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和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零陸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珮琪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 日與訴外人廖于傑就原告公司簽訂「交通公司股權及經營權 讓渡契約書」,由廖于傑將原告公司經營權及原告所屬12輛 車輛讓予張珮琪,並由張珮琪之子即陳昱安於106年1月17日 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上開12輛車輛中,其中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下稱系爭車 輛),原借名登記於宏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坪公司), 廖于傑稱系爭車輛尚有新台幣(下同)28萬4068元之車貸以 致於無法登記予原告,遂由張珮琪於106年3月21日匯款28萬 4068元至車輛貸款清償專戶,以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再由 廖于傑於106年3月28日協助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並 申請核發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後,再與廖于傑簽訂計程車附條件分租送契約書,將系爭 車輛出租予廖于傑,並由廖于傑按月繳納1萬9450元,因廖 于傑並未如期繳納,遂由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廖于傑返還 系爭車輛,然原告此時方知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因原告曾以被告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占之 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5887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認定宏坪公司於105年間解散登記時,約定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故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於宏坪公司解散清 算後,已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系爭車輛未清償之 貸款28萬4068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爰依民法第312條之規 定,並準用民法第297條、第299條債權讓與之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視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秦福妹共同合資設立宏坪公司,由被告擔任 宏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秦福妹登記為股東,且公司係由廖 于傑、秦福妹所經營。嗣宏坪公司於105年11月26日召開清 算會議,決議公司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清算並結束營業。 宏坪公司於解散後,被告請廖于傑清算公司資產,並委託廖 于傑清算宏坪公司所有車輛之貸款,其中系爭車輛有約定應 歸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辦理清償轉行事宜,然廖于傑竟私 自將系爭車輛抵押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6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165頁 ): (一)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之後變更為車號00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為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107他字 第6625偵卷第4頁)。 (二)原告以被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887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車輛,且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由原告所繳納,爰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為備 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 0號 車輛,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8萬406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 否有理由? 1.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 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 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 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 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 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 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為宏坪交通有限公司,經結束營業清算 後,歸由被告所有等語,並提出宏坪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可 按(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宏坪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記載「公司車貸637-8C(即系爭車輛)由李靜歸為私人車輛 ,自行辦理清償轉行事宜」等語,從而,系爭車輛為被告占 有中,經宏坪公司清算公司資產時,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 並交付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貸款由被告清償等情,並經證人 馬金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參以 前開說明,系爭車輛自屬於被告所有,至於監理機關雖登記 為原告所有,僅為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不得作為認定系爭 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原告依據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068元, 是否有理由? 1.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 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 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 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 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 參照)。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 匯款單據為憑,並經證人馬金田證述明確,及廖于傑於偵查 時證述明確,原告既已匯款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 萬4068元部分,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312條、第297條、第29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8萬4068元及自民國 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