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和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子容
原 告 千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煒
原 告 嘉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雄
原 告 江盛光
江盛恭
曹劉靜華
江盛昌
江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亞豫
被 告 金扶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瑞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扶輪公寓大廈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
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子強,
嗣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瑞辰,
業據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
8 年7 月24日新北板工字第1082054117號備查函文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金扶輪
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以金
管委(107 )字第1114號通知書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於
107 年12月8 日召開第1 次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復於同一
通知書上記載,定期於107 年12月16日,召開第2 次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即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
且通知書及附件內並未載明有關規約之具體增修內容,僅於
通知書上截明「六、提案討論:2.住戶規約增修案」。有關
規約之修訂內容則於系爭會議時始臨時提出。再者,被告將
金扶輪公寓大廈地下室1 樓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排除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名冊,且未向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為開會通知。是
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32條及內政部96年3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1174號
函釋不符。另107 年12月8 日第1 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未依法召開,原告到場既無簽到,更無開議。即被告形式上
僅有1 次會議之通知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召開之10
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有瑕
疵,沒有通知全部的區分所有權人,有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剔除在外,剔除原因有未繳管理費及地下室停車場及地下1
樓商場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
,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
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
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
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
期間不得
少於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
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
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2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作成系爭會議後,原告即於108
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合於上開於
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會
議有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從而,系爭會議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已與
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不符。此外
,107 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知書係107 年12
月8 日會議之通知,系爭會議雖併列為第2 次會議,然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於第1 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即第
2 次會議亦應依上開規定重行為通知或公告之程序,系爭會
議逕以第1 次會議通知取代第2 次會議通知,於法
顯有未合
,其召集程序,於法亦
難謂無違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 項,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會議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