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和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子容
原 告 千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煒
原 告 嘉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雄
原 告 江盛光
江盛恭
曹劉靜華
江盛昌
江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亞豫
被 告 金扶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自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召開之106 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
撤銷。核其聲明
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而原告雖有數人,然其訴訟利益同一,無須併算其
價額。惟原告未說明其因撤銷
上開決議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
何,
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