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山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三棋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台湯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宏恩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
劉冠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訂立由伊向被告採購電
動車鋰鐵電池組之合作協議備忘錄,伊
乃於100至103年間,
陸續向被告採購共115組48V20AH鋰鐵電池(磷酸鋰鐵電池,
Lithium iron phosphate battery,LFP battery)組(下
稱
系爭電池組),兩造已付款、交貨完畢。伊與訴外人王家
正、紀秋樺訂立
租賃契約,自108年1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建物作為新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將原廠房所剩約10餘件系爭電池組存放於系爭廠房。
詎系
爭廠房於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4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系爭廠房及伊存放於廠房內之電動車相關設備燒毀,
甚波及至鄰房,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承辦消防員告知,始知悉系爭火
災起火處為存放系爭電池組之「廢電池回收區」,起火原因
為「電氣因素」,即系爭電池組自燃致生火災。查,系爭電
池組之特性,除了放電效率好、使用壽命長外,最重要的是
安全性高,原則上並不會燃燒、爆炸,而不同於一般鋰電池
,然系爭電池組竟會自燃致生火災,足見被告交付之系爭電
池組具有瑕疵,且該瑕疵顯屬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況伊
已依商品通常方式使用及儲存系爭電池組,竟發生電池自燃
致生損害,伊因系爭火災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3,019萬
8,919元之損害,則被告應依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
準
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1第1項規定,負買賣物之
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不完
全給付、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上開規定就
伊所受損害範圍內之500萬元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書僅推測系爭火災係於1樓廢電池區附
近起燃,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惟廢電池區既然堆置
若干電池,系爭鑑定書既未指出可能起燃之電池為何、為哪
一家廠商製造,尚無法據此而認係伊製造之電池致生火災;
系爭鑑定書係提及火災之原因恐因堆置於起火處附近之廢電
池異常短路或過熱引燃周邊木質棧板等可燃物所致,與原告
所稱之電池組自燃事故有別,原告就火災原因過度臆測,不
足為採;原告並未舉證起火原因與伊銷售之系爭電池組間具
有何
因果關係,其主張無由成立。其次,伊因系爭電池
買賣
契約所應負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的責
任,於系爭電池組銷售予原告並經其驗收合格後,即已解除
,自無成立上述責任之餘地,縱(僅屬假設)有任何「廢電
池」引起之事故,既
非商品交付時即存有之瑕疵,則伊不負
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另主張伊應
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惟其未舉證其就伊所製造之系爭電池
組係作「通常使用」下而發生損害,況依系爭鑑定書記載,
可知廢電池回收區堆放有「損壞故障、蓄電不佳等鋰電池」
,因此,縱然如系爭鑑定書所指,係「廢電池」引發火災事
故,亦係因原告保存、處理廢棄電池之方式不當所致,核無
由令伊負商品製造人之餘地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0月22日訂立合作協議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採購電動車鋰鐵電池組,原告於100至103年間,陸續向被
告採購系爭電池組,兩造已付款、交貨完畢,被告係於103
年間交付最後一批系爭電池組。有合作協議備忘錄、100年4
月19日報價單
暨其請款單、出貨單、付款支票、102年9月25
日發票暨其付款支票、103年3月13日發票暨其付款支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㈡原告與訴外人王家正、紀秋樺訂立租賃契約,自108年1月1
日承租系爭廠房,原告遂將原廠房所剩約10餘件系爭電池組
存放於系爭廠房。有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
員工謝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53、250頁)。
㈢系爭廠房於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4分發生火災。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
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982753號函附系爭鑑定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55、97頁,系爭鑑定書置於卷外)。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
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生產製造及交付之系爭電池組具有瑕疵,使
伊將之存放於系爭廠房,於上開時、地發生自燃而生系爭火
災,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
賠償伊所受損害中之5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
系爭電池組自燃所致?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爰析述如下: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
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
0條、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著有規定。又事實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
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21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首應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生
產製造及交付之系爭電池組自燃所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由系
爭廠房燃燒後痕跡、清理復原過程、現場訪詢與證物鑑定結
果所
列舉之各項證據,顯示火勢位於系爭廠房1樓廢電池回
收區附近起燃,恐因堆置於起火處附近之廢電池異常短路或
過熱引燃周邊木質棧板、電池塑膠外殼,被覆等可(易)燃
物致生火災,故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以電氣因素(鋰
電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系爭鑑定書為憑(見系爭鑑定
書第5頁)。次查,系爭廠房起火處附近,有堆置之廢棄鋰
電池燬損殘跡,電池外部之塑膠外殼、包材等均嚴重受熱燒
泰(失),電池內部之極板有受燒爆裂情形,包覆之銅箔亦
園嚴重燒損變色,電池內部極板仍處於蓄電狀態等節,亦據
系爭鑑定書敘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系爭鑑定書第
4、82至89頁,編號48至61之照片)。又查,證人即原告公
司員工謝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為原告公司組裝其他公
司生產之鋰電池之電動車,所以原告公司也有進其他品牌之
鋰電池,原告公司用鉛酸電池比較多,鋰電池單價較鉛酸電
池貴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核與系爭鑑定書記載
系爭廠房1樓內部物品儲放狀況:系爭廠房1樓置放鉛酸電池
、磷酸鋰電池,電池除新品外亦有擺放維修後拆卸之廢棄舊
電池,堆置於廢電池回收區等節(見系爭鑑定書第15頁)大
致相符;觀以原告提出其災害查核簽證報告書所示之災害原
料損失清單,所受損失之電池除被告生產之48V20AH電池外
(即編號29),尚包括4812DV電池、4824CD電池、48V23.4
AH電池、6-DZM-12電池(即編號27至28、30至31,見本院卷
第259頁),上開6-DZM-12電池為鉛酸電池(參證人謝雲所
證,見本院卷第246頁)、單價497元,雖證人謝雲就4812DV
電池、4824 CD電池、48V23.4AH電池是鋰電池或鉛酸電池乙
節,為不知道之證述,惟徵以證人謝雲自陳其具有汽車修護
之專業,在原告公司任職5年多,從事組裝電池之工作(見
本院卷第242頁),焉會不知道上開電池為鋰電池或鉛酸電
池之理,再由上開電池單價各為5,500元、1萬0,119元、9,5
09元,顯高於上開鉛酸電池,是由證人謝雲避重就輕之證述
及上開電池單價之差異性,可知上開電池應為鋰電池。依上
,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係鋰電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
系爭廠房1樓內置放之鋰電池,除被告生產之系爭電池組外
,尚有其他廠牌之鋰電池,應
堪認定。
㈢再查,系爭火災調查人員檢視系爭廠房起火處之電池內部極
板仍處於蓄電狀況,已如前述(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應
認引起系爭火災之電池內尚有蓄電能力,則
關係人林佳樂(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三祺之子)於系爭火災調查人員詢問時
,表示廢電池回收區的電池為客戶進廠維修電動車時,因故
障、蓄電能力不佳等異常情形而拆卸更換之廢鋰電池等語(
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應為可採。原告否認關係人林佳樂
上開所述,主張:林佳樂僅係原告公司送貨人員,不瞭解公
司營運,系爭廠房1樓起火處之木棧板堆放的電池確係系爭
電池組
云云,並舉證人謝雲為證。惟證人謝雲證稱:上開木
棧板置放的就是被告公司生產的電池,該電池都沒有用過,
是新進電池,該電池經檢查結果不能用,所以放置在廢電池
回收區,因為電池會自己釋放電力、會自放電,所以放太久
就不用使用,放在回收區的電池有檢測電壓結果,已經為零
,所以沒有電可以自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證
人謝雲上開所證系爭電池組狀況(即電壓為零,無法自放電
),核與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廠房1樓起火處之廢電池內部
極板處於蓄電狀態等節迥然有異,證人謝雲上開所證,自不
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系爭火災係被
告生產製造交付之系爭電池組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電池組
具有自燃之瑕疵,即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則
兩造就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所為論辯
,本院不另論述,至原告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其就
系爭火災製作之火災查核簽證報告書有無經國稅局核認乙節
(見本院卷第324頁),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