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山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棋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台湯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宏恩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       劉冠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訂立由伊向被告採購電 動車鋰鐵電池組之合作協議備忘錄,伊於100至103年間, 陸續向被告採購共115組48V20AH鋰鐵電池(磷酸鋰鐵電池, Lithium iron phosphate battery,LFP battery)組(下 稱系爭電池組),兩造已付款、交貨完畢。伊與訴外人王家 正、紀秋樺訂立租賃契約,自108年1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建物作為新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將原廠房所剩約10餘件系爭電池組存放於系爭廠房。系 爭廠房於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4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系爭廠房及伊存放於廠房內之電動車相關設備燒毀, 甚波及至鄰房,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承辦消防員告知,始知悉系爭火 災起火處為存放系爭電池組之「廢電池回收區」,起火原因 為「電氣因素」,即系爭電池組自燃致生火災。查,系爭電 池組之特性,除了放電效率好、使用壽命長外,最重要的是 安全性高,原則上並不會燃燒、爆炸,而不同於一般鋰電池 ,然系爭電池組竟會自燃致生火災,足見被告交付之系爭電 池組具有瑕疵,且該瑕疵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況伊 已依商品通常方式使用及儲存系爭電池組,竟發生電池自燃 致生損害,伊因系爭火災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3,019萬 8,919元之損害,則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1第1項規定,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完 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上開規定就 伊所受損害範圍內之50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書僅推測系爭火災係於1樓廢電池區附 近起燃,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廢電池區既然堆置 若干電池,系爭鑑定書既未指出可能起燃之電池為何、為哪 一家廠商製造,尚無法據此而認係伊製造之電池致生火災; 系爭鑑定書係提及火災之原因恐因堆置於起火處附近之廢電 池異常短路或過熱引燃周邊木質棧板等可燃物所致,與原告 所稱之電池組自燃事故有別,原告就火災原因過度臆測,不 足為採;原告並未舉證起火原因與伊銷售之系爭電池組間具 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無由成立。其次,伊因系爭電池買賣 契約所應負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的責 任,於系爭電池組銷售予原告並經其驗收合格後,即已解除 ,自無成立上述責任之餘地,縱(僅屬假設)有任何「廢電 池」引起之事故,既商品交付時即存有之瑕疵,則伊不負 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另主張伊應 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惟其未舉證其就伊所製造之系爭電池 組係作「通常使用」下而發生損害,況依系爭鑑定書記載, 可知廢電池回收區堆放有「損壞故障、蓄電不佳等鋰電池」 ,因此,縱然如系爭鑑定書所指,係「廢電池」引發火災事 故,亦係因原告保存、處理廢棄電池之方式不當所致,核無 由令伊負商品製造人之餘地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0月22日訂立合作協議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採購電動車鋰鐵電池組,原告於100至103年間,陸續向被 告採購系爭電池組,兩造已付款、交貨完畢,被告係於103 年間交付最後一批系爭電池組。有合作協議備忘錄、100年4 月19日報價單其請款單、出貨單、付款支票、102年9月25 日發票暨其付款支票、103年3月13日發票暨其付款支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㈡原告與訴外人王家正、紀秋樺訂立租賃契約,自108年1月1 日承租系爭廠房,原告遂將原廠房所剩約10餘件系爭電池組 存放於系爭廠房。有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 員工謝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53、250頁)。 ㈢系爭廠房於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4分發生火災。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 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982753號函附系爭鑑定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55、97頁,系爭鑑定書置於卷外)。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生產製造及交付之系爭電池組具有瑕疵,使 伊將之存放於系爭廠房,於上開時、地發生自燃而生系爭火 災,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 賠償伊所受損害中之5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 系爭電池組自燃所致?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爰析述如下: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 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 0條、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著有規定。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首應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生 產製造及交付之系爭電池組自燃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由系 爭廠房燃燒後痕跡、清理復原過程、現場訪詢與證物鑑定結 果所列舉之各項證據,顯示火勢位於系爭廠房1樓廢電池回 收區附近起燃,恐因堆置於起火處附近之廢電池異常短路或 過熱引燃周邊木質棧板、電池塑膠外殼,被覆等可(易)燃 物致生火災,故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以電氣因素(鋰 電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系爭鑑定書為憑(見系爭鑑定 書第5頁)。次查,系爭廠房起火處附近,有堆置之廢棄鋰 電池燬損殘跡,電池外部之塑膠外殼、包材等均嚴重受熱燒 泰(失),電池內部之極板有受燒爆裂情形,包覆之銅箔亦 園嚴重燒損變色,電池內部極板仍處於蓄電狀態等節,亦據 系爭鑑定書敘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鑑定書第 4、82至89頁,編號48至61之照片)。又查,證人即原告公 司員工謝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為原告公司組裝其他公 司生產之鋰電池之電動車,所以原告公司也有進其他品牌之 鋰電池,原告公司用鉛酸電池比較多,鋰電池單價較鉛酸電 池貴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核與系爭鑑定書記載 系爭廠房1樓內部物品儲放狀況:系爭廠房1樓置放鉛酸電池 、磷酸鋰電池,電池除新品外亦有擺放維修後拆卸之廢棄舊 電池,堆置於廢電池回收區等節(見系爭鑑定書第15頁)大 致相符;觀以原告提出其災害查核簽證報告書所示之災害原 料損失清單,所受損失之電池除被告生產之48V20AH電池外 (即編號29),尚包括4812DV電池、4824CD電池、48V23.4 AH電池、6-DZM-12電池(即編號27至28、30至31,見本院卷 第259頁),上開6-DZM-12電池為鉛酸電池(參證人謝雲所 證,見本院卷第246頁)、單價497元,雖證人謝雲就4812DV 電池、4824 CD電池、48V23.4AH電池是鋰電池或鉛酸電池乙 節,為不知道之證述,惟徵以證人謝雲自陳其具有汽車修護 之專業,在原告公司任職5年多,從事組裝電池之工作(見 本院卷第242頁),焉會不知道上開電池為鋰電池或鉛酸電 池之理,再由上開電池單價各為5,500元、1萬0,119元、9,5 09元,顯高於上開鉛酸電池,是由證人謝雲避重就輕之證述 及上開電池單價之差異性,可知上開電池應為鋰電池。依上 ,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係鋰電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 系爭廠房1樓內置放之鋰電池,除被告生產之系爭電池組外 ,尚有其他廠牌之鋰電池,應堪認定。 ㈢再查,系爭火災調查人員檢視系爭廠房起火處之電池內部極 板仍處於蓄電狀況,已如前述(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應 認引起系爭火災之電池內尚有蓄電能力,則關係人林佳樂(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三祺之子)於系爭火災調查人員詢問時 ,表示廢電池回收區的電池為客戶進廠維修電動車時,因故 障、蓄電能力不佳等異常情形而拆卸更換之廢鋰電池等語( 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應為可採。原告否認關係人林佳樂 上開所述,主張:林佳樂僅係原告公司送貨人員,不瞭解公 司營運,系爭廠房1樓起火處之木棧板堆放的電池確係系爭 電池組云云,並舉證人謝雲為證。惟證人謝雲證稱:上開木 棧板置放的就是被告公司生產的電池,該電池都沒有用過, 是新進電池,該電池經檢查結果不能用,所以放置在廢電池 回收區,因為電池會自己釋放電力、會自放電,所以放太久 就不用使用,放在回收區的電池有檢測電壓結果,已經為零 ,所以沒有電可以自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證 人謝雲上開所證系爭電池組狀況(即電壓為零,無法自放電 ),核與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廠房1樓起火處之廢電池內部 極板處於蓄電狀態等節迥然有異,證人謝雲上開所證,自不 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系爭火災係被 告生產製造交付之系爭電池組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電池組 具有自燃之瑕疵,即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則 兩造就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所為論辯 ,本院不另論述,至原告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其就 系爭火災製作之火災查核簽證報告書有無經國稅局核認乙節 (見本院卷第324頁),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