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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前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築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21,993元,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 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