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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陳宗慶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林孝璋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陳宗鍊(已歿)       張嘉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鍊固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死亡,其於死亡前之108 年7 月29日已委任杜 齊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被告陳宗鍊個人戶籍資料、民事 委任狀、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本院卷 一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9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 序並不因被告陳宗鍊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人仍得本於 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僅繼承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 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才當然歸於消滅,被告陳宗鍊既 有訴訟代理人,本院自得為言詞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先予 敘明。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主 張因被告共同詐欺原告,騙取原告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440 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 審理中具狀主張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外, 並向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投資之意思表示,故一併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40 萬元,並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嗣原告於109 年4 月13日再具狀主張,因被告未依兩造間投資契約將原告 之投資款投入所投資之中國大陸公司,且因該中國大陸公司 已倒閉,被告已無法履行投資義務,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投資 契約,則應係成立委任契約,故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外,另有投資契約與民法第226 條,及民法第54 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見本院卷一第545 頁至第547 頁)。後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復具狀主張,若認被告張嘉 陵未參與被告陳宗鍊之詐欺行為,亦認被告張嘉陵未參與被 告陳宗鍊於中國大陸餐飲事業之經營,因原告所匯之投資款 440 萬元均入被告張嘉陵之帳戶,被告張嘉陵收受此440 萬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告張嘉陵受有不當得利,故主 張被告張嘉陵受有給付型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追加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嘉陵返還此440 萬元,並稱對 被告張嘉陵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部分係備位主張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22 頁)。經查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有無將原告之投資款投入 所投資之中國大陸公司,是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為相同之聲明,其追加請求 權基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陳宗鍊之三弟,因被告陳宗鍊與被告張嘉陵前在 中國經營餐飲加盟事業,於104 年12月間,以投資中國大陸 餐飲事業為名義,聲稱原告若投資可以獲得很好的利潤,原 告對此產業亦感興趣,誤信被告陳宗鍊與被告張嘉陵所述為 真實,即分別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6 日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220 萬元,共計44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被告張嘉陵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投資之用。復於105 年1 月11 日前依被告之指示匯款60萬元至高雄市湖內郵局0000000-00 00000 號林老發帳戶(下稱林老發帳戶),亦作為投資用途 ,故原告共計投資500 萬元(下統稱原告投資款)。 ㈡嗣於投資後之105 年間開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二人要求提 供系爭款項確實有投資到位之證明,或投資損益等相關文件 供原告閱覽,惟經過大約一年半之時間,被告二人均未曾提 供,至106 年7 月19日,原告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陳 宗鍊詢問中國餐飲事業的發展近況,被告陳宗鍊當時為安撫 原告,竟向原告謊稱「反正我最近兩、三個月,把整體開店 的數量衝上去,臺灣這邊會考慮加碼3,000 至5,000 萬人民 幣,再衝個三十家,很快的」云云;不料,時至107 年12月 ,因被告陳宗鍊不像以前回臺短暫停留後即返回大國大陸, 經原告一再追問,始發現被告二人其實並未將系爭款項及林 老發60萬元用於投資中國餐飲事業,而係將系爭款項用於償 還被告二人於臺灣地區之私人債務,及挪至其他用途,資金 並未確實到位中國大陸餐飲事業,被告只是利用原告的信賴 ,向原告鼓吹佯稱可以獲得很好的利潤,慫恿原告投資被告 位於中國大陸的餐飲事業,實際上根本是一場騙局,被告以 共同不法詐欺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440 萬元之損害。 ㈢另外,原告於匯款系爭款項後,雖曾匯款60萬元予林老發, 但匯款給林老發亦是被告二人所要求,被告二人無法提供證 明林老發亦為地下匯兌業者,故此筆60萬元被告二人亦未用 於投資,亦屬原告受騙之損害,故原告追加請求此筆60萬元 ,共請求500 萬元。 ㈣又原告投資之被告中國大陸公司名稱為昆山奇蹟之月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奇蹟公司),而中國大陸國家企業信 用信息公示系統中,昆山奇蹟公司股東組成及出資信息,股 東僅有董文体一人,且出資金額僅人民幣50萬元,而董文体 出資金期為104 年11月25日、公示日期為105 年4 月18日, 與原告出資金額相近,若被告確有將原告所投入之資金投資 到位昆山奇蹟公司,何以昆山奇蹟公司無原告出資紀錄?且 昆山奇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被告陳宗鍊變更為訴外人呂克 維,同無原告資金到位證明,足見被告確未將原告之投資款 用於中國大陸公司。 ㈤被告張嘉陵雖辯稱未參與被告陳宗鍊在中國大陸之公司,亦 未同共詐欺原告,然被告陳宗鍊曾以原告與被告陳宗鍊之祖 父曾經營之陳三益碾米店之陳三益為公司名稱,設立陳三益 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食品買賣,而陳三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張嘉陵,且登記地址即在被告張嘉陵之戶籍地。陳 三益實業有限公司嗣後並轉投資設立大陸思麥爾餐飲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故不論是臺灣的陳三益實業有限公司或是大陸 的思麥爾餐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都是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及 共同出資營運。否則被告張嘉陵豈會輕易將帳戶交予被告陳 宗鍊使用。 ㈥被告二人明知無投資餐飲事業之事實,卻共同對原告施用詐 術,誘使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款項,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因原告係受 被告二人之詐欺方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以108 年7 月30日民事準備㈠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陳 宗鍊與被告張嘉陵二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撤銷意 思表示後,被告二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退 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陳宗鍊與被告張嘉陵不構成共同侵 權,然因原告已撤銷對被告陳宗鍊與被告張嘉陵為投資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張嘉 陵即受有不當得利;再退萬步言,無論兩造投資意思合致是 否被撤銷,被告張嘉陵受有系爭款項,均是無法律上原因。 另外,若認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投資契約內容是「原告投 資被告二人中國大陸公司,被告二人負有將原告所匯資金用 於中國大陸公司增資之義務,即資金到位之義務」,但因被 告未將原告所匯資金用於中國大陸公司增資,又被告二人自 認中國大陸公司已經倒閉,故被告已無法履行將原告所匯資 金用於中國大陸公司增資之義務,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 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原告所匯 款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投資契約, 因原告係投資被告於中國大陸公司,原告係委任被告將原告 之投資款用中國大陸公司增資,故原告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及林老發帳戶,被告依委任關係即負有將原告投資款用於中 國大陸公司增資之受任人義務,但被告二人卻未履行此義務 ,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㈦末者,被告固有於107 年1 月間共匯100 萬元給原告,然此 係為使原告不起疑心才匯款。 ㈧綜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投資契約、民法第226 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179 條規定, 先位對被告陳宗鍊與被告張嘉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契約責任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備位對被告張嘉陵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陳宗鍊之胞弟,對金融、投資、風險控管等項目 均有擅長,因見被告陳宗鍊於中國經營之「紅不讓」餐飲加 盟事業頗有獲利,遂於被告陳宗鍊欲開展另一品牌「月亮紅 了」之加盟事業時,主動向被告陳宗鍊表示要投資,甚至欲 向被告陳宗鍊學習餐飲事業之經營經驗,主動預約想加入被 告陳宗鍊另外籌劃中之「紅雀變野豬」事業,有原告與被告 陳宗鍊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可參。且原告有臺中商專、臺科大 EMBA、金融特考及格、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副理、中華兩岸 EMBA聯合會候補監事等金融專業之學經歷,依原告之金融專 業背景,原告絕非對投資一竅不通或似懂非懂而人云亦云之 一般投資大眾,並非被告陳宗鍊鼓吹投資即可下定決心,投 入如此大筆金額,顯見原告已深思熟慮,且明白投資有賺有 賠,風險應自行承擔之道理,故原告辯稱投資係受被告陳宗 鍊及被告張嘉陵詐騙,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稱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資金到位證明及損益文件,惟未 獲被告提供云云,然依原告與被告陳宗鍊之對話內容所示, 原告甚至鼓吹慫恿被告陳宗鍊複製成功經驗開新的品牌事業 ,倘若原告懷疑被告資金運用不當而多次要求提供資金到位 證明及損益文件,又豈表明想再加碼投資?原告說詞顯然矛 盾。事實上,原告是直到106 年11月間因貸款寬限期屆期, 需要先部分還款,向被告陳宗鍊要求拿回100 萬元,而陳宗 鍊因遭中國大陸稅務機關查帳,帳戶被凍結,導致資金週轉 出現問題,退還100 萬元稍有拖延,原告嗣後才於107 年8 月9 日向被告陳宗鍊提到應交待損益情形。 ㈢至於原告陳稱,因追查而發現被告陳宗鍊及被告張嘉陵係將 系爭款項用於償還臺灣的私人債務,或挪至其他用途,均與 事實不符。事實上是因為被告陳宗鍊遭大陸官方查帳、帳戶 被凍結,致週轉不靈,無法順利經營,從而原告未獲得期待 中的利益時,原告才謊稱所謂受到被告鼓吹、慫恿,陷於錯 誤而投資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宗鍊及被告張嘉陵未將系 爭款項用於中國之餐飲加盟事業,係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侵 權行為,然為被告陳宗鍊及被告張嘉陵所否認,原告對上開 指稱,即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確實有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6 日各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張嘉陵系爭帳戶內,被告陳宗鍊及被告張嘉陵均 不爭執,事實上原告所匯之投資款並僅有系爭款項440 萬元 ,亦非均匯入被告張嘉陵之系爭帳戶。除系爭款項外,原告 另於105 年1 月11日前匯6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陳宗鍊所指定 之匯兌人民幣帳戶即林老發之帳戶。而原告前二筆投資即系 爭款項之所以匯入被告張嘉陵之系爭帳戶,是因為原告的要 求及選擇。被告陳宗鍊一開始亦向原告表示可直接匯至林老 發帳戶,但原告不願意直接匯款予不認識之第三人,而被告 陳宗鍊在臺灣又無帳戶,故才提供被告張嘉陵之系爭帳戶給 原告匯款,再由被告張嘉陵之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陳宗鍊指 定匯兌人民幣之第三人帳戶內,有第三人即證人邱水枝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證人何芬香之證述可證,客觀上被告 張嘉陵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全部匯入中國(以地下匯兌方式) ,以供被告陳宗鍊作為餐飲事業所用,而非私用。且被告直 至107 年3 月仍陸續透過地下匯兌將資金匯往中國大陸,若 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意圖,又何以繼續將資金投入中國大陸之 事業。又被告之所以不直接匯至被告陳宗鍊在中國大陸之公 司帳戶,而選擇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則係因法規限制及禁 止。 ㈤承前,被告陳宗鍊與被告張嘉陵間,就匯入系爭款項,及使 用被告張嘉陵系爭帳戶匯款,是因存在委任、寄託,甚至保 管等法律關係,尚且不論被告張嘉陵已將原告匯入之系爭款 項,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入中國,被告張嘉陵確實無不當得 利,即使尚在被告張嘉陵系爭帳戶內,亦是受被告陳宗鍊委 任、寄託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所稱被告張嘉 陵受有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並不足採。 ㈥是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張嘉陵系爭帳戶內予被告陳宗鍊 ,被告陳宗鍊從未否認,已如上述,而原告所稱匯款係受被 告陳宗鍊及被告張嘉陵共同詐騙,無非係因原告投資狀況不 順利所致,自始至終與被告張嘉陵未將系爭款項匯出予被告 陳宗鍊中國餐飲事業無涉,且原告之主張並無憑據。 ㈦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陳宗鍊並未將系爭款項用作於投 資中國餐飲事業之用,然因被告張嘉陵僅是提供帳戶以利原 告匯入投資款項,從未與原告就投資事宜有過任何接觸,亦 未參與被告陳宗鍊中國餐飲事業之經營,被告張嘉陵並未與 原告達成投資中國大陸公司之合意,故此亦非被告張嘉陵所 能知悉或控制之情事,應難認被告張嘉陵之行為於客觀上有 何侵害原告之處,原告縱因投資受有損害,與被告張嘉陵並 無任何關係,原告對被告張嘉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㈧原告主張昆山奇蹟公司公示資料無其出資紀錄云云,然依原 告與被告陳宗鍊之微信對話,原告自己於107 年8 月9 日曾 明白表示「隱名合夥關係投入您個人名義的資金,站在投資 者角度,您可以不提供公司報表…。」原告自知就系爭投資 案與被告陳宗鍊間是隱名合夥關係,以原告身為銀行襄理及 所具有之投資專業,當然知道昆山奇蹟公司的出資紀錄不會 有原告名字,原告卻以此混淆視聽,可見原告就其所謂被告 詐欺實係欲加之罪。 ㈨末者,原告先後投資金額共500 萬元,扣除被告陳宗鍊已匯 給原告其後索回之100 萬元,僅餘400 萬元,而非440 萬元 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中國大陸餐 飲事業可獲得很好的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 12月22日、105 年1 月6 日各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張嘉陵系 爭帳戶,復依被告指示於105 年1 月11日前匯60萬元至林老 發帳戶,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及所匯60萬元投入中國大陸 餐飲事業,而挪為他用,被告二人共同不法詐欺原告,致原 告受有440 萬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撤銷受被告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撤銷後,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 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又因被告於中國大陸之公司已倒閉,被 告已無法履行將原告之投資款進行投資,而此係可歸責於被 告,故原告並得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或委任契約之給付不能 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且即便認為被告張嘉陵未參與 詐欺,或未參與被告陳宗鍊於中國大陸公司之經營,被告張 嘉陵受有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應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等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將系 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及依被告陳宗鍊指示匯60萬元至林老 發帳戶,然否認原告其餘主張,故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有 無將系爭款項及原告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投入中國大陸 餐飲事業?㈡被告是否詐欺原告?㈢原告投資之意思表示是 否受詐欺而得撤銷?原告主張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是否生 撤銷之效力?原告是否因而得依不得得利請求被告返還?㈣ 兩造間是否有投資契約或委任契約?被告是否未履行契約而 給付不能?原告是否因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㈤被告張嘉 陵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陵與被告陳宗鍊間有共同經營中國餐飲事 業,及共同詐欺原告等情,並提出與被告陳宗鍊間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至被告張嘉陵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然原告 所提出與被告陳宗鍊間之對話,尚無從看出被告張嘉陵有參 與其中;至於匯款至被告張嘉陵系爭帳戶部分,因借用帳戶 乃實務常見,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陳宗鍊於臺灣無銀行帳戶可 以使用,則被告辯稱係被告陳宗鍊借用被告張嘉陵之系爭帳 戶,供原告匯入投資款等情,尚無違常情,則尚難依原告匯 款至被告張嘉陵所有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張嘉陵有與被告陳 宗鍊共同經營中國餐飲事業,及共同詐欺原告。此外,原告 復主張被告張嘉陵為陳三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陳三 益實業有限公司嗣後轉投資設立大陸思麥爾餐飲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而大陸思麥爾餐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即為「月亮紅 了」品牌之經營者等語,然被告張嘉陵固為陳三益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大陸思麥爾餐飲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為陳三益實業有限公司所轉投資設立,是尚無從 依此得出被告張嘉陵有參與被告陳宗鍊之中國大陸公司經營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系爭款項及原告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已投入中國大陸餐 飲事業: ⒈系爭款項及原告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已透過地下匯兌投 入中國大陸: ⑴系爭帳戶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6 日各收到原告匯 款220 萬元後,隨即於104 年12月24日匯出1,988,000 元至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邱水枝之帳戶(下稱邱水枝帳 戶)、於105 年1 月11日匯出140 萬元至林老發帳戶,有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07 頁、第409 頁至第411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認定。 ⑵證人邱水枝於本院具結後證稱:邱水枝帳戶為其配偶管理, 對被告張嘉陵何以於104 年12月24日匯款1,988,000 元至邱 水枝帳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8 頁);而證人邱 水枝之配偶即證人何芬香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不認識被告陳 宗鍊、張嘉陵,亦不認識林老發,104 年12月24日被告張嘉 陵有匯1,988,000 元至邱水枝帳戶,當時電話是我聯絡的, 我收到新臺幣後,就聯絡說我收到新臺幣,那邊就會給被告 張嘉陵人民幣,所謂那邊是指中國大陸的人,但我不認識, 是別人介紹的。因為我需要新臺幣,他需要人民幣,我給他 方便,他也給我方便,我也不認識匯錢的人,他也是透過別 人聯絡的。至於何人介紹,轉來轉去,我也不知道,時間久 了沒什麼印象。我給大陸那邊的人人民幣是我早期在大陸的 存款,沒有存簿不知道是哪家銀行,我的人民幣存款金額我 不知道,現在沒有實體存摺,我是委託別人幫忙管理及給人 民幣。104 年12月24日匯款當時,有先問我朋友人民幣夠不 夠,就是夠對方才會拿新臺幣來換,如果不夠我也不能跟對 方拿錢。我除了104 年12月24日1,988,000 元這筆以外,應 該很少幫別人做新臺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我在中國大陸有這 麼多存款是因為邱水枝以前在大陸有做生意,所以有一點存 款,後來重心回臺灣,臺灣需要用錢,要趕快拿回來,那邊 一次只能拿一、二萬人民幣回來,所以用這個方式比較方便 ,現在剩不多人民幣在中國大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 5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則依證人何芬香之證述 ,因中國大陸就匯款管制嚴格,台商私下會以地下匯兌方式 將資金攜出中國大陸,是台商間互相幫忙,透過此地下匯兌 方式交換新臺幣與人民幣,使一方得將資金攜出中國大陸, 另一方則得將資金投入中國大陸之常情,應可認定。故被告 確實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1,988,000 元匯至邱水枝帳戶, 再轉為人民幣投入中國大陸,亦可認定。 ⑶至於林老發帳戶部分,雖林老發臥病在床無法到庭證述,且 原告否認林老發帳戶為人民幣匯兌戶,然原告於105 年1 月 11日前亦有匯款60萬元至林老發帳戶,並通知被告陳宗鍊已 匯款,並於105 年1 月11日向被告陳宗鍊表示「您從大陸境 內匯款出境,可能也只能匯美金或人民幣,且有可能需要交 易憑證及完稅證明」,「沒關係,我來瞭解一下什麼方式最 適合。」(見本院卷一第97頁),堪認林老發帳戶亦屬地下 匯兌帳戶,原告亦知兩岸匯款之限制,因而以地下匯兌之方 式匯出投資款。 ⑷復參以被告陳宗鍊其後於107 年1 月9 日、107 年3 月6 日 與綽號「阿寶」之人確認「阿寶」指定之匯款帳戶(即土地 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祖恆貿易有限公司 之帳戶)及匯率後,告以將匯款之新臺幣金額及中國大陸指 定帳戶(即中國銀行蘇州昆山柏廬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傅靜之帳戶),及希望對方於何時前匯 款後,即於107 年1 月9 日、107 年1 月17日、107 年3 月 7 日、107 年3 月8 日各匯款63萬元、65萬元、200 萬元、 180 萬元至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祖 恆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後並告知「阿寶」已匯款,有 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 199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再參以傅靜與被告陳宗鍊 間之對話內容,107 年9 月6 日被告陳宗鍊還對傅靜表示「 我的帳戶暫時不要用」、「今天匯給阿寶的那個帳號被凍結 」,「怕被連帶」,「所以這個帳號裡面別再匯入」等語, 亦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9 頁)。此外,被 告另提出與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 一第337 頁至第338 頁),堪信被告陳宗鍊確長期透過地下 匯兌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後匯至中國大陸之帳戶。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於104 年12月30日現 金提領70萬元,及於105 年1 月8 日至1 月11日以現金312, 000 元,交付人民幣匯兌服務之臺商公司指定人員,雖無交 付紀錄,惟審酌地下匯兌行為為刑事不法行為,實務上相關 行為人多不欲留下紀錄,則被告稱其有部分款項是直接交付 現金予地下匯兌人員,尚無違常情。 ⑹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及原告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已 透過地下匯兌投入中國大陸,應堪採信。 ⒉系爭款項及原告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投入中國大陸後, 已用於被告中國大陸餐飲事業之經營: 原告再否認被告有將匯給邱水枝帳戶及林老發帳戶之款項投 入昆山奇蹟公司,然參傅靜與被告陳宗鍊間之對話內容,被 告陳宗鍊多次與傅靜談及公司業務,傅靜亦屢次向被告陳宗 鍊報告帳款費用等事,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501 頁至第509 頁),則傅靜係被告在中國大陸公司負責處 理財務之人員,被告陳宗鍊除使用自己帳戶外,應另有借用 傅靜帳戶用於處理被告在中國大陸公司業務所需資金,亦可 認定。則被告陳宗鍊長期透過地下匯兌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 後匯至其在中國大陸所使用之帳戶,該等資金應係用於中國 大陸公司業務,亦可認定。是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於收到 系爭款項後,於104 年12月24日匯1,988,000 元至邱水枝帳 戶、於105 年1 月11日匯140 萬元至林老發帳戶,及原告於 105 年1 月11日前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均已投入中國 大陸公司,應可採信。 ⒊被告前曾聲請調取傅靜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江蘇 蘇州昆山蕭林路分支行、中國銀行蘇州昆山柏蘆路支行、農 業銀行江蘇省蘇州市昆山開發區支行帳戶於104 年12月22日 至105 年1 月31日之往來明細,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囑 託法務部調取(見本院卷第457 頁)後,雖遲未獲函覆,惟 因被告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資金匯至中國大陸後,確係用於 中國大陸公司之業務等情,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故無再等 待法務部函覆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系爭款項及原告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已投入中國 大陸餐飲事業,應可認定。 ㈣系爭款項及原告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既已投入中國大陸 餐飲事業,則被告陳宗鍊已依與原告間之約定,將原告投資 款投入中國大陸餐飲事業,則:⒈本件被告陳宗鍊尚無原告 所稱詐欺其投資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宗鍊詐欺其投 資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宗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 理由。⒉又被告陳宗鍊既未詐欺原告,則原告同意投資之意 思表示即無受詐欺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其投資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鍊返還投資款,亦無 理由。⒊原告投資款既已投入中國大陸餐飲事業,則原告主 張被告陳宗鍊未依投資契約或委任契約將資金投入中國餐飲 事業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得請求被告陳宗鍊賠償損害云云 ,亦無可取。⒋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張嘉陵有與被告 陳宗鍊共同經營中國餐飲事業,及共同詐欺原告,已認定如 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陵應與被告陳宗鍊共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投資意思表示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債務不履行責任,即亦均無理由。⒌又被告陳宗鍊並未詐欺 原告,復已將系爭款項全數透過地下匯兌換成人民幣投入中 國大陸餐飲事業,則被告張嘉陵之系爭帳戶取得系爭款項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張嘉陵返還系爭款項,仍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投資契約、民法第 226 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0 萬元,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