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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洪頌凱 被   告  弘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弘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韻公司)、林正直,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弘韻公司、林正直經營音響買賣,以須給 付廠商貨款及其他開銷為由,共同向原告之前手借款,並由 被告弘韻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由被告林正直背書 ,以示共同擔保債務之意。又其中附表編號1 、4 所示支票 ,係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共同借款40萬元所開立,同 時所開立另紙面額8 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其中附表編號2 、6 所示支票,係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共同借款20萬元所 開立;其中附表編號2 、5 所示支票,係被告於106 年11月 16日共同借款30萬元所開立,且為避免到期金額過大無法清 償而有不同之發票日。再者,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 業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支票,因被告 於106 年12月5 日退票後,即表示無償還系爭票款,並要求 後續未屆期支票先不要提示,遂未提示,惟嗣後被告仍無法 於上開支票屆期時為清償。又原告於108 年3 月2 日自前手 受讓上開債權,並於108 年4 月8 、11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函予被告2 人。爰就附表編號1 、2 示之支票,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8,000 元本息;另就附表編 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以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共同給 付632,000 元本息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公司、林正直連帶 給付188,000元部分: 1.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 紙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弘韻公司、林正直連帶給付1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公 司、林正直給付632,000 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4 紙、債 權讓與通知函1 紙、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3 紙等件為證。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 公司、林正直給付6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公司、 林正直應連帶給付188,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公司、林正直給付632,00 0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 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月5 日│103,000元 │LCA0000000│ │ │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 │ │ │ ├──┼────┼──────┼───────┼─────┼─────┤ │ 2 │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月5 日│ 85,000元 │LCA0000000│ │ │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 │ │ │ ├──┼────┼──────┼───────┼─────┼─────┤ │ 3 │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月7 日│100,000元 │LCA0000000│ │ │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 │ │ │ ├──┼────┼──────┼───────┼─────┼─────┤ │ 4 │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月11日│217,000元 │LCA0000000│ │ │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 │ │ │ ├──┼────┼──────┼───────┼─────┼─────┤ │ 5 │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月12日│215,000元 │LCA0000000│ │ │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 │ │ │ ├──┼────┼──────┼───────┼─────┼─────┤ │ 6 │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月14日│100,000元 │LCA0000000│ │ │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