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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和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 原   告 千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煒 原   告 嘉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雄 原   告 江盛光       江盛恭       曹劉靜華       江盛昌       江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亞豫 被   告 金扶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召開之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 撤銷。核其聲明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而原告雖有數人,然其訴訟利益同一,無須併算其 價額。惟原告未說明其因撤銷上開決議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 何,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