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前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築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光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金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21,993元,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之
送達
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
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