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宋彩華
訴訟
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被 告 李承峰
訴訟代理人 陳琪斐
被 告 宋月鳳
被 告 永聯
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穎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
惟按訴
之同一
與否,以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
,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
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
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
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
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提起本訴後,再於109 年3 月31
日追加宋月鳳、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
明請求被告李承峰、宋月鳳、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民
事訴之追加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
本件原告追加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且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