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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和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 原   告 千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煒 原   告 嘉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雄 原   告 江盛光       江盛恭       曹劉靜華       江盛昌       江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亞豫 被   告 金扶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扶輪公寓大廈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子強,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瑞辰,業據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 8 年7 月24日新北板工字第1082054117號備查函文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金扶輪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以金 管委(107 )字第1114號通知書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於 107 年12月8 日召開第1 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於同一 通知書上記載,定期於107 年12月16日,召開第2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即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且通知書及附件內並未載明有關規約之具體增修內容,僅於 通知書上截明「六、提案討論:2.住戶規約增修案」。有關 規約之修訂內容則於系爭會議時始臨時提出。再者,被告將 金扶輪公寓大廈地下室1 樓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排除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名冊,且未向上開區分所有權人為開會通知。是 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32條及內政部96年3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1174號 函釋不符。另107 年12月8 日第1 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未依法召開,原告到場既無簽到,更無開議。即被告形式上 僅有1 次會議之通知等語。為此,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召開之10 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有瑕 疵,沒有通知全部的區分所有權人,有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剔除在外,剔除原因有未繳管理費及地下室停車場及地下1 樓商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 ,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 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 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 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 少於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 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 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2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作成系爭會議後,原告即於108 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合於上開於 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會 議有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從而,系爭會議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已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不符。此外 ,107 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知書係107 年12 月8 日會議之通知,系爭會議雖併列為第2 次會議,然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於第1 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即第 2 次會議亦應依上開規定重行為通知或公告之程序,系爭會 議逕以第1 次會議通知取代第2 次會議通知,於法顯有未合 ,其召集程序,於法亦難謂無違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 項,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會議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