲未處理;嗣68 年間台北縣三重市○○路道路拓建,被告承租土地由64坪, 退縮為40.293坪{(58.92+73.46+0.82)×0.3025=40.293 },被告亟欲重新整建房屋,當其時陳林阿玉口頭又說要將 土地賣給被告,價款120萬元(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 第二次),被告深信不疑,沿拆除線略將拆餘房屋高度整修 門面使用今,有照片可按,嗣陳林阿玉於82年7月21日過 世,因為當初是陳林阿玉女士親口說要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 ,因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即地主)如何辦理過戶(繼承、 買賣或贈與等),被告都沒有意見,也未主張優先購買權; 101年時又有部分地主說要賣給被告800萬元(土地增值稅約 600多萬元由被告負擔)(第三次),被告因為對系爭建物 懷有深厚感情,也願意購買,惟此時原告等人眾多內部意見 一時無法整合,也就遲遲未能完成交易;自從地主陳清富 的兒子陳彥志將其名下持分1/14於101年8月17日以贈與移轉 登記予橋本公司後,即發生一連串恐嚇、妨害自由等事件 即102年3月間發生系爭19號建物之屋頂瓦片遭人惡意破壞, 林再祥乃於102年3月18日14時許爬上屋頂修理,此時橋本公 司負責人林正棚竟擅自利用被告所有之梯子,爬上屋頂查看 被告修理狀況,且語帶恐嚇宣稱渠已買受土地持分1/14,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是違建云云等語,林再祥乃要求伊下去,林 正棚與林再祥爬下屋頂後,林正棚又欲攀爬梯子上屋頂,遭 林再祥搖動梯子始作罷,隨後在林再祥收起梯子之際,林正 棚與林再祥拉扯梯子,因林再祥不敵林正棚之拉扯而鬆手, 致梯子撞傷林正棚,造成林正棚受有右眉毛下1.5公分裂傷 ,其竟誣指林再祥故意涉犯刑法傷害罪嫌,幸經檢察官詳查 後,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系爭17號建物為林明隆之父親 林進氣興建、系爭19號建物為林再祥及林永福之父親林文濱 興建之磚石造老舊建物,牆壁為磚造,屋頂則係瓦片(或鐵 皮),建物內有木板作成閣樓,系爭19號建物目前由林再祥 (及林永福過世前)經營皮帶輪行小工廠數十年、系爭17號 建物由林明隆出租予訴外人簡金郎居住及經營大同雨衣行數 十年(目前是由簡家三個子女經營,晚上沒有居住),足見 系爭房屋之使用型態自租地建屋以來,未重大改變,縱土地 價值已提高,被告使用利益,實未見隨同土地價值之昇高而 生增加。從而,原告主張參考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建物市場 交易行情,請求 法院按土地最新申報地價10%計算調整每 年租金合計為681,983元,顯屬過高。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係低度使用,說明如下:①系爭建物於68年○○○區○○路 道路拓建後,依三重市公所核准函所示,將原樓高未達3.70 公尺,准增高至3.70公尺修繕後之現況,因被告無法取得土 地使用權證明,只能沿拆除線以原料或相同資料,依拆餘房 屋高度(即一層)整修門面(即現狀)。②原告主張同位於 三和路2段之土地52.47坪,其每坪售價約為149萬元,依新 北市土地使用管制一覽表(都市計劃容積率表)三重區之商 業區(商一)建蔽率80、容積率440規定,日後可蓋總樓地 地板面積230.868坪,其土地每坪單價為149萬元,亦不為過 。反觀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非方正土地,合計面積40.293 坪,新建房屋時應留設騎樓其深度應為3.64公尺,系爭727 、726地號土地上方臨三和路2段21巷道或有不足6公尺,為 消防安全,新建房屋時應退縮1-2公尺,如此一來,系爭土 地可利用面積約只有20多坪,每坪單價不可能達149萬元。 被告先父於日據時代起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一層)居住 迄今,未經原告等地主同意,亦無法適用三重區之商業區( 商一)容積率表重新興建一樓以上樓層建物,僅能維持現況 低度使用,原告主張比照附近土地經濟價值甚高狀況調整本 件土地租金至申報地價10%云云,誠失公允。㈣綜上所陳, 本件自租地建屋以來,承租土地經68年間台北縣三重市○○ 路道路拓建後,退縮為40.293坪,因未取得地主同意書,只 能沿拆除線略將拆餘房屋高度整修門面使用迄今外,未再有 重大整建改變,系爭建物之使用型態,仍維持非常低度的使 用,實無情勢變更增加租金情形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726、727-1地號土地為陳菁梅等11人所共有, 面積依序為58.92平方公尺、0.82平方公尺,共計為59.7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皆分別為陳惠貞4/35、陳瑞祥4/35、陳惠 珠4/35、陳瑞銘4/35、陳清谷1/14、陳雲英1/14、李陳雪娥 1/14、賴陳明君1/14、橋本公司1/14、陳品翰4/35、陳菁梅 1/14;系爭727地號土地則為李孟軒等11人所共有,面積為 7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陳惠貞4/35、陳瑞祥4/35、陳 惠珠4/35、陳瑞銘4/35、陳清谷1/14、陳雲英1/14、李陳雪 娥1/14、賴陳明君1/14、橋本公司1/14、陳品翰4/35、李孟 軒1/14;系爭726、727、727-1地號3筆土地早年即由原告之 前手出租予被告之前手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嗣兩 造即各自依繼承、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取得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並承受其各自前手彼此間所約定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早年所約定之租金已有過低之情形,原告自 得請求法院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最新申報地價10%計算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 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 期限者,不在此限」、「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42條、第22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 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 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號判例參照)。又未定期限之基地 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 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 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 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 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所約定之租金數額 數十年間均無變更,然以系爭土地之現況,係坐落於新北市 ○○○縣道上之商業區,距台一甲省道重新路2段約350公尺, 距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約400公尺,3分鐘內可開車經由省道接 上台北橋直達台北市,距台北市○○○○○里路○○○○道○ 號交流道也僅900公尺距離,單以交通路線而論,乃屬四通 八達之絕佳地理位置;另以大眾運輪交通方式而言,系爭土 地適位處捷運三重國小站及台北橋站之間,距二者捷運站均 約600公尺距離,交通非常便利。至於系爭土地周邊之吃喝 玩樂等民生設施亦十分充足,除地理位置緊鄰三和夜市外, 周邊尚有三重國中小學、光榮國中小學、正義國小等九年一 貫學區可供選擇,距影城及圖書館也僅數百公尺距離,而三 和路2段商店林立,亦有多家銀行進駐該區,足認周邊商業 交易繁榮熱絡,生活機能十分完善;另參以系爭土地周邊土 地、建物市場交易行情,同位於三和路2段之土地,其每坪 售價約為149萬元,而同路段之店面,其每坪售價亦約達140 萬元,足見該路段之經濟價值甚高,乃位處新北市○○區○ ○○○段;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每年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總額 僅有84,490元,竟與原告每年所繳付予國家之地價稅接近持 平,顯然早年所約定之租金未參考前開基地周邊環境,工商 繁榮之程度等情事變更事項而為適當之調整,原告自有請求 法院依系爭土地現況予以調漲租金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周邊設施圖解、信義房屋網站頁面(108年1月16日列 印截圖)、(好房網網站頁面(108年1月16日列印截圖)為 證(本院卷第47至55頁),已屬有據,參以被告亦否認其每 年僅給付原租金約84,490元乙節,依前項說明,原告主張兩 造早年所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已有過低情形,而請求本院調 整租金,自無不合。 ㈢雖被告抗辯系爭17號建物為林明隆之父林進氣興建、系爭19 號建物為林再祥及林永福之父林文濱興建之磚石造老舊建物 ,牆壁為磚造,屋頂則係瓦片(或鐵皮),建物內有木板作 成閣樓,系爭19號建物目前由林再祥(及林永福過世前)經 營皮帶輪行小工廠數十年、系爭17號建物由林明隆出租予簡 金郎居住及經營大同雨衣行數十年,足見系爭房屋之使用型 態自租地建屋以來,未重大改變,縱土地價值已提高,被告 使用利益,實未見隨同土地價值之昇高而生增加,且自租地 建屋以來,承租土地經68年間台北縣三重市○○路道路拓建 後,退縮為40.293坪,因未取得地主同意書,只能沿拆除線 略將拆餘房屋高度整修門面使用迄今外,未再有重大整建改 變,系爭建物之使用型態,仍維持非常低度的使用,實無情 勢變更增加租金情形可言等語,並就其所辯承租系爭土地迄 今仍維持非常低度使用之事實,提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68年 6月15日函、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本院卷第137、139、 175至223頁)證明為真實。然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公 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32萬元(同卷第31、35、39頁),乃 被告就所承租面積分別為58.92平方公尺、0.82平方公尺、 73.4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竟僅需給付每年約84,490元之 租金,其金額顯然過低而不成比例,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仍維持非常低度之使用, 實無情勢變更增加租金情形可言云云,顯不可取。 ㈣原告固請求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最新申報地價10%計算。 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確係位處新北市○○區○○○○段, 經濟價值甚高,但被告系爭建物之使用型態,因未取得地主 同意書,只能沿拆除線略將拆餘房屋高度整修門面使用,無 法再有重大整建改變,仍維持低度使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 租金應以調整為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亦即系 爭726、727-1地號土地調整為年租244,695元(計算式: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4,000元×0.8〈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成 〉×〈58.92+0.82〉平方公尺×0.08=244,695.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系爭727地號土地調整為年租300,892元( 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4,000元×0.8〈申報地價為 公告地價8成〉×73.46平方公尺×0.08=300,892.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方式,係於每年10月前委託律師寄發匯 票給付當年度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之年租,今已將107年7 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年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發生清償 效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本件准予調整增加 租金應自108年7月1日起算,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 請判決:㈠被告承租原告陳惠貞、陳瑞祥、陳惠珠、陳瑞銘 、陳清谷、陳雲英、李陳雪娥、賴陳明君、橋本公司、陳品 翰、陳菁梅所有系爭726、727-1地號土地(面積共59.74平 方公尺),其租金自108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244,695元 ;㈡被告承租原告陳惠貞、陳瑞祥、陳惠珠、陳瑞銘、陳清 谷、陳雲英、李陳雪娥、賴陳明君、橋本公司、陳品翰、李 孟軒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面積73.46平方公尺),其租金 自108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300,89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