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陳宗慶
訴訟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林孝璋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陳宗鍊(已歿)
張嘉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鍊固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
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死亡,
惟其於死亡前之108 年7 月29日已委任杜
齊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被告陳宗鍊個人戶籍資料、民事
委任狀、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39頁,本院卷
一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91頁)。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
序並不因被告陳宗鍊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人仍得本於
訴訟
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僅
繼承人已依法
承受訴訟時,該
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才當然歸於消滅,被告陳宗鍊既
有訴訟代理人,本院自得為
言詞辯論終結並
予以判決,先予
敘明。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於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主
張因被告共同詐欺原告,騙取原告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440 萬元,故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嗣於
審理中具狀主張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外,
並向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投資之意思表示,故一併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40 萬元,並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嗣原告於109
年4 月13日再具狀主張,因被告未依
兩造間投資契約將原告
之投資款投入所投資之中國大陸公司,且因該中國大陸公司
已倒閉,被告已無法履行投資義務,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投資
契約,則應係成立
委任契約,故
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外,另有投資契約與民法第226 條,及民法第54
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見本院卷一第545 頁至第547
頁)。後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復具狀主張,若認被告張嘉
陵未參與被告陳宗鍊之詐欺行為,亦認被告張嘉陵未參與被
告陳宗鍊於中國大陸餐飲事業之經營,因原告所匯之投資款
440 萬元均入被告張嘉陵之帳戶,被告張嘉陵收受此440 萬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告張嘉陵受有
不當得利,故主
張被告張嘉陵受有給付型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追加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嘉陵返還此440 萬元,並稱對
被告張嘉陵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部分係備位主張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22 頁)。
經查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有無將原告之投資款投入
所投資之中國大陸公司,是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乃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
請求權基礎,且為相同之聲明,其追加請求
權基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陳宗鍊之三弟,因被告陳宗鍊與被告張嘉陵前在
中國經營餐飲加盟事業,於104 年12月間,以投資中國大陸
餐飲事業為名義,聲稱原告若投資可以獲得很好的利潤,原
告對此產業亦感興趣,誤信被告陳宗鍊與被告張嘉陵所述為
真實,即分別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6 日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220 萬元,共計440 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
被告張嘉陵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投資之用。
復於105 年1 月11
日前依被告之指示匯款60萬元至高雄市湖內郵局0000000-00
00000 號林老發帳戶(下稱林老發帳戶),亦作為投資用途
,故原告共計投資500 萬元(下統稱原告投資款)。
㈡嗣於投資後之105 年間開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二人要求提
供系爭款項確實有投資到位之證明,或投資損益等相關文件
供原告閱覽,惟經過大約一年半之時間,被告二人均未曾提
供,
迄至106 年7 月19日,原告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陳
宗鍊詢問中國餐飲事業的發展近況,被告陳宗鍊當時為安撫
原告,竟向原告謊稱「反正我最近兩、三個月,把整體開店
的數量衝上去,臺灣這邊會考慮加碼3,000 至5,000 萬人民
幣,再衝個三十家,很快的」
云云;不料,時至107 年12月
,因被告陳宗鍊不像以前回臺短暫停留後即返回大國大陸,
經原告一再追問,始發現被告二人其實並未將系爭款項及林
老發60萬元用於投資中國餐飲事業,而係將系爭款項用於償
還被告二人於臺灣地區之私人債務,及挪至其他用途,資金
並未確實到位中國大陸餐飲事業,被告只是利用原告的信賴
,向原告鼓吹佯稱可以獲得很好的利潤,慫恿原告投資被告
位於中國大陸的餐飲事業,實際上根本是一場騙局,被告以
共同不法詐欺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440 萬元之損害。
㈢另外,原告於匯款系爭款項後,雖曾匯款60萬元予林老發,
但匯款給林老發亦是被告二人所要求,被告二人無法提供證
明林老發亦為地下匯兌業者,故此筆60萬元被告二人亦未用
於投資,亦屬原告受騙之損害,故原告追加請求此筆60萬元
,共請求500 萬元。
㈣又原告投資之被告中國大陸公司名稱為昆山奇蹟之月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奇蹟公司),而中國大陸國家企業信
用信息公示系統中,昆山奇蹟公司股東組成及出資信息,股
東僅有董文体一人,且出資金額僅人民幣50萬元,而董文体
出資金期為104 年11月25日、公示日期為105 年4 月18日,
與原告出資金額相近,若被告確有將原告所投入之資金投資
到位昆山奇蹟公司,何以昆山奇蹟公司無原告出資紀錄?且
昆山奇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自被告陳宗鍊變更為訴外人呂克
維,同無原告資金到位證明,足見被告確未將原告之投資款
用於中國大陸公司。
㈤被告張嘉陵雖辯稱未參與被告陳宗鍊在中國大陸之公司,亦
未同共詐欺原告,然被告陳宗鍊曾以原告與被告陳宗鍊之祖
父曾經營之陳三益碾米店之陳三益為公司名稱,設立陳三益
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食品買賣,而陳三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張嘉陵,且登記地址即在被告張嘉陵之戶籍地。陳
三益實業有限公司
嗣後並轉投資設立大陸思麥爾餐飲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故不論是臺灣的陳三益實業有限公司或是大陸
的思麥爾餐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都是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及
共同出資營運。否則被告張嘉陵豈會輕易將帳戶交予被告陳
宗鍊使用。
㈥被告二人明知無投資餐飲事業之事實,卻共同對原告施用詐
術,誘使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款項,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且因原告係受
被告二人之詐欺方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以108 年7
月30日民事準備㈠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陳
宗鍊與被告張嘉陵二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撤銷意
思表示後,被告二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
退
步言之,縱
鈞院認定被告陳宗鍊與被告張嘉陵不構成共同侵
權,然因原告已撤銷對被告陳宗鍊與被告張嘉陵為投資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張嘉
陵即受有不當得利;再
退萬步言,無論兩造投資意思
合致是
否被撤銷,被告張嘉陵受有系爭款項,均是無法律上原因。
另外,若認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投資契約內容是「原告投
資被告二人中國大陸公司,被告二人負有將原告所匯資金用
於中國大陸公司增資之義務,即資金到位之義務」,但因被
告未將原告所匯資金用於中國大陸公司增資,又被告二人
自
認中國大陸公司已經倒閉,故被告已無法履行將原告所匯資
金用於中國大陸公司增資之義務,此係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
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原告所匯
款項之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投資契約,
因原告係投資被告於中國大陸公司,原告係委任被告將原告
之投資款用中國大陸公司增資,故原告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及林老發帳戶,被告依委任關係即負有將原告投資款用於中
國大陸公司增資之
受任人義務,但被告二人卻未履行此義務
,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㈦末者,被告固有於107 年1 月間共匯100 萬元給原告,然此
係為使原告不起疑心才匯款。
㈧綜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投資契約、民法第226
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179 條規定,
先位對被告陳宗鍊與被告張嘉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契約責任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備位對被告張嘉陵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陳宗鍊之胞弟,對金融、投資、風險控管等項目
均有擅長,因見被告陳宗鍊於中國經營之「紅不讓」餐飲加
盟事業頗有獲利,遂於被告陳宗鍊欲開展另一品牌「月亮紅
了」之加盟事業時,主動向被告陳宗鍊表示要投資,甚至欲
向被告陳宗鍊學習餐飲事業之經營經驗,主動預約想加入被
告陳宗鍊另外籌劃中之「紅雀變野豬」事業,有原告與被告
陳宗鍊間之微信對話內容
可參。且原告有臺中商專、臺科大
EMBA、金融特考及格、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副理、中華兩岸
EMBA聯合會候補監事等金融專業之學經歷,依原告之金融專
業背景,原告絕非對投資一竅不通或似懂非懂而人云亦云之
一般投資大眾,並非被告陳宗鍊鼓吹投資即可下定決心,投
入如此大筆金額,顯見原告已深思熟慮,且明白投資有賺有
賠,風險應自行承擔之道理,故原告辯稱投資係受被告陳宗
鍊及被告張嘉陵詐騙,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稱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資金到位證明及損益文件,惟未
獲被告提供云云,然依原告與被告陳宗鍊之對話內容所示,
原告甚至鼓吹慫恿被告陳宗鍊複製成功經驗開新的品牌事業
,
倘若原告懷疑被告資金運用不當而多次要求提供資金到位
證明及損益文件,又豈表明想再加碼投資?原告說詞顯然矛
盾。事實上,原告是直到106 年11月間因貸款寬限期屆期,
需要先部分還款,向被告陳宗鍊要求拿回100 萬元,而陳宗
鍊因遭中國大陸稅務機關查帳,帳戶被凍結,導致資金週轉
出現問題,退還100 萬元稍有拖延,原告嗣後才於107 年8
月9 日向被告陳宗鍊提到應交待損益情形。
㈢至於原告陳稱,因追查而發現被告陳宗鍊及被告張嘉陵係將
系爭款項用於償還臺灣的私人債務,或挪至其他用途,均與
事實不符。事實上是因為被告陳宗鍊遭大陸官方查帳、帳戶
被凍結,致週轉不靈,無法順利經營,從而原告未獲得期待
中的利益時,原告才謊稱所謂受到被告鼓吹、慫恿,陷於錯
誤而投資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宗鍊及被告張嘉陵未將系
爭款項用於中國之餐飲加盟事業,係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侵
權行為,然為被告陳宗鍊及被告張嘉陵所否認,原告對上開
指稱,即應負
舉證責任。
㈣原告確實有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6 日各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張嘉陵系爭帳戶內,被告陳宗鍊及被告張嘉陵均
不爭執,事實上原告所匯之投資款並僅有系爭款項440 萬元
,亦非均匯入被告張嘉陵之系爭帳戶。除系爭款項外,原告
另於105 年1 月11日前匯6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陳宗鍊所指定
之匯兌人民幣帳戶即林老發之帳戶。而原告前二筆投資即系
爭款項之所以匯入被告張嘉陵之系爭帳戶,是因為原告的要
求及選擇。被告陳宗鍊一開始亦向原告表示可直接匯至林老
發帳戶,但原告不願意直接匯款予不認識之
第三人,而被告
陳宗鍊在臺灣又無帳戶,故才提供被告張嘉陵之系爭帳戶給
原告匯款,再由被告張嘉陵之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陳宗鍊指
定匯兌人民幣之第三人帳戶內,有第三人即證人邱水枝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證人何芬香之證述
可證,客觀上被告
張嘉陵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全部匯入中國(以地下匯兌方式)
,以供被告陳宗鍊作為餐飲事業所用,
而非私用。且被告直
至107 年3 月仍陸續透過地下匯兌將資金匯往中國大陸,若
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意圖,又何以繼續將資金投入中國大陸之
事業。又被告之所以不直接匯至被告陳宗鍊在中國大陸之公
司帳戶,而選擇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則係因法規限制及禁
止。
㈤承前,被告陳宗鍊與被告張嘉陵間,就匯入系爭款項,及使
用被告張嘉陵系爭帳戶匯款,是因存在委任、寄託,甚至保
管等
法律關係,尚且不論被告張嘉陵已將原告匯入之系爭款
項,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入中國,被告張嘉陵確實無不當得
利,即使尚在被告張嘉陵系爭帳戶內,亦是受被告陳宗鍊委
任、寄託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
所稱被告張嘉
陵受有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並不足採。
㈥是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張嘉陵系爭帳戶內予被告陳宗鍊
,被告陳宗鍊從未否認,已如上述,而原告所稱匯款係受被
告陳宗鍊及被告張嘉陵共同詐騙,無非係因原告投資狀況不
順利所致,自始至終與被告張嘉陵未將系爭款項匯出予被告
陳宗鍊中國餐飲事業
無涉,且原告之主張並無憑據。
㈦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陳宗鍊並未將系爭款項用作於投
資中國餐飲事業之用,然因被告張嘉陵僅是提供帳戶以利原
告匯入投資款項,從未與原告就投資事宜有過任何接觸,亦
未參與被告陳宗鍊中國餐飲事業之經營,被告張嘉陵並未與
原告達成投資中國大陸公司之
合意,故此亦非被告張嘉陵所
能知悉或控制之情事,應
難認被告張嘉陵之行為於客觀上有
何侵害原告之處,原告縱因投資受有損害,與被告張嘉陵並
無任何關係,原告對被告張嘉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㈧原告主張昆山奇蹟公司公示資料無其出資紀錄云云,然依原
告與被告陳宗鍊之微信對話,原告自己於107 年8 月9 日曾
明白表示「隱名合夥關係投入您個人名義的資金,站在投資
者角度,您可以不提供公司報表…。」原告自知就系爭投資
案與被告陳宗鍊間是隱名合夥關係,以原告身為銀行襄理及
所具有之投資專業,當然知道昆山奇蹟公司的出資紀錄不會
有原告名字,原告卻以此混淆視聽,可見原告就其所謂被告
詐欺實係欲加之罪。
㈨末者,原告先後投資金額共500 萬元,扣除被告陳宗鍊已匯
給原告其後索回之100 萬元,僅餘400 萬元,而非440 萬元
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中國大陸餐
飲事業可獲得很好的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
12月22日、105 年1 月6 日各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張嘉陵系
爭帳戶,復依被告指示於105 年1 月11日前匯60萬元至林老
發帳戶,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及所匯60萬元投入中國大陸
餐飲事業,而挪為他用,被告二人共同不法詐欺原告,致原
告受有440 萬元之損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撤銷受被告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撤銷後,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
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又因被告於中國大陸之公司已倒閉,被
告已無法履行將原告之投資款進行投資,而此係可歸責於被
告,故原告並得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或委任契約之給付不能
或
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且即便認為被告張嘉陵未參與
詐欺,或未參與被告陳宗鍊於中國大陸公司之經營,被告張
嘉陵受有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應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等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將系
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及依被告陳宗鍊指示匯60萬元至林老
發帳戶,然否認原告其餘主張,故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有
無將系爭款項及原告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投入中國大陸
餐飲事業?㈡被告是否詐欺原告?㈢原告投資之意思表示是
否受詐欺而得撤銷?原告主張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是否生
撤銷之效力?原告是否因而得依不得得利請求被告返還?㈣
兩造間是否有投資契約或委任契約?被告是否未履行契約而
給付不能?原告是否因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㈤被告張嘉
陵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陵與被告陳宗鍊間有共同經營中國餐飲事
業,及共同詐欺原告
等情,並提出與被告陳宗鍊間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至被告張嘉陵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然原告
所提出與被告陳宗鍊間之對話,尚無從看出被告張嘉陵有參
與其中;至於匯款至被告張嘉陵系爭帳戶部分,因借用帳戶
乃實務常見,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陳宗鍊於臺灣無銀行帳戶可
以使用,則被告辯稱係被告陳宗鍊借用被告張嘉陵之系爭帳
戶,供原告匯入投資款等情,尚無違常情,則尚難依原告匯
款至被告張嘉陵所有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張嘉陵有與被告陳
宗鍊共同經營中國餐飲事業,及共同詐欺原告。此外,原告
復主張被告張嘉陵為陳三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陳三
益實業有限公司嗣後轉投資設立大陸思麥爾餐飲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而大陸思麥爾餐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即為「月亮紅
了」品牌之經營者等語,然被告張嘉陵固為陳三益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大陸思麥爾餐飲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為陳三益實業有限公司所轉投資設立,是尚無從
依此得出被告張嘉陵有參與被告陳宗鍊之中國大陸公司經營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系爭款項及原告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已投入中國大陸餐
飲事業:
⒈系爭款項及原告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已透過地下匯兌投
入中國大陸:
⑴系爭帳戶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6 日各收到原告匯
款220 萬元後,隨即於104 年12月24日匯出1,988,000 元至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邱水枝之帳戶(下稱邱水枝帳
戶)、於105 年1 月11日匯出140 萬元至林老發帳戶,有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07 頁、第409 頁至第411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
⑵證人邱水枝於本院
具結後證稱:邱水枝帳戶為其配偶管理,
對被告張嘉陵何以於104 年12月24日匯款1,988,000 元至邱
水枝帳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8 頁);而證人邱
水枝之配偶即證人何芬香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不認識被告陳
宗鍊、張嘉陵,亦不認識林老發,104 年12月24日被告張嘉
陵有匯1,988,000 元至邱水枝帳戶,當時電話是我聯絡的,
我收到新臺幣後,就聯絡說我收到新臺幣,那邊就會給被告
張嘉陵人民幣,所謂那邊是指中國大陸的人,但我不認識,
是別人介紹的。因為我需要新臺幣,他需要人民幣,我給他
方便,他也給我方便,我也不認識匯錢的人,他也是透過別
人聯絡的。至於何人介紹,轉來轉去,我也不知道,時間久
了沒什麼印象。我給大陸那邊的人人民幣是我早期在大陸的
存款,沒有存簿不知道是哪家銀行,我的人民幣存款金額我
不知道,現在沒有實體存摺,我是委託別人幫忙管理及給人
民幣。104 年12月24日匯款當時,有先問我朋友人民幣夠不
夠,就是夠對方才會拿新臺幣來換,如果不夠我也不能跟對
方拿錢。我除了104 年12月24日1,988,000 元這筆以外,應
該很少幫別人做新臺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我在中國大陸有這
麼多存款是因為邱水枝以前在大陸有做生意,所以有一點存
款,後來重心回臺灣,臺灣需要用錢,要趕快拿回來,那邊
一次只能拿一、二萬人民幣回來,所以用這個方式比較方便
,現在剩不多人民幣在中國大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
5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則依證人何芬香之證述
,因中國大陸就匯款管制嚴格,台商私下會以地下匯兌方式
將資金攜出中國大陸,是台商間互相幫忙,透過此地下匯兌
方式交換新臺幣與人民幣,使一方得將資金攜出中國大陸,
另一方則得將資金投入中國大陸之常情,應可認定。故被告
確實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1,988,000 元匯至邱水枝帳戶,
再轉為人民幣投入中國大陸,亦可認定。
⑶至於林老發帳戶部分,雖林老發臥病在床無法到庭證述,且
原告否認林老發帳戶為人民幣匯兌戶,然原告於105 年1 月
11日前亦有匯款60萬元至林老發帳戶,並通知被告陳宗鍊已
匯款,並於105 年1 月11日向被告陳宗鍊表示「您從大陸境
內匯款出境,可能也只能匯美金或人民幣,且有可能需要交
易憑證及完稅證明」,「沒關係,我來瞭解一下什麼方式最
適合。」(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堪認林老發帳戶亦屬地下
匯兌帳戶,原告亦知兩岸匯款之限制,因而以地下匯兌之方
式匯出投資款。
⑷復參以被告陳宗鍊其後於107 年1 月9 日、107 年3 月6 日
與綽號「阿寶」之人確認「阿寶」指定之匯款帳戶(即土地
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祖恆貿易有限公司
之帳戶)及匯率後,告以將匯款之新臺幣金額及中國大陸指
定帳戶(即中國銀行蘇州昆山柏廬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傅靜之帳戶),及希望對方於何時前匯
款後,即於107 年1 月9 日、107 年1 月17日、107 年3 月
7 日、107 年3 月8 日各匯款63萬元、65萬元、200 萬元、
180 萬元至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祖
恆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後並告知「阿寶」已匯款,有
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
199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再參以傅靜與被告陳宗鍊
間之對話內容,107 年9 月6 日被告陳宗鍊還對傅靜表示「
我的帳戶暫時不要用」、「今天匯給阿寶的那個帳號被凍結
」,「怕被連帶」,「所以這個帳號裡面別再匯入」等語,
亦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9 頁)。此外,被
告另提出與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
一第337 頁至第338 頁),
堪信被告陳宗鍊確長期透過地下
匯兌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後匯至中國大陸之帳戶。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於104 年12月30日現
金提領70萬元,及於105 年1 月8 日至1 月11日以現金312,
000 元,交付人民幣匯兌服務之臺商公司指定人員,雖無交
付紀錄,惟審酌地下匯兌行為為刑事不法行為,實務上相關
行為人多不欲留下紀錄,則被告稱其有部分款項是直接交付
現金予地下匯兌人員,尚無違常情。
⑹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及原告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已
透過地下匯兌投入中國大陸,
應堪採信。
⒉系爭款項及原告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投入中國大陸後,
已用於被告中國大陸餐飲事業之經營:
原告再否認被告有將匯給邱水枝帳戶及林老發帳戶之款項投
入昆山奇蹟公司,然參傅靜與被告陳宗鍊間之對話內容,被
告陳宗鍊多次與傅靜談及公司業務,傅靜亦屢次向被告陳宗
鍊報告帳款費用等事,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501 頁至第509 頁),則傅靜係被告在中國大陸公司負責處
理財務之人員,被告陳宗鍊除使用自己帳戶外,應另有借用
傅靜帳戶用於處理被告在中國大陸公司業務所需資金,亦可
認定。則被告陳宗鍊長期透過地下匯兌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
後匯至其在中國大陸所使用之帳戶,該等資金應係用於中國
大陸公司業務,亦可認定。
是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於收到
系爭款項後,於104 年12月24日匯1,988,000 元至邱水枝帳
戶、於105 年1 月11日匯140 萬元至林老發帳戶,及原告於
105 年1 月11日前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均已投入中國
大陸公司,應可採信。
⒊被告前曾聲請調取傅靜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江蘇
蘇州昆山蕭林路分支行、中國銀行蘇州昆山柏蘆路支行、農
業銀行江蘇省蘇州市昆山開發區支行帳戶於104 年12月22日
至105 年1 月31日之往來明細,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囑
託法務部調取(見本院卷第457 頁)後,雖遲未獲函覆,惟
因被告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資金匯至中國大陸後,確係用於
中國大陸公司之業務等情,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故無再等
待法務部函覆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⒋綜上,系爭款項及原告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已投入中國
大陸餐飲事業,應可認定。
㈣系爭款項及原告匯至林老發帳戶之60萬元既已投入中國大陸
餐飲事業,則被告陳宗鍊已依與原告間之約定,將原告投資
款投入中國大陸餐飲事業,則:⒈本件被告陳宗鍊尚無原告
所稱詐欺其投資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宗鍊詐欺其投
資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宗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即無
理由。⒉又被告陳宗鍊既未詐欺原告,則原告同意投資之意
思表示即無受詐欺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其投資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鍊返還投資款,亦無
理由。⒊原告投資款既已投入中國大陸餐飲事業,則原告主
張被告陳宗鍊未依投資契約或委任契約將資金投入中國餐飲
事業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得請求被告陳宗鍊賠償損害云云
,亦無可取。⒋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張嘉陵有與被告
陳宗鍊共同經營中國餐飲事業,及共同詐欺原告,已認定如
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陵應與被告陳宗鍊共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投資意思表示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債務不履行責任,即亦均無理由。⒌又被告陳宗鍊並未詐欺
原告,復已將系爭款項全數透過地下匯兌換成人民幣投入中
國大陸餐飲事業,則被告張嘉陵之系爭帳戶取得系爭款項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張嘉陵返還系爭款項,仍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投資契約、民法第
226 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0 萬元,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