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洪頌凱
被 告 弘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正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弘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韻公司)、林正直,經
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弘韻公司、林正直經營音響買賣,以須給
付廠商貨款及其他開銷為由,共同向原告之前手借款,並由
被告弘韻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由被告林正直
背書
,以示共同
擔保債務之意。又其中附表編號1 、4 所示支票
,係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共同借款40萬元所開立,同
時所開立另紙面額8 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其中附表編號2
、6 所示支票,係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共同借款20萬元所
開立;其中附表編號2 、5 所示支票,係被告於106 年11月
16日共同借款30萬元所開立,且為避免到期金額過大無法清
償而有不同之
發票日。再者,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
業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支票,因被告
於106 年12月5 日
退票後,即表示無償還
系爭票款,並要求
後續未屆期支票先不要提示,遂未提示,
惟嗣後被告仍無法
於
上開支票屆期時為清償。又原告於108 年3 月2 日自前手
受讓上開
債權,並於108 年4 月8 、11日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
函予被告2 人。爰就附表編號1 、2 示之支票,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8,000 元本息;另就附表編
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以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共同給
付632,000 元本息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公司、林正直連帶
給付188,000元部分:
1.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 紙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弘韻公司、林正直連帶給付18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公
司、林正直給付632,000 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4 紙、債
權讓與通知函1 紙、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3 紙等件為證。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
公司、林正直給付6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公司、
林正直應連帶給付188,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公司、林正直給付632,00
0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之規定為
本件之請求,
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
訴
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
請求權併予審
究,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月5 日│103,000元 │LCA0000000│
│ │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 │ │ │
├──┼────┼──────┼───────┼─────┼─────┤
│ 2 │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月5 日│ 85,000元 │LCA0000000│
│ │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 │ │ │
├──┼────┼──────┼───────┼─────┼─────┤
│ 3 │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月7 日│100,000元 │LCA0000000│
│ │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 │ │ │
├──┼────┼──────┼───────┼─────┼─────┤
│ 4 │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月11日│217,000元 │LCA0000000│
│ │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 │ │ │
├──┼────┼──────┼───────┼─────┼─────┤
│ 5 │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月12日│215,000元 │LCA0000000│
│ │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 │ │ │
├──┼────┼──────┼───────┼─────┼─────┤
│ 6 │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月14日│100,000元 │LCA0000000│
│ │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