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詹前基
原 告 築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光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 告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前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築林有限
公司(下稱築林公司)37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聲明㈠部分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前基100萬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築林公司代為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之房地),經原告築林公司尋得原告詹前基
願意購買
前揭房地,約定價金1870萬元,定金為100萬元,
被告於107年1月8日以傳真方式簽署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約
定「甲方屆時不賣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且仍需以買賣
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現金金額一次給付乙方作為服務
報酬
費用。」,原告詹前基並於同日交付定金100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之母親代收,然被告委託律師於同年4月9日以金律字第
107040901號函無故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故為不賣,然該函
中業已明確表示簽署前揭定金憑證及收取前揭定金支票之事
實。
㈡本件
兩造達成
合意之買賣價金為187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為被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稱該合意係受詐欺,卻僅提
出
嗣後之
買賣契約,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屬無據,本件典
型之一屋二賣情形,被告既覓得價金較高之買主而移轉登記
予另一買主,自應對原告負擔違約責任,而
不動產價值時高
時低,自無法以價金不同而認定有詐欺情事。
㈢被告主張其所簽署者為被證2之文書,然被告業已主張雙方
合意價金為1870萬元,而被證2之買賣價金為1850萬元,
非
1870萬元,顯然被證2並非雙方合意之文件,被告若主張其
有簽署文件但非原證2文件,自應提出該文件以實其說。被
告於原證4之函文中業已明確稱其有同意以1870萬元出售
系
爭房屋,實則雙方原先合意之價格為1850萬元,始有被告主
張之被證2編號0000000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金額為1850萬
元),嗣後被告要求增加價金,經雙方協商後始合意為1870
萬元,因價金改變,原告始製作原證2金額為1870萬元之賣
方定金收款憑證傳真予被告簽名回傳,
是以雙方合意之金額
為1870萬元,自為原證2文件為最終確定版本,被告尚且有
還價之行為,何來受詐欺之有?
㈣本件既已約定「甲方屆時不賣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且
仍需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現金金額一次給付乙方作
為服務報酬費用。」,被告自應依據該約定及
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服務報酬,又原告詹前基
是否違反仲介業者規則此至多僅係行政處罰問題,並不影響
雙方契約之效力,又原證2上之顯示時間係傳真機設定時間
並非確切時間,自無法以此判斷傳真時間點。
㈤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
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已受有定金,契約即為成立,況雙方合意以1870萬
元成立買賣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無該原證2文件存
在,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亦應加倍返還定金
,而依據被告承認之被證2文件,其上亦有居間報酬之約定
,本件雙方既已以1870萬元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亦應依據民
法第568條第1項給付居間報酬。
㈥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前基100萬元,及自107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築林公司3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稱:
㈠被告前於106年間擬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出售,被告與從事仲介業之原告詹前基為多年友人,
遂於107年1月間閒聊中談及出售一事,被告長年旅居日本又
對不動產交易流程中仲介應善盡之調查、應提供之資訊等義
務不明瞭,更對系爭不動產附近之交易行情無所獲悉,故於
上開閒聊中即向詹前基請益。
詎詹前基見被告可欺、有利可
圖,竟口頭上提供不實之附近交易行情約1,800萬元,而其
本人願以1,870萬元向被告承購等語,且於107年1月8日(星
期一)當天先後於上午10:47、上午11:34、中午12:00極
短時間內連續發送三次同一內容之賣方定金收據憑證(登錄
編號/n 0000000)予被告,務求被告於不明就裡的第一時間
內合意上開文件,被告基於詹前基身為不動產仲介人士且係
多年友人身分,遂不疑有他,致陷於重大交易訊息上之錯誤
,而同意以1,870萬元出售予詹前基,此有雙方line通訊訊
息為憑。另該憑證第8條-特約條款已手寫載明:「如另有出
價之客戶,以出價較高之客戶優先出售,此定金無息返還。
」等明白字樣(下稱系爭特約條款)。
惟被告嗣後始查悉,
系爭不動產於市場上之交易行情實為2,000萬元左右,亦即
較詹前基所告知者高出約200萬元左右,詹前基前揭提供錯
誤交易行情行為,不僅有違職業倫理,亦涉及刑事詐欺之情
節,更係蹧蹋被告對其之信賴,令被告完全無法接受,遂於
107年2月底、3月初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方式)通知
詹前基表明要解約、不要賣予他之意思,再於107年3月7日
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方式)通知詹前基,並表明上情,嗣
後為求慎重,再於107年4月9日以律師函重申上開意旨,表
明撤銷、解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已於107
年3月7日,透過大家房屋仲介公司(按:提供完整之產權調
查、市場調查、不動產說明書等誠實之仲介服務)以總價金
20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雨潔,並已辦畢
所有權過戶登記。
㈡被告於本件中係符合系爭特約條款,故無需給付原告等2人
主張之相關費用:
⒈承前述該憑證第8條-特約條款已手寫載明:「如另有出價
之客戶,以出價較高之客戶優先出售,此定金無息返還。
」等明白字樣,上開登錄編號n0000000文件所明載之特約
排除條款,
參諸原告詹前基於107年1月8日當天於上午
10:47、上午11:34、中午12:00極短時間內連續發送三次
之賣方定金收據憑證所示,均顯示出確係同一契約內容、
均有載明系爭第8條特約排除條款(含詹前基用印)、均
顯示係登錄編號n0000000之該一文件,是以系爭特約條款
確係存在。被告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3月7日,以總價金
20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雨潔,業已辦畢所有權過戶登記
,符合系爭特約條款所示之排除情形,故被告依約本就無
需給付原告等2人相關之費用。
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2文件之
形式真正性:
依原證2文件所示,上開第8條手寫之系爭特約排除條款竟
憑空消失,上開於簽約日(即107年1月8日)當天曾經原
告詹前基於極短時間內發送三次line圖檔時確實存在之手
寫且用印過之系爭特約排除條款,竟憑空消失,該消失之
條款,係對原告等人極其不利之排除條款,是以,被告否
認其形式真正性。
⒊上情以觀,顯係原告嗣後塗改、甚或另行偽造而成,誠屬
極其不誠信且觸法之行徑。
㈢被告已合法撤銷意思表示,
解除契約合法,自無再行給付原
告等人相關費用: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居間人關於訂約事
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分別為民法第
88條、第92條第1項本文、第5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
查,原告詹前基(按:不僅係買方同時亦係承辦仲介)見
被告可欺、有利可圖,竟完全未提供附近交易行情之任何
書面(調查)資料,而以口頭虛假表示交易行情約1,800
萬元,而其願以1,870萬元承購等語,且於107年1月8日當
天於上午10:47、上午11:34、中午12:00極短時間內連
續發送三次同一內容之賣方定金收據憑證,務求被告於不
明就裡的第一時間內合意上開文件,致被告陷於重大交易
訊息上之錯誤而為同意,經核上情,原告顯係故意以不實
(較低約200萬元)之附近交易行情傳達予被告,致被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洵屬詐欺之行為,故被告得依法撤
銷之。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未據實報告交易行情(按:
誠屬仲介人員最基本之標準作業流程、即俗稱之ABC)之
重大疏失行為並非出於詐欺故意,惟被告於客觀上,仍係
已因原告上開錯報行為而產生意思表示上之錯誤,被告若
知落差約200萬元之事情即不會為本件出售之意思表示,
洵屬民法第88條之錯誤,且無
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自得
依法撤銷之。
⒉按「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
本文所明文。經查,本件買賣中,買方為原告詹前基,亦
同時作為本件之承辦仲介,揆諸前揭
法律明文,正係法律
規範禁止之「經紀人員不得為自己執行仲介業務」情事,
意旨為強化仲介中立之職業道德、以落實委託
人權利之追
求,然而,原告等2人明知故犯,執意重大違規,在在坐
實了見詖告可欺、有利可圖,竟虛假表示附近交易行情,
旋於107年1月8日當天上午10:47、上午11:34、中牛12:00
極短時間內連讀發送三次賣方定金收據憑證,務求被告於
不明就裡的第一時間內合意之不法行為。
⒊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
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
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為民法第
571條所明文。經查,原告詹前基作為本件之承辦仲介,
立場上,本應中立、專業,而為委託人(即被告)爭取最
大或至少應得之出售價格,竟完全未提供任何市場行情之
調查書面文件、甚且還偽報錯誤之交易行情等等「違反其
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行為,進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
(即詹前基自己)之行為」,此等「球員兼
裁判」之極其
重大利害衝突之身分錯亂,係屬上開民法第571條前段規
定所欲規制之情事,
職是之故,原告築林公司當不得向被
告請求仲介報酬。又原告等2人上開違法
暨違規之行為,
亦顯係違反仲介業最基本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由原告詹
前基坐收不當利益之情事,亦符合上開條文後段規定之情
形。
⒋再挼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
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本件從一開始即
係由原告詹前基自身直接以買家身分與被告閒聊、交涉、
偽報行情而合意,被告未曾與原告築林公司簽立過任何委
託文件,包含最重要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本件定金契約並不是透過「原告築林公司」之居間、仲
介、尋覓買家而成交者,築林公司自始不存在任何居間報
酬
請求權:
㈣倘
鈞院認定原告等2人並無何等不法,而得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仲介報酬,該金額亦屬過高,請
予以酌減:
⒈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分
別為民法第252條、第572條本文所明文。次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最高法院79年
台上
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明揭。
⒉經查,就原告詹前基主張之加倍返還定金部分(主要即
100萬違約金部分)而言,當事人間既未明訂為
懲罰性違
約金,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屬
損害賠償額
預定之性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旨,參諸本件之買方詹
前基非一般之買方、身兼仲介友人身分卻偽報不實交易行
情、諸多球員兼裁判之違失及違規等等之客觀事實,再參
諸社會經濟狀況及雙方所受損害之情形,應酌減至1成即
10萬元為
適當。就原告築林公司主張之仲介報酬37萬
4,000元(即2%)部分而言,誠如一般人所知悉,不動產
買賣仲介業務上,大致可劃分為委託銷售、尋見買方、簽
約、用印、完稅、過戶及交屋等階段,其中,為委託人(
即被告)覓尋到一「適合之買方、買價」即為最費心力之
一環,準此,本件中,原告築林公司並未提供過委託銷售
、簽約、用印、完稅過戶及交屋等仲介程序,誠無疑義,
至於「尋覓適合之買方、買價」此部分,承前所述,更係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所規制、禁止之「球員兼裁
判」方式,再併同詹前基偽報不實交易行情乙事,茲以為
仲介報酬實應酌減至0元,始符基本之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
則。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築林公司代為出售其所有坐落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經原告築林公司尋得原
告詹前基願意購買前揭房地,約定價金1870萬元,定金為
100萬元,被告於107年1月8日以傳真方式簽署賣方定金收款
憑證,約定「甲方屆時不賣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且仍
需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現金金額一次給付乙方作為
服務報酬費用。」,原告詹前基並於同日交付定金100萬元
之支票予被告之母親代收,然被告委託律師於同年4月9日以
存證信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
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築林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經原
告築林公司尋得原告詹前基購買前揭房地,約定價金1870萬
元,定金為100萬元,嗣被告拒絕出賣系爭房地,依兩造有
關「甲方屆時不賣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且仍需以買賣
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現金金額一次給付乙方作為服務報酬
費用。」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並給付原告築林公
司務報酬費用。被告則稱:其僅委託原告詹前基出賣系爭房
地,並未透過原告築林公司之居間、仲介,且被告與原告詹
前基間,除有原告所指之約定外,兩造並約定「如另有出價
之客戶,以出價較高之客戶優先出售,此定金無息返還。」
等特約條款,原告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亦不得請求務報
酬費用。
㈢經查原告上述主張係提出原證2「賣方定金收據憑證」為證
(本院卷第17頁),並認為上述「賣方定金收據憑證」並無
被告
所稱「如另有出價之客戶,以出價較高之客戶優先出售
,此定金無息返還。」之特約條款記載。被告則辯稱:兩造
間確有上述特約條款,該「賣方定金收據憑證」係原告嗣後
塗改,甚或另行偽造而成,而否認其形式真正。按私文書之
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述「賣方定金收據憑證」為影本,且為私文書,
被告已否認其形式真正,依上述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應舉證
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賣方定金收
據憑證」私文書形式之真正,自無實質的證據力。再查原告
於107年1月8日(星期一)當天先後於上午10:47、上午11
:34、中午12:00,連續發送三次同一內容之賣方定金收據
憑證(登錄編號/n 0000000)予被告,有line通訊訊息(
107.1.8)彩色截圖、系爭特約條款(登錄編號/n 0000000)
彩色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該憑證第8條-特
約條款已手寫載明:「如另有出價之客戶,以出價較高之客
戶優先出售,此定金無息返還。」等字樣,並經原告詹前基
用印其上,
足證被告辯稱有上述特約條款乙節屬實,應可採
信。又查嗣被告即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7日,透過大家
房屋仲介公司以總價金2020萬元簽約出售予訴外人吳雨潔,
於同年3月2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此有大家房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19頁)。被告確係符合上開「如另有出價之客戶,以出
價較高之客戶優先出售,此定金無息返還。」之特約條款約
定,被告無須加倍返還定金。(原定金100萬元支票已當庭
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執)。原告既未完成居間、仲介,自
不得請求服務報酬費用。
㈣綜上,原告既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亦不得請求服務報酬
費用,從而,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⒈
被告給付原告詹前基100萬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給付原告築林公司
3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