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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酬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三和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源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複代理 人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勞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下稱原證1契約),專任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委託銷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3,360萬元, 依原證1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可為買賣雙方 之代理人。買方出價承購之條件,若與原證1契約相當或較 有利於被告時,被告同意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 受定金,並同意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受定金成立生效。第5條 第2項第3款則約定:買賣契約未簽訂係可歸責於被告者,由 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與買方,且原告受託任務視為履行完成, 被告同時應給付成交價額的1%服務報酬全額予原告。 ㈡經原告多方洽談磋商,洽得訴外人伯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伯美公司)願出價2億3,400萬元承購系爭不動產,較原證1 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對被告有利。原告遂依原證1契約第5條第 1項約定,全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500萬元,被告與伯美公司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原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時即成立 生效。原告並曾發函通知被告請其務必依約履行否則必將依 約請求,原告去函除未獲被告置理外,甚且回函顛倒黑白 並拒絕履約令人遺憾。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故被告違約不 與買方簽訂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依 原證1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34 萬元(234,000,000*1%=2,340,000)。 ㈢被告自承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將原供廠房營業使用 之公司所屬資產出售,其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以消費目 的而為交易,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用。併本 件兩造於簽署原證1契約前3星期,被告曾將該定型化契約範 本攜回審閱,簽約當日原告人員亦逐條解釋,被告非常清楚 契約內容,且強力要求將服務報酬由原來4%降為1%,故被告 指稱其簽署原證1契約前,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應有 不實,且本件服務報酬僅約定1%,為法定上限4%之1/4,是 亦無被告所指過高應予酌減之適用。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簽訂原證1契約前,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且原證1 契約第5條約款係加重被告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2 條第7款、第11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認原 證1契約第5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為無效。故原告本於原證 1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顯屬無 據。即被告係從事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公司廠房,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玉源已於97年間退休,且 無人接手經營被告公司事業,於是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 訴外人名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鄰近新北市五股工 業區,且曾仲介成交五股工業區內廠房,其因知悉被告與訴 外人租約即將屆期,多次遊說許玉源出售系爭不動產。因許 玉源擬於106年10月19日出國,且預計在國外停留相當時間 才會返國,是於106年10月18日路過原告公司時入內表示出 售事宜待回國後詳談。原告公司人員隨向許玉源誆稱大環景 氣不佳,廠房價格有下跌趨勢,建議許玉源及早出售,以免 蒙受損失,致許玉源誤信其說詞,於未有合理審閱期前提, 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 ㈡縱認原證1契約第5條約定仍構成契約內容,且非無效,原告 依原證1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亦屬無據。蓋依該約定請求之前提為「原告已代理被告收取 定金」,本件原告雖有於107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原告與買方伯美公司議定買賣總價為2億3,400萬元, 買方並交付斡金500萬元(如附件)…」。惟原告提出附 件為訴外人伯思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思美公司)所 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票號P00000000;付款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與買受人伯 美公司不同,究有無伯美公司出價2億3,400萬元事實?系爭 500萬元支票是否伯美公司所交付定金?均非無疑。況被告 並未同意以系爭500萬元支票所表彰金錢價值充作定金,自 不得認原告收受系爭500萬元支票合於已收受定金要件。 ㈢原證1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雖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 告,然細譯其內容,應係就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未簽訂時,約定被告之賠償總額,性質上應為違約金。原 證1契約簽約未1個月,原告即於106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 軟體通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成交,原告所付出之勞力等相關成 本,顯未達234萬元,應認前開違約金約定過高,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應予酌減。退步言之,倘認該約定之性質並非違 約金,其性質亦屬居間報酬,而如前述,以原告付出勞力價 值與約定報酬失其公平以觀,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 。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書證;被告提出被證1、2書證,形式均為 真正。 ㈡原告提出原證1契約(詳本院卷第21至31頁)內容略以: 第2條:委託銷售價格2億3,360萬元(含5%建物稅、土地增 值稅及原告服務報酬在內。) 第4條第4項:原告代理收受定金後應於24小時內送達原告, 但有第5條第3、4項情形不在此限。 第5條第1項:被告同意原告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而買方 承購條件,若與本委託書相當或較有利被告時 ,被告同意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 受定金,並同意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受定金時成 立。 第2項:原告依本委託條件尋得買方,並代理被告收受 定金後,於未簽書面買賣契約前,若: ⑶買賣契約未簽訂係可歸責於被告者,由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且原告受託任務視為履行 完成,被告同時應給付該成交價額的1%服務報 酬予原告。 第3項:銀行貸款抵押設定金額與房地過戶應繳納之增 值稅(以一般稅率計)、費用之合計超過成交 總額時,為維交易誠信,被告同意定金暫由原 告保管。 第4項:原告同意定金若因其他事由無法送達時,暫由 原告保管,惟原告應3日內以書面表明收受定 金及無法送達之事實,屆時被告如仍然未出面 簽收或買方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定金時,原告得 返還定金予買方。 第6條:委託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㈢原告提出買賣斡旋金契約(詳本院卷第151、152頁,即原證 6;下稱原證6契約)內容略以: 茲因買方承購條件與賣方尚有差距,買方願交付斡旋金500 萬元(票據(系爭500萬元支票))予原告代為斡旋…。承購 總價2億3,400萬元(5%建物稅外加)…。 第2條: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即時起至106年12月31日24時止。 第3條:本契約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價條件時,原告得 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此契 約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 (契約下方) □賣方同意出售,並已收訖買方支付定金□賣方同意出售, 並將定金存於原告公司□責方不同意出售,斡旋金由承辦人 無息返還予賣方。 (均未具勾選,且未據賣方簽名。) ㈣系爭500萬元支票(即被證2)現由原告保管執有,且未據提 領兌現。 四、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 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 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 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 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 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 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 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0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將原供廠房營業使用之公司所屬資產出 售,其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難認係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兩造間為出售系爭不動產簽署原證1契 約,並無適用消保法餘地。即被告抗辯:原證1契約違反消 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證1契約第5條約款應為無效一節並無可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簽署原證1契約當日原告人員亦逐條解釋,被告非常 清楚契約內容,且強力要求將服務報酬由原來4%降為1%等語 ,核與證人周美智、李采玲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參酌原證 1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限於買賣契約未簽訂係可歸責 被告事由所致,方課予被告應按該成交價1%計付報酬予原告 ,非單方加重被告責任;併關於服務報酬約定按成交價格1% 計,則除未高於法定4%上限外,亦明顯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 情等情,認本件被告抗辯:原證1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效一節,亦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依原證1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委賣價格為2億3,360 萬元,原告已於原證1委託期間內覓得賣方伯美公司願出價2 億3,400萬元承購系爭不動產,並收受伯美公司交付系爭500 萬元支票,且於106年11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含原證6契 約、系爭500萬元支票之圖檔)。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於次日 回覆「…約暫時保留好嗎?訂金支票也暫時不要兌現好嗎? 」等語,業據提出原證1契約、原證6契約、LINE對話截圖( 詳原證3)、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回覆函(詳原證4)為佐, 認真正。 六、原告起訴既本於原證1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 按伯美公司提出成交價額(即2億3,400萬元)1%(即234萬 元)計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依原證1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 其請求之前提除應具備「原告依本委託條件尋得買方」要件 外,自尚須具備「原告已代理被告收受定金」要件。又觀諸 原證1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固同意原告可為買賣雙方 之代理人。且於買方承購條件,與原證1契約本相當或較有 利被告時,被告同意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 金,並同意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受定金時成立。惟另細譯原告 提出原證6契約則可悉,伯美公司交付系爭500萬元支票予原 告原充作斡旋金,系爭500萬元支票乃需具備原證6契約經被 告(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價條件時,原告始得全權代理 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原證6契約亦自動視為 定金收據(詳原證6契約第3條約定)。而本件觀諸原告提出 原證6契約下方賣方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欄,原證6有效期間 屆至(即106年12月31日)止,既並未據賣方本人或其代理 人(即原告)簽章(有原證6契約在卷可佐,並核與證人吳 宗翰此部分證述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230頁)。),足認原 證6契約已因被告(含其代理人(即原告))未於106年12月31 日前依原證6契約約定向伯美公司為同意承買允諾而失其效 力。 即本件原告依原證1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固有權代理被告對 伯美公司為同意承買意思表示,然其實際既未代理被告為該 意思表示(即於原證6賣方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欄為簽章), 依原告與伯美公司間原證6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所收受系爭 500萬元支票性質上仍屬斡旋金,原告尚無權代理伯美公司 將系爭500萬元支票充作定金交付予被告(即斡旋金並未轉 作定金)。基此,被告抗辯:本件不符合原告已代理被告收 受定金要件,原告不得本於原證1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對被告為服務報酬之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證1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2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